原告:河北鑫渠貿易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俊,河北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邯鄲市復興區(qū)戶村鎮(zhèn)齊某村民委員會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麗,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河鋼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大剛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秀霞。
原告河北鑫渠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渠公司)訴被告邯鄲市復興區(qū)戶村鎮(zhèn)齊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齊某村委會)、第三人河鋼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以下簡稱河鋼邯鄲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俊,被告齊某村委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麗,第三人河鋼邯鄲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大剛、郝秀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鑫渠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二、被告返還原告貨款2653292.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三人因生產需要占用被告的土地,與被告達成一致,由被告常年負責經銷第三人的水渣業(yè)務。2014年8月,被告同意將水渣賣給原告,雙方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向第三人交納水渣款,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水渣的業(yè)務。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分兩次向第三人轉賬,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水渣。被告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故訴至法院。
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和第三人簽訂《臨時占地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第三人占用被告的西環(huán)路東側全部集體土地481.07畝,用于倉儲物流中心項目建設。2008年10月27日,被告(乙方)和第三人(甲方)簽訂《臨時占地補充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考慮甲方倉儲物流中心臨時占用乙方土地481.07畝以及連軋庫區(qū)585畝地征地時占用乙方443.779畝土地,兩次合計占用乙方924.849畝。為照顧失地農民生活出路,根據“同等條件、優(yōu)先周邊”的對外原則,倉儲物流中心項目內翻車機和汽車受料條兩個項目,如果對外進行在線承包,同等條件下安排乙方承攬;邯鋼如在吊裝、倒運、卸車、爆破方面對外承攬,按照“同等條件、優(yōu)先周邊”的原則,優(yōu)先安排乙方承攬。
2014年7月,邯鋼向齊某村委會供應價值2653292.3元的水渣。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轉款2653292.3元。
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函件一份,內容為:“復興區(qū)齊某鎮(zhèn)政府、齊某雙委:齊某《保證書》收悉,首先感謝貴政府、齊某長期以來對邯鋼生產經營的發(fā)展的大力支持!多年來,邯鋼在征占用齊某土地的同時,為了和諧發(fā)展,保證村民利益,與齊某達成了部分支農業(yè)務,現(xiàn)齊某支委調整,我公司將繼續(xù)給予大力支持。本著‘同等條件、優(yōu)先周邊、市場運作、和諧共贏’的對外原則,在齊某履行承諾(即:遵守邯鋼各項制度,合法經營,決不出現(xiàn)圍堵邯鋼大門和損害邯鋼利益和形象的事情)前提下,同意將水渣、三煉鋼鋼渣篩上物、第三原料廠運輸吊裝、三煉鋼中包廢等業(yè)務按原有模式交給齊某集體統(tǒng)一協(xié)調(不針對任何個體),安排經營,不得采用招標形式進行經營。如出現(xiàn)不遵守邯鋼有關規(guī)章制度,違法經營,以及出現(xiàn)圍堵邯鋼大門和損害邯鋼利益的形象的事情發(fā)生,我公司有權視情節(jié)輕重,減少供應,直至停工上述業(yè)務。另外,如邯鋼自用、深加工以及特殊情況下不能履行上述業(yè)務,邯鋼有權終止?!?br/>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河北鑫渠貿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與我齊某村委會協(xié)商后,替我村交付2014年7月份水渣款共計2653292.3元,交于河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儲運中心,水渣運到我村礦八礦九線后,我村村民師美香因與村占地糾紛為理由,阻止河北鑫渠貿易有限公司提貨,致使河北鑫渠貿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提取水渣。”原告至今未拉走水渣,向被告主張未果,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臨時占地協(xié)議書》復印件、《臨時占地補充協(xié)議書》復印件、《邯鋼外協(xié)辦聲明》復印件、河鋼邯鄲分公司《2014年水渣發(fā)貨數量》清單一份、中國民生銀行《支付業(yè)務回單》復印件、齊某村委會《證明》各一份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和第三人簽訂的《臨時占地協(xié)議書》、《臨時占地補充協(xié)議書》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函件證實,因第三人占用被告的土地,第三人同意將水渣等業(yè)務按原有模式交給齊某集體統(tǒng)一協(xié)調,安排經營,應認定第三人和被告已形成買賣水渣的合同關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向第三人交付2014年7月份水渣款2653292.3元系其代被告交付的,被告再將水渣出賣給原告,應認定被告和第三人形成事實買賣合同關系,上述買賣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
上述買賣合同關系形成后,三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第三人依約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水渣的義務,被告亦應依約向原告交付水渣,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水渣,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之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應予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敝?guī)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653292.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辯稱,該合同未達到法定解除條件,合同應當繼續(xù)履行,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本案系原告和第三人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應當由第三人向原告返還水渣款,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鑫渠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邯鄲市復興區(qū)戶村鎮(zhèn)齊某村民委員會之間的買賣合同;
二、被告邯鄲市復興區(qū)戶村鎮(zhèn)齊某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河北鑫渠貿易有限公司貨款2653292.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30元,由被告邯鄲市復興區(qū)戶村鎮(zhèn)齊某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常黎霞 人民陪審員 吳勝楠 人民陪審員 朱 斌
書記員:霍觀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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