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峰峰礦區(qū)彭常路原網通公司三樓。
法定代表人:王金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志強,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剛,男,該公司員工。
被告:劉廣東,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武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鵬,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云駕嶺礦,住所地武安市西湖村云駕嶺礦。
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廣東、第三人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云駕嶺礦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撤訴。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河北鑫安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員 李 博
書記員:侯夏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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