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金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職務:董事長
住所地:石家莊市。
委托代理人高衛(wèi)東,河北三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莊市行唐縣。
委托代理人:劉榮河,河北龍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金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樊某某為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封春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求1、要求依法確認被告同原告簽訂的合同編號為A-28-2-102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2、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合同編號為A-28-2-102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無效情形。2015年12月18日,答辯人在金某某花園售樓部與被答辯人簽訂的編號為A-28-2-102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上蓋有其公司合同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手章,2015年12月21日答辯人按照被答辯人的要求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被答辯人向答辯人出具了收款憑證,同日,被答辯人將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向鹿泉市房地產(chǎn)交易管理所做了登記備案,整個過程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存在合同法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情形。二、原告訴狀中事實和理由所稱內(nèi)容錯誤。一是原告稱2016年10月份才發(fā)現(xiàn)與答辯人簽訂的合同有悖常理。合同第六頁明確記載合同簽訂于金某某花園售樓部,第二十六條約定被答辯人向鹿泉市房地產(chǎn)交易管理所備案登記。2015年12月21日鹿泉市房地產(chǎn)交易管理所做合同備案登記。合同的簽訂地點和合同登記備案足以說明被答辯人在2015年12月21日以前對雙方簽訂合同是知曉的,不是答辯人的單方行為。二是,原告認為該套房屋總價為165萬元沒有依據(jù)。雙方簽訂合同時正值房屋銷售市場低迷期,該套房屋正在建設中的期房,所在小區(qū)何時能正常運轉(zhuǎn)沒有明確期限,答辯人購買該套房屋有很大市場風險,房屋售價60萬元為雙方自愿商定價格,完全符合《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xié)商議定的規(guī)定。三是,原告稱查找公司財務賬目沒有收到答辯人房款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在2015年12月21日按原告的要求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并由原告出具的收據(jù)為證,原告財務賬目是否有收答辯人房款的記錄是其內(nèi)部管理行為,與答辯人無關。四是,原告稱答辯人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毫無根據(jù)。合同簽訂地在原告售樓部,商品房買賣合同上的印章盒收款憑證上的印章都是其公司真實印章,答辯人有理由相信具體操作人員為其公司職務行為,代表被答辯人公司意志,何來與他人惡意串通。綜上所述,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據(jù)合同約定,原告應當在2016年5月1日前向答辯人交付房屋,時至今日原告沒有交房意思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答辯人作為消費者,合法權益應受到保護,答辯人將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追究被答辯人的違約責任。請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訴訟請求。1.原告稱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不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應依據(jù)《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撤銷合同,本案原告訴訟請求是確認合同無效,其訴訟請求與訴訟理由明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相互矛盾,請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2.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借貸關系,故原告稱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擔保,其觀點不成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編號為A-28-2-102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2015年12月1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該證據(jù)證明雙方之間簽訂了一份書面合同。2.2015年12月21日原告為被告出具的收據(jù),其中收款方式中注明,轉(zhuǎn)賬545500元,現(xiàn)金54500元,其中的54500元被告并未實際支付,根據(jù)張力威與被告樊某某借款約定,約定的利率為每月3分該54500元,實際上是被告按照月利率3分按三個月預扣的利息。3.2015年12月21日被告樊某某為張力威出具的收據(jù),其中顯示樊某某收到張力威現(xiàn)金54500元,這兩份證據(jù)能夠充分證明原告與樊某某之間是借貸關系而不是買賣關系。4.2015年12月21日原告為被告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要求被告將相應的借款打入指定賬戶,該證據(jù)證明雙方之間不是買賣關系,如果雙方之間是買賣關系應將房款打入原告的法定賬戶。5.2015年12月21日原告為被告出具的擔保聲明(復印件)該證據(jù)顯示原告應當向被告回購涉案房產(chǎn),證明雙方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
被告質(zhì)證認為:1.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方的關于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原告方說訴狀的房屋建筑面積274.49平方米,而合同上是201.92平方米,證明原告方存在虛假惡意訴訟,并且合同關于房屋價款是約定按套計算是600000元,而原告訴狀是按照提出價值每平方米計算??梢娫娴闹鲝埮c合同內(nèi)容不符,從合同上看不出原告所主張的借款合同的擔保關系,并且合同經(jīng)過房屋管理行政部門的備案登記,應是雙方真實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2.對原告方出具的收據(jù),從收據(jù)的內(nèi)容來看原告的收到房款,入賬日期是2015年12月21日足以表明,其訴狀所稱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項是虛假的,并且明確注明收款事由為房款,而不是原告所主張的借款,關于收款方式轉(zhuǎn)賬545500元、現(xiàn)金54500元、證明原告收到了被告600000元房款。3.對樊某某出具的收據(jù),原告主張是樊某某收到張力威現(xiàn)金54500元,從收據(jù)上看,沒有張力威的名字不能證明是樊某某收到了張力威的款,并且不能證明54500元是雙方存在借貸關系,上面沒有借貸的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的任何字樣,退一步講即使原告主張成立,那么樊某某收張力威的費用收條出現(xiàn)在原告手上,足以證明原告與張力威惡意串通,否則收據(jù)為什么出現(xiàn)在原告手上。4.關于原告為被告出具的證據(jù)復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質(zhì)證。5.對擔保聲明,擔保聲明不是原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其次擔保說明是原告的單方陳述,上邊沒有被告的任何簽字,樊某某對此根本不知情,退一步講假如擔保聲明內(nèi)容是真實的,內(nèi)容沒有提到樊某某與張力威有借貸關系,只是提到了張力威欠馮文生個人借款,同時確認樊某某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承諾屆時不能回購此房,將無償協(xié)助馮文生辦理此房的買賣、過戶、辦理房產(chǎn)證等手續(xù),與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證據(jù)即商品房買賣合同內(nèi)容明顯矛盾,可見原告方毫無誠信可言。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有:1.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雙方存在商品房買賣關系,而不是原告方所主張的借貸關系,或者借貸關系的擔保關系,并且合同已經(jīng)經(jīng)過房管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足以證實雙方買賣關系真實存在,該合同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有關該房產(chǎn)的信息由原告方事先填好,現(xiàn)原告方卻撤銷該合同,可見其為惡意訴訟。2.原告方為被告方出具的房款收據(jù)蓋有原告的財務專用章,明確了收款事由為房款,并且房款已經(jīng)在2015年12月21日入賬。3.原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指令被告樊某某將購房款打入何全聞和高少峰賬戶,并收樊某某54500元現(xiàn)金。4.工商銀行行唐永昌支行出具的轉(zhuǎn)賬證明2份,證明樊某某履行了原告的指定的付款義務,樊某某給何全聞轉(zhuǎn)賬380000元,給高少峰轉(zhuǎn)賬165500元。5.高少峰和何全聞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二人身份。以上五份證據(jù)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商品房買賣關系。被告履行了付款義務,合同得到了房管行政部門的備案登記不存在《合同法》52條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原告應履行交房義務,而不是原告所主張的借貸關系和借貸關系的擔保關系。
原告質(zhì)證認為:對樊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不認可,其中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1日原告為被告出具的證明,該證據(jù)原件與原告提交的該證明一致。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簽訂了位于鹿泉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購原告位于鹿泉市房屋一套,建筑面積為201.92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積72.57平方米,合計274.49平方米。按套計算,該商品房總價款60萬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已付原告款5455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為被告出具了證明一份,并給被告出具了收據(jù)。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21日被告樊某某為張力威出具的收據(jù),證明原告與樊某某之間是借貸關系而不是買賣關系、2015年12月21日擔保聲明(復印件)該證據(jù)顯示原告應當向被告回購涉案房產(chǎn),證明雙方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
本院認為,原被告2015年12月18日簽訂的合同編號為A-28-2-102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建筑面積為201.92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積72.57平方米,合計274.49平方米。按套計算,該商品房總價款60萬元。(不含地下室)每平方米2971.47元,明顯低于同類地段的房屋市場價,顯失公平。且有被告收取原告利息的證據(jù),原告提供的擔保聲明和證明雖為復印件但與被告收取原告利息的證據(jù)以及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原被告之間名為商品房買賣、實為借貸關系。故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編號為A-28-2-102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真實目的是為了給借款提供擔保,并非為了實現(xiàn)房屋買賣,該合同為無效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依法確認原被告2015年12月18日簽訂的合同編號為A-28-2-102號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
本案訴訟費40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封春花
書記員: 姚月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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