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新華區(qū)永濟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1066017017。
法定代表人:馮會祥,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元,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明慶,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
被告:滄州市錦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東盛辦公樓*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1177277898XL。
法定代表人:周福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旭,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永金,該公司法務。
原告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洋公司)與被告滄州市錦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廈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元、吳明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滄州市錦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土地增值稅稅金、罰金、滯納金4184878.81元,并自2018年7月4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12月9日簽訂了一份關于土地轉讓的《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原告將名下的一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轉讓給被告,轉讓金額分別為1840.153705萬元和259.846295萬元,被告已履行上述轉讓款,原告也已經(jīng)將土地交付給被告,但轉讓該宗土地產(chǎn)生了土地增值稅,根據(jù)雙方《協(xié)議書》第二條約定,一切稅費均由被告承擔。但被告怠于履行交納土地增值稅的義務,以至于產(chǎn)生了巨額的滯納金和罰金,由原告主動代繳的土地增值稅、罰金和滯納金共計4184878.81元,被告應返還給原告,并承擔利息。
被告錦廈公司缺席無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6年12月份,原告路洋公司準備在滄州渤海新區(qū)投資建設物流倉儲項目,選址在海防路東,朔黃鐵路北,面積96323.8平米,并簽訂了投資協(xié)議,同時按照高于9.6萬元每畝的價格繳納了土地出讓金,共計1880.2847萬元。但自2007年1月1日起因國家規(guī)定不論商業(yè)用地還是工業(yè)用地均須招拍掛供地,價值區(qū)內規(guī)劃調整等種種原因該公司的用地手續(xù)一直未辦理。2009年3月,路洋公司通過掛牌競買的方式購買了宗地編號為A-2008-07號土地,面積為96323.8平方米(約144.48畝),該宗土地坐落于東至滄州大華混凝土構件公司港口預制廠、西至海防路、南北至渤海新區(qū)工地,用途為倉儲用地,競買成交價格為1390萬元。競買成功后,原告與滄州市國土資源局于2009年3月24日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辦理了《滄渤國用(2009)第543號土地使用權證書》。
2009年12月9日,原告路洋公司作為甲方與被告錦廈公司作為乙方共同簽訂了《協(xié)議書》,主要約定“甲方將位于渤海新區(qū)畝倉儲用地中的134.48畝(自南向北),有償轉讓給乙方,轉讓金額為1840.153705萬元;甲方有償轉讓給乙方的土地使用權所需辦理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手續(xù)所涉及的一切稅、費由乙方承擔,甲方在乙方辦理土地轉讓手續(xù)過程中,必須積極協(xié)助乙方辦理,同時提供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xù)的一切相關資料;甲方轉讓給乙方的134.48畝土地,其中南部的約60畝地需清理,故此甲方在2010年7月交付給乙方;本協(xié)議簽訂后,乙方有權使用土地證中歸乙方所有的134.48畝土地使用權,己方應將此宗土地使用證交與乙方,以便辦理土地轉讓手續(xù)……”。后經(jīng)原被告協(xié)商,雙方再次簽訂《協(xié)議書》,主要內容為:“甲乙雙方于年月日經(jīng)協(xié)商達成甲方將位于渤海新區(qū)畝倉儲地中的134.48畝有償轉讓給乙方的土地,其中約有100畝已完成土方回填和建筑附著物,經(jīng)甲乙雙方協(xié)商達成一致:乙方給付甲方回填及建筑附著物人民幣359.846295萬元,此款自該協(xié)議簽字蓋章后交付甲方,否則此協(xié)議甲、乙雙方達成的所有協(xié)議無效。此款所涉及的一切稅費由乙方承擔……”。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錦廈公司分別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9日和21日分三次轉賬2200萬元至路洋公司賬戶。2016年12月22日,滄州市國土資源局滄州渤海新區(qū)分局在《滄州日報》發(fā)布公告:“土地使用權人:河北路洋運輸總公司,坐落在黃驊港開發(fā)區(qū),土地證號:滄渤國用(2009)第5**號,以上1宗土地證公告廢止。土地增值稅2016年12月22日達到清算條件,你單位應自2016年12月23日起90天內進行土地增值稅清算?!?018年7月4日,滄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原告路洋公司2016年少繳土地增值稅2368357.61元,該少繳2016年12月份土地增值稅2368357.61元的行為定性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少繳稅款行為,責令原告路洋公司限期補繳少繳土地增值稅2368357.61元,并從2017年4月1日起至稅款交納之日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同日,滄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向原告下達《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路洋公司上述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少繳稅款行為處以不繳或少繳稅款數(shù)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計1184178.81元。原告于2018年7月4日補繳了土地增值稅2368357.61元,土地增值稅滯納金632351.48元,罰款1184178.81元。庭審中,原告自認被告錦廈公司已于2011年7月向其支付土地轉讓營業(yè)稅579649.46元、教育附加173849.48元、城建稅40575.46元、地方教育附加5796.52元、印花稅11000元。
上述事實有《協(xié)議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處理決定書》、《完稅證明》、《競買申請書》、《協(xié)助辦理土地手續(xù)的函》、《競買決議書》、《復函》、《評估報告》、《處置方案批復》、《掛牌文件》、《成交確認書》、《土地出讓合同》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協(xié)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在《協(xié)議書》中明確約定,因土地買賣所產(chǎn)生的一切稅費均由被告承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轉讓增值稅2368357.6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自原告實際繳納之日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利息標準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
關于原告訴請的要求被告支付罰款1184178.81元及滯納金632351.48元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依法納稅屬于納稅人的法定義務。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chǎn)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此,原被告在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過程中,原告作為取得收入的單位,依法納稅是原告的法定義務,并非被告的法定義務,盡管原被告在《協(xié)議書》中約定一切稅費均由被告承擔,但不能因原被告的內部約定而免除原告納稅的法定義務,更不得對抗稅務機關依法向其追繳稅款的法定職責;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納稅人應當自轉讓房地產(chǎn)合同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向房地產(chǎn)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guī)定:“根據(jù)條例第十條的規(guī)定,納稅人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納稅手續(xù):(一)納稅人應在轉讓房地產(chǎn)合同簽訂后的七日內,到房地產(chǎn)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二)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及規(guī)定的期限繳納土地增值稅。”從稅務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處理決定書》內容看,稅務機關對原告處以罰金并要求原告交納滯納金的原因系原告作為納稅人未按時履行申報義務,導致不繳稅、少繳稅款造成,該違法行為并非被告的違法行為;第三、原被告《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是土地轉讓的一切稅費均由被告承擔,并未包含滯納金和罰金項,也未約定由被告直接代繳增值稅款,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直接向稅務機關直接繳納增值稅款。綜上,因未及時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產(chǎn)生的罰金及滯納金系因原告單方過錯造成,不屬于被告的違約行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罰款1184178.81元及滯納金632351.48元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錦廈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自動放棄相關訴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滄州市錦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稅2368357.61元,并自2018年7月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利息至本金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40元,由原告河北路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承擔8743元(已交納),由被告滄州市錦廈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11397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滕奉朝
書記員: 陳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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