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張某張某某管理處,住所地張某某市橋東區(qū)口里東窯子村。
法定代表人:白增江,該處處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叔紅,
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張某某市橋東區(qū)勝利北路14號。
負責人:魏建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管中華,
北京市博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張某張某某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因與被上訴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張某某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河北高速公路張某張某某管理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武叔紅、被上訴人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管中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管理處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發(fā)生單方事故是由于撞上路上的沙堆引發(fā),由高速公路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判決所依據的證據不足。高速公路上沙堆的位置、是否有警示標志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舉證責任。
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公正,應當予以維持。
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保險公司向管理處追償已支付的保險賠償金17,34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4日20時15分,李增剛駕駛車牌號為冀G×××××號轎車,在張某高速崇禮方向3KM+450M處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同沙堆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和一定路產損失的單方事故,經高速公路崇禮大隊認定,該事故李增剛負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的路段屬于高速公路張某某管理處的管轄范圍。冀G×××××號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車損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事故發(fā)生后,冀G×××××號車輛花費修理費17,342元,保險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依據保險合同向李增剛支付了17,432元的修理費。一審法院認為,李增剛在高速公路行駛中發(fā)生單方事故時,道路中確有沙堆存在,且該事故是由于李增剛駕車撞到路上沙堆引發(fā)。高速公路中出現(xiàn)沙堆本就對車輛的安全行駛造成隱患,管理處對于事故的發(fā)生負有責任,對給李增剛車輛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自認主張要求管理處賠償其已支付給李增剛的賠償款17,342元的80%即13,874元。判決:河北省高速公路張某張某某管理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某某市分公司已經墊付的賠償款13,874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高速交警崇禮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實,李增剛駕駛冀G×××××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與沙堆相撞并造成車輛受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北景钢?,管理處作為道路的管理者,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已經盡到了清理、防護、警示義務。管理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認為,駕駛員李增剛在事故發(fā)生中具有一定過錯,以已支付保險賠償金的80%主張追償權,一審法院對該比例予以認定,并無不當。高速交警崇禮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實公路上有沙堆存在,故對管理處的一審法院認定由高速公路承擔賠償責任的證據不足、高速公路上沙堆的位置以及是否有警示標志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舉證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河北省高速公路張某張某某管理處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17元,由河北省高速公路張某張某某管理處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34元,由河北省高速公路張某張某某管理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洲
審判員 薛團梅
審判員 雷鵬
書記員: 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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