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涿州市鴻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雙塔區(qū)東關村。
法定代表人:董建,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岳仁東,北京興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祥成,北京華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陽西路70號。
法定代表人:鄭海旦,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國印,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運來,河北精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碑店市建筑企業(yè)(集團)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迎賓路廣場北1號。
法定代表人:魏日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國印,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運來,河北精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涿州市鴻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盛公司)與上訴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業(yè)(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高碑店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當事人雙方均不服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鴻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仁東、曾祥成,涿州建安公司和高碑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國印、李運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1、2009年8月30日,鴻盛公司作為發(fā)包方,建安公司作為承包方,雙方就桐林灣1#、4#、7#樓、會所建設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承包范圍為桐林灣1#、4#、7#樓及會所施工圖及設計文件的相關工作內(nèi)容;開工日期200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工程質(zhì)量標準為合格;合同價款71182020元(其中7#樓工程造價24394162.5元);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方式確定;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備案后付至所承包工程款的60%,其余工程款一年內(nèi)付至合同總價款的95%,余5%作為工程質(zhì)量保證金,工程保質(zhì)期結束后付清。
2、2010年1月7日,鴻盛公司作為發(fā)包人(甲方),建安公司作為承包人(乙方),雙方就鴻盛凱旋門住宅小區(qū)(二期住宅)5#、6#、8#、9#、10#、11#樓工程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書》。2010年6月5日,雙方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合同編號2010004),對部分事項進行了變更。雙方約定:工程名稱鴻盛凱旋門住宅小區(qū)(二期住宅),工程地點涿州市永濟中路北教軍場街東,工程內(nèi)容5#、6#、8#、9#、10#、11#住宅樓,工程總建筑面積約72404.13平方米(其中9#樓建筑面積為18995.78平方米、11#樓建筑面積為20801.28平方米);開工日期2010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shù)487天;工程質(zhì)量標準為合格;合同總價款為98831637.45元;工程款竣工驗收備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合同價款的60%,剩余工程款一年內(nèi)付至合同價款的95%,余5%作為工程質(zhì)量保證金。
3、2009年10月20日,原告高碑店公司中標被告鴻盛桐林灣小區(qū)一期二標段7#樓建設工程,工程總面積18079.47平方米。工程中標價人民幣27917095.59元;工期450天;計劃竣工日期2011年1月12日。當日原告高碑店公司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承包范圍鴻盛桐林灣7#施工圖及設計文件的相關工作內(nèi)容;開工日期2009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12日;工程質(zhì)量標準為合格;合同價款27917095.59元;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方式確定,無論主材上漲與下調(diào),合同價均不調(diào)增和調(diào)減;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備案后,工程款付至所承包工程價款的60%,其余工程款一年內(nèi)付至95%,余5%作為工程質(zhì)量保證金,工程保質(zhì)期結束后付清;承包人延期交工的,每延期一日向發(fā)包人支付違約金為本合同總價款的萬分之一。
4、2010年6月1日,原告高碑店公司中標被告鴻盛凱旋門住宅小區(qū)9#、11#住宅樓工程,建筑總面積39797.06平方米。工程中標價人民幣51685664元;工期450天;計劃竣工日期2011年8月27日。2010年6月2日,原告高碑店公司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承包范圍除電梯、壁掛爐發(fā)包方另行發(fā)包,承包方無償配合施工外,承包方均按所承包的9#、11#住宅樓圖紙內(nèi)容施工;開工日期2010年6月4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27日;合同價款51685664元;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方式確定,無論材料上漲與下調(diào),合同價均不調(diào)增,也不調(diào)減;整體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備案后,工程款付至所承包工程價款的60%,其余工程款一年內(nèi)付至合同總價款的95%,余5%作為工程質(zhì)量保證金。承包人延期交工的,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總價款的萬分之一違約金。
5、原告高碑店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總承包資質(zhì)等級為壹級,承包工程范圍為40層及以下、各類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原告建安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總承包資質(zhì)等級為貳級,承包工程范圍為28層及以下、單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6、原告項目負責人趙曦出具證明,證實7號樓交鑰匙時間是2011年12月25日,9號樓交鑰匙時間是2012年11月2日,11號樓交鑰匙的時間是2011年11月28日。被告辯稱,鴻盛桐林灣(一期)工程是2012年8月30日交付,鴻盛凱旋門(二期)工程是2013年4月才交付的,但未提供證據(jù)佐證。
7、原告提交《保定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與《單位(子單位)工程質(zhì)量竣工驗收記錄》,證明7#樓工程已經(jīng)竣工驗收?!侗6ㄊ薪ㄔO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記載:7#樓建筑面積18079.47平方米、層數(shù)地上31層地下2層、總造價27917095元、開工日期2009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12日。《單位(子單位)工程質(zhì)量竣工驗收記錄》記載:7#樓層數(shù)31、建筑面積18060.98平方米、開工日期200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月12日、驗收結論為合格,參加驗收的建設、監(jiān)理、施工、設計四單位均有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單位公章。
8、原、被告因拖欠工程款、訴爭工程逾期交房、拖欠農(nóng)民工工資發(fā)生糾紛,造成農(nóng)民工及購房業(yè)主多次到涿州市政府上訪。涿州市委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26日主持解決未果。
9、被告(甲方)與原告建安公司(乙方)于2011年9月27日簽訂《關于桐林灣二期工程結算的相關事宜》(以下簡稱《相關事宜》),對訴爭工程的結算方式達成如下共識:一、工程量確認:1、雙方按照施工圖紙核對工程量;2、設計變更及洽商產(chǎn)生的工程量。二、工程造價:以雙方核實的工程量為準,依據(jù)《2008河北省建設工程計價依據(jù)》及費用定額進行計算。1、材料費:以當月發(fā)生工程量的市場價格進行調(diào)整,如雙方對市場價格產(chǎn)生分歧較大時,依據(jù)當月保定市造價信息。2、人工費:2011年1月1日后所發(fā)生的工程量產(chǎn)生的人工費以冀建質(zhì)(2010)553文件中規(guī)定的人工費單價進行計取。三、工程款支付:按原有合同單價,在不超出原有合同價款的前提下,邊施工邊支付。四、工期完工日期:2#、3#、5#、6#、10#、11#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鑰匙,8#、9#樓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鑰匙。五、結算日期:甲方自收到全部工程竣工資料后(即竣工驗收合格),雙方派專人負責對該工程進行決算,作為該工程結算依據(jù),雙方須在60日內(nèi)結算完成,并撥付結算工程款至95%。六、如不能如期交鑰匙,乙方無條件退場。因此給業(yè)主造成的經(jīng)濟賠償全部由乙方承擔,甲方有權扣除未完工程項目的全部費用,并保留對乙方追償因乙方原因所造成的所有經(jīng)濟和名譽損失的權利。甲方鴻盛公司蓋章,法人董建簽字;乙方建安公司蓋章,法人鄭海旦簽字;高碑店公司在建安公司下方加蓋其單位公章。原告主張應按雙方簽訂的《相關事宜》對訴爭工程進行結算。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相關事宜》證據(jù)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原件上第二原告的章是后加的,在建安公司訴被告的另一案件中,原告所提供的《相關事宜》的復印件中并沒有高碑店公司的印章,很顯然印章是在訴訟后形成的。被告對其印章和簽字認可,但認為雙方簽訂《相關事宜》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訴爭工程保質(zhì)保量按時交付至業(yè)主手中,建安公司未在約定的工程完工日交付訴爭工程,《相關事宜》并未實際履行,因此,該協(xié)議不具有效力,應當依據(jù)被告與建安公司簽訂的實際履行的合同進行結算。
10、雙方對本案被告已付工程款54864889.55元(其中包括付給高碑店公司的15038000元工程款及折抵工程款的農(nóng)民工工資8813972.23元)無異議。被告主張涿州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負責人常明甫簽字的三筆借款:①2009年9月1日借款30萬元,注明工程用,限9月1日還;②2010年8月4日借款100萬元,借款單注明工程款預支,八月底扣還;③2010年12月6日借款500萬元,收據(jù)載明借款,工程款中扣除歸還,并加蓋涿州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財務專用章。三筆借款共計630萬元;代建安公司墊付賠償購房業(yè)主因維修等產(chǎn)生的款項及電費200770元;代建安公司支付水表、電表、水泵等款項810109.21元;付業(yè)主遲延交房違約金5760848元;代扣應付恒旗商砼擔???900547.29元;代扣稅金3436445.26元;代扣質(zhì)保金3481131.17元應從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對該部分款項均不予認可。認為常明甫的借款是其個人行為,沒有寫明是代表公司借款,與本案是兩個法律關系。車抵款應該有協(xié)議,被告未提交證據(jù),原告不予認可。
11、原、被告對訴爭工程的結算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根據(jù)原告的申請,原審法院委托河北中鑫誠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鑫誠造價公司)對7#樓工程,依照高碑店市建筑企業(yè)(集團)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標合同)約定的價款進行造價鑒定。對9#、11#樓工程,依據(jù)原、被告簽訂的《相關事宜》,按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的資質(zhì)等級進行造價鑒定。2014年5月28日,中鑫誠造價公司出具中鑫誠基審(2014)第039號鑒定報告,該報告確認:7#樓工程造價為27886512元、9#樓工程造價為30635805元、11#樓工程造價為33123967元,工程總造價為91646284元。針對中鑫誠造價公司的鑒定報告,原、被告均提出了異議。2014年6月20日,中鑫誠造價公司在《對(鴻盛·桐林灣·凱旋門)一期、二期工程造價的司法鑒定的幾點異議的回復》中認為,原告提出的6項異議均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16項異議,其中3項應予以調(diào)整,調(diào)整后總計應減少52741元。對被告要求扣除7#樓燃氣爐的答復是:鑒定結果出具之前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供燃氣爐甲方分包合同,不能確定燃氣爐為甲方分包項,故該項未扣除,2014年6月16日開庭時建設方才提供分包合同。7號樓燃氣爐投標造價1027879元,是否從造價中扣減由法院裁決。對該暖通工程實際施工人是原告建安公司,雙方均無異議。
原告涿州建安公司、高碑店公司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給付二原告工程款8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1)關于高碑店公司是否本案適格原告及二原告共同訴訟是否合法的問題。2009年10月20日和2010年6月2日,原告高碑店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經(jīng)過招投標程序成立的備案合同。高碑店公司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與本案訴爭工程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其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且被告已向高碑店公司支付工程款15038000元,因此,高碑店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本案和另案訴爭工程,均是由原告建安公司實際施工完成的,原告高碑店公司與被告簽訂的經(jīng)過招投標的備案合同,是原告建安公司為承攬訴爭工程,借用原告高碑店公司資質(zhì)而訂立的,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二原告共同向被告主張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的規(guī)定,故被告關于高碑店公司并非本案適格原告及二原告共同起訴不合法的抗辯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2)關于雙方所簽合同的效力問題。本案訴爭工程,二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建安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雖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未經(jīng)過招、投標程序,且原告建安公司并未取得承包訴爭工程相應的施工資質(zhì),雙方簽訂的三份涉及本案7#、9#、11#樓工程的承包合同,應屬無效。原告高碑店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備案合同,系原告建安公司借用原告高碑店公司資質(zhì)簽訂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亦應無效。本案訴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系原告建安公司,該訴爭工程均已竣工。7#樓已按備案合同經(jīng)過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9#、11#樓雖未經(jīng)過驗收,但已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已按合同約定向高碑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高碑店公司與被告2009年10月20日和2010年6月2日簽訂的備案合同,雖屬無效合同,但其請求被告結算工程價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應予支持。
原、被告簽訂的《相關事宜》是雙方經(jīng)過協(xié)商對訴爭工程的結算方式達成的共識,體現(xiàn)了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視為雙方對結算工程價款、工程竣工日期及工程款支付事項的變更,且原、被告在涿州市委、市政府協(xié)調(diào)處理糾紛時均同意按河北省2008年定額及國家價格調(diào)整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工程結算。因此,對原告主張依據(jù)雙方簽訂的《相關事宜》進行工程價款結算的請求,予以支持。本案訴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原告建安公司,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應按原告建安公司的資質(zhì)等級進行造價鑒定。原告高碑店公司在《相關事宜》上是否加蓋印章或者是否認可該協(xié)議,均不影響協(xié)議的效力。故上訴人關于原告高碑店公司的印章是訴訟后形成的,《相關事宜》不能作為結算工程價款依據(jù)的主張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3)關于工程款問題。①本案訴爭工程經(jīng)委托有關機構進行造價鑒定,工程總造價為91646284元。之后,造價公司針對被告提出的異議對其中3項予以調(diào)整,總計應減少52741元。原、被告雙方對該鑒定程序及資質(zhì)等均無異議,應對該鑒定報告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原、被告雙方結算的依據(jù)。②原、被告雙方對訴爭工程的暖通工程實際施工人為原告建安公司均無異議,因此,7號樓燃氣爐投標造價1027879元,不應從造價中扣減。被告主張應從造價中扣減,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不予支持。③雙方約定工程質(zhì)量保修金為工程總價的5%,現(xiàn)該工程的總造價為91646284元-52741元=91593543元,保修金數(shù)額應為4579677.2元。依照雙方約定,保修金數(shù)額應從應付的建設工程款中預留,用以維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內(nèi)和保修范圍內(nèi)出現(xiàn)的質(zhì)量問題。④關于常明甫借款問題。建安公司第八分公司是本案與另案訴爭工程的主要施工單位,常明甫是該公司的負責人。雙方來往的工程進度確認書、撥款確認書、現(xiàn)金收據(jù)等均有常明甫的簽字,且借款單均注明為工程款。因此,被告關于常明甫的借款應從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張,理據(jù)充分,應予支持。常明甫的三筆借款共計630萬元,被告主張依據(jù)建筑面積分攤本案2776401.25元,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予確認。⑤關于違約金問題。原、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和《相關事宜》中均約定了工期及其違約責任,原告未按合同和《相關事宜》的約定履行交付工程的義務,應承擔未按期交付房屋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延期交房是被告延期給付應付的工程款造成的,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不予采信。7#樓合同約定交付日期為2011年1月12日,原告認可交付日期為2011年12月25日,延期317天。根據(jù)中標合同約定計算違約金為27886512元×0.0001×317天=884002.43元;9#樓《相關事宜》約定交鑰匙時間為2012年6月30日,原告認可交鑰匙時間為2012年11月2日,延期125天。由于《相關事宜》對9#樓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約定不明,依據(jù)雙方簽訂的中標合同約定計算違約金為30635805元×0.0001×125天=382947.56元。以上違約金共計1266949.99元,應從工程款中扣減。原、被告對本案已付工程款54864889.55元均無異議,予以確認。綜上,依據(jù)鑒定結論及合同約定,被告應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為:91593543元(工程總造價)-54864889.55元(已付工程款)-7303138.34元(分包項目造價)-4579677.2元(保修金)-2776401.25元(工程借款)-1266949.99元(違約金)=20802486.67元。
(4)關于工程款利息問題。原、被告對訴爭工程的交付時間存在爭議,綜合本案的證據(jù),根據(jù)公平、合理的原則,酌定原告最后交付工程的時間即9#樓工程交付時間2012年11月2日作為利息的起算時間,計付標準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5)關于其他費用問題。①被告主張車抵工程款436291.62元,但未提交相關的協(xié)議及其證據(jù)證實,且原告不認可,不予支持。②被告主張應從工程款中扣除代建安公司支付的材料檢測費、電氣檢測費等各項費用810109.21元,代建安公司支付維修費、電費200770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證據(jù)證實,且原告不予認可,不予支持。③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及時結算材料款造成被告應付恒旗商砼擔保款1900547.29元,應從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交已支付了該筆款項的證據(jù),不予支持。④關于被告主張工程款中應扣除稅金2323267.37元的問題。由于雙方在合同價款中并未對稅金進行約定,應視為該合同價款包含稅金,稅費應由原告按規(guī)定繳納。因此,被告關于工程款中應扣除稅金的主張,不予支持。⑤被告主張由于原告延期交工,造成被告給付業(yè)主遲延交房違約金,該遲延交房違約金應從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對其主張?zhí)崞鸱丛V,對此不作處理。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涿州市鴻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業(yè)(集團)公司工程款20802486.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期間自2012年11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業(yè)(集團)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86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91800元,由二原告負擔369848元,被告負擔121952元。鑒定費270000元,由二原告負擔72020元,被告負擔197980元。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所涉7#、9#、11#住宅樓工程,鴻盛公司為工程發(fā)包方,建安公司、高碑店公司均作為承包方與鴻盛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建安公司為實際施工方,各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雖然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因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而無效,但鴻盛公司在一審中明確認可工程已經(jīng)交付,只是對交付時間存有爭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對于建安公司施工完成并已交付的工程,鴻盛公司應當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
關于工程價款數(shù)額的確定。因鴻盛公司與建安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簽訂了《關于桐林灣二期工程結算的相關事宜》,此系雙方就工程結算問題所形成的合意,即使高碑店公司的印章系后來加蓋,亦應視為其對《相關事宜》效力的追認,并不影響《相關事宜》對鴻盛公司的約束力,故原審法院按照雙方合同以及《相關事宜》約定的結算方式委托鑒定單位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并無不當,且鑒定單位亦根據(jù)雙方所提異議對鑒定結論進行了調(diào)整,故本院對一審鑒定報告的效力予以認定。建安公司未在《相關事宜》約定的工期內(nèi)完成全部工程,原審法院已對其延期交工應承擔的責任予以認定,即使其尚未全部移交竣工驗收資料,鴻盛公司亦可按照約定依法主張權利,但不能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欠款。
根據(jù)本案已查明事實,7#樓燃氣壁掛爐項目確屬鴻盛公司外包工程,且建安公司并無相應證據(jù)證明其對此進行了施工,故該部分工程款1027879元應當扣除。
二審中,鴻盛公司主張各項檢測費810109.21元、電費540000元、維修費及維修工程發(fā)生的電費200770元,應由涿州建安公司負擔。根據(jù)合同約定檢測費應由施工方負擔,同時電費亦是施工過程中必然產(chǎn)生的費用,建安公司對上述費用應當承擔。經(jīng)查,鴻盛公司所主張的上述兩項費用中有支付憑證的材料檢測費38900元,電氣檢測費89310元,電費540000元,共計668210元,應從工程價款中扣除。
按照雙方約定的工期,建安公司確實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形,雖然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依法歸于無效,但延期交工客觀上給鴻盛公司造成了損失,建安公司應當參照合同中對違約責任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鑒于施工過程中存在相應的工程洽商變更,客觀上會對建安公司的正常施工進度產(chǎn)生一定影響,故工程延期的原因不能認定為完全由建安公司一方所致。在雙方對工程交付日期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參照建安公司自認的交付時間和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確定建安公司應支付違約金1266949.99元,符合公平原則,本院予以維持。建安公司上訴提出,工期延誤是由鴻盛公司未支付10%工程預付款以及進度款支付不及時造成的,因此其不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從鴻盛公司的已付款數(shù)額看,實際上已超過了合同約定的竣工驗收備案之后付至總價款60%的標準,故建安公司的此項上訴理由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鴻盛公司上訴主張其向購房戶支付的遲延交房違約金應在給付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由于建安公司向鴻盛公司交付工程的時間并不必然等同于鴻盛公司向購房戶的交房時間,導致建安公司遲延交工的原因也與鴻盛公司有一定關系,并且建安公司就遲延交工所承擔的違約金實質(zhì)上即是對鴻盛公司相關損失的賠償,基于上述因素,本院對鴻盛公司的該項主張亦不予支持。
關于鴻盛公司上訴提出的證人未出庭、一案審理多個法律關系等問題,均不影響本案的公正處理,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綜上,鴻盛公司應支付建安公司、高碑店公司的工程欠款數(shù)額為:20802486.67元(原判欠款數(shù)額)-1027879元-668210元=19106379.67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維持第二項;
二、涿州市鴻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業(yè)(集團)公司工程欠款19106379.67元,并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的負擔維持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146812.44元,由涿州市鴻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20000元,由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裝工程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業(yè)(集團)公司共同負擔26812.4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彥生 代理審判員 吳 悅 代理審判員 郭 濤
書記員: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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