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國控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站前街10號。
法定代表人牛玉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學明,劉占雷,河北來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萬眾礦山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新區(qū)泰山東路北側。
法定代表人郭向陽,董事長。
被告石某某寶某中小企業(yè)擔保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平安北大街158號紫晶苑1-2-1501。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雙平,河北三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省國控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河北萬眾礦山機械有限公司、石某某寶某中小企業(yè)擔保服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省國控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學明、劉占雷、被告石某某寶某中小企業(yè)擔保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雙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北萬眾礦山機械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第一被告簽訂《公司委托貸款合同》,約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第一被告發(fā)放委托貸款2000萬元,利率為18%/年,期限6個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按季結息,到期還本。同日,原告與第二被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前述的200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權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14年9月29日,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依約向第一被告發(fā)放了2000萬元的貸款,委托貸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第二被告未依約履行擔保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河北萬眾礦山機械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屬于對自己權利的放棄。
原告委托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與被告河北萬眾礦山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資金義務,被告河北萬眾礦山機械有限公司未按約定還本付息,應承擔違約責任,其應及時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罰息。
在2014年9月29日的《公司委托貸款合同》中第4.4條約定罰息為年利率27%,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的規(guī)定,本院認定利息、罰息總利率為年24%。在被告石某某寶某中小企業(yè)擔保服務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中,僅約定了對借款本金承擔擔保,故依據擔保合同的約定,被告石某某寶某中小企業(yè)擔保服務有限公司對被告河北萬眾礦山機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未履行合同義務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于原告主張二被告賠償因未履行合同義務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中的申請執(zhí)行證書費用、公告費、評估費、拍賣費、差旅費、律師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萬眾礦山機械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河北省國控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罰息、復利(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利息、罰息、復利總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被告石某某寶某中小企業(yè)擔保服務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中的借款本金2000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若被告石某某寶某中小企業(yè)擔保服務有限公司承擔了連帶保證責任,則其有權利向被告河北萬眾礦山機械有限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河北省國控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3928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河北萬眾礦山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范 矛 人民陪審員 楊 雪 梅 人民陪審員 周 德 倫
書記員:?楊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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