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澳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翟慶科
吳玲玲
張恒超(河北美東律師事務所)
原告河北澳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號XX。
住所地:石家莊市新華路661號
委托代理人翟慶科,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吳玲玲,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恒超,河北美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澳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麗房地產公司)與被告吳玲玲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潔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05年3月2日,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首付款,但被告并未開工,在此情況下,雙方又簽訂了2006年8月15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對合同內容進行了變更,2005年3月2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終止履行。2006年8月15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原、被告雙方對合同內容變更后的認可,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合同依法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但該合同簽訂后,被告未按約定補交首付款差額并辦理銀行按揭,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未履行,且按照合同約定買受人逾期付款超過45日,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應予支持。澳利房地產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應退還被告吳玲玲已付購房款本金,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項 ?、第三項 ?、第九十七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澳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吳玲玲2006年8月15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原告河北澳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返還被告吳玲玲首付款37735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2元,被告吳玲玲負擔。(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2005年3月2日,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首付款,但被告并未開工,在此情況下,雙方又簽訂了2006年8月15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對合同內容進行了變更,2005年3月2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終止履行。2006年8月15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原、被告雙方對合同內容變更后的認可,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合同依法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但該合同簽訂后,被告未按約定補交首付款差額并辦理銀行按揭,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未履行,且按照合同約定買受人逾期付款超過45日,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應予支持。澳利房地產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應退還被告吳玲玲已付購房款本金,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二項 ?、第三項 ?、第九十七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澳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吳玲玲2006年8月15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原告河北澳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返還被告吳玲玲首付款37735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2元,被告吳玲玲負擔。(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審判長:劉潔
審判員:崔國燕
審判員:張曉敏
書記員:檀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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