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港滄燃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滄縣姚官屯鄉(xiāng)姚官屯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21699201577N。法定代表人:何玉廷,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冬梅,河北浮陽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夏鐵軍,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滄州市新華區(qū)解放東路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愛林,河北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港滄燃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滄縣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滄勞仲案字(2017)25號仲裁裁決書。2.依法判決原、被告雙方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所提交的申請書中稱通過招聘方式在2016年12月份起到滄州市友源燃氣有限公司處工作,后被調往原告處。在此看出被告自認是受滄州友源燃料有限公司的管理安排,并非本案原告。其次,被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車主系一自然人身份,與其所陳述的為原告做押車工作相矛盾,且車輛登記車主也并非原告,所以被告在仲裁中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jù)與其主張相矛盾。原仲裁裁決所依據(jù)的證人證言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的要求,證人未出庭,不能認定其真實性、合法性,錄音證據(jù)未依法播放組織質證,更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綜上,滄勞仲案字(2017)25號仲裁裁決書認定的事實錯誤,法律適用不當,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夏鐵軍辯稱,原告陳述沒有事實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在滄縣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序中,我方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證實原被告存在勞動關系。即使在仲裁程序中陳某、董玉國、張某的證人證言未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也不能改變事實。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被告稱,2016年12月,被告到滄州市友源燃料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原告公司缺少押運員,被調入原告處。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紅梅與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廷是夫妻關系,當時確定的工資是每月4000元。在被告起訴原告交通事故賠償一案中,原告對工資發(fā)放標準4000元是認可的,只是認為工資發(fā)放的主體是何玉廷個人。本次出事故時我是從事押運員的工作。事故發(fā)生時陳某駕駛車輛,去天津拉燃氣的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我是通過滄龍司機服務有限公司介紹去友源公司工作,這次出事故的時候是友源公司的隊長馬連云讓我去給港滄公司做押運員,押運員都是受馬連云指派。我和公司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公司的每個人都沒有合同。本案的原告系有限責任公司并且在其經營范圍中從事燃氣的運輸銷售,作為何玉廷個人在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情況下是絕對禁止的。因此,結合整個案情,被告只能為原告公司工作而不是為個人打工。被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jù):1、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在從事押運的工作中發(fā)生交通事故。2、滄縣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仲裁裁決書證實經該委員會開庭審理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3、證人陳某、張某在滄縣人力資源保障局出具的證人證言。證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并受傷的事實。4、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陳某以及董玉國的證言證實被告通過介紹先到友源公司后到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實。5、被告和原告公司法人何玉廷的通話錄音,證實被告在原告處工作并受傷,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廷索要工資及墊付因交通事故住院相關費用的事實。6、提交被告單方記錄的出車記錄表及司機的聯(lián)系清單。證明被告在為原告工作過程中從事押運工作的時間及次數(shù)。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質證稱,被告方受傷是事實,其受傷是因為其與陳某給何玉廷個人開車時受傷,原告公司是股份公司,并非何玉廷個人,事故車輛也是登記在河北中發(fā)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何玉廷也不是原告公司。因此被告方是為何玉廷個人提供勞動,在何玉廷個人處領取報酬與原告無關。被告方提交的證據(jù)在仲裁時沒有經過質證,證人證言是不符合證據(jù)規(guī)則的,證人應當出庭才有可信度,對董玉國、張某的證言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了發(fā)生事故的車輛屬于何玉廷個人。對錄音證據(jù)的來源和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事故車輛不是港滄公司的,是何玉廷個人的,該車掛靠在運輸隊,與港滄公司沒有關系。其提交天津市濱海新區(qū)的(2018)津0116民初28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由于何玉廷系陳某的雇主身份,因此承擔陳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傷害的賠償責任。在本案庭審中,原告申請證人陳某出庭作證,證實2017年3月22日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是肇事司機,被告夏鐵軍是押運員,他和夏鐵軍一起給何玉廷出車去天津拉天燃氣。何玉廷與陳某是雇傭關系。被告與何玉廷的關系不清楚。他和夏鐵軍的工資都是何玉廷的妻子馬紅梅給開,每次都是給付現(xiàn)金后簽字,每個月開工資都有工資表。2017年11月17日給被告書寫的證人證言,是按照勞動局工傷認定科的樣本書寫的,是被告夏鐵軍寫好后其抄寫的,證明的具體內容不清楚。陳某現(xiàn)仍在原告處工作。被告夏鐵軍辯稱,證人陳某與被告為誰工作僅是具有人格屬性的個人來認為其為何玉廷工作,但作為本案的原告系有限責任公司并且在其經營范圍中從事燃氣的運輸銷售,作為何玉廷個人在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情況下是絕對禁止的。因此結合整個案情,被告只能為原告公司工作而不是為個人打工。經審理查明,原告河北港滄燃氣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經滄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是燃氣汽車加氣站(壓縮天然氣)。2016年12月,被告夏鐵軍通過中介公司到滄州市友源燃料有限公司工作,后被調到原告港滄公司從事押運員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滄州市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紅梅與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廷系夫妻關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夏鐵軍作為原告港滄公司的押運員和司機陳某一同去天津拉燃氣,造成被告夏鐵軍受傷。被告夏鐵軍于2018年1月10日在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立案,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60282號民事判決書,其中第三項中判決被告何玉廷賠償夏鐵軍69623.43元。該民事判決書現(xiàn)已生效。本判決審理查明中認定夏鐵軍系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押運人員,每月工資4000元。在本案庭審中,被告提交與原告港滄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玉廷的通話錄音,其中部分內容如下:夏鐵軍問:“何老板,我是給你公司打工的嗎?”何玉廷答:“是”。夏鐵軍問:“我生活困難,支3月份工資?”何玉廷答:“我等著一塊賠付”。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jù)及庭審中的筆錄予以證實。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夏鐵軍向滄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8年2月5日作出滄勞仲案字(2017)25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夏鐵軍與河北港滄燃氣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河北港滄燃氣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決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河北港滄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滄公司)與被告夏鐵軍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港滄燃氣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冬梅、被告夏鐵軍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愛林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勞動者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被告夏鐵軍系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押運人員,每月工資4000元的事實已經由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0282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根據(j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2005)12號】第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北景鸽p方當事人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夏鐵軍和證人陳某均證實原告按月開工資且有工資表,并在工資表中簽字。庭審中本院對原告進行了釋明,限其在庭后5個工作日內提交工資表,但原告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提交工資表和其他形式的考勤記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中的經營范圍是從事燃氣的運輸銷售,何玉廷作為個人是否具有經營燃氣的資格,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濱海新區(qū)(2018)津0116民初282號民事判決書證實何玉廷系陳某和夏鐵軍的雇主身份而承擔的賠償責任。經審查,該判決并沒有認定夏鐵軍和何玉廷之間的關系。因此對原告的辯稱不予采信。被告夏鐵軍提交的錄音材料可以進一步證實,其在為原告公司拉燃氣的工作中受傷。被告夏鐵軍為證實勞動關系的存在提供的相應證據(jù)已形成證據(jù)鏈條,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jù)予以反駁,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認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2005)12號】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河北港滄燃氣有限公司與被告夏鐵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河北港滄燃氣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應在上訴狀寄出的七日內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開戶行河北省滄州市農業(yè)銀行北環(huán)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50×××85,并將上訴狀和繳納上訴費的銀行回單或上訴費票據(jù)一并郵寄我院,逾期不繳費的視為不再上訴)。
審判員 鄭云賞
書記員: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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