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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清河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段洪某(鋒)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清河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清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清河縣渤海路80號。
法定代表人杜彥君,該銀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縣清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段洪某(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清河縣連莊鎮(zhèn)段沙土村。
委托代理人李瑞濤,河北李瑞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北清河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段洪某(鋒)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縣人民法院(2012)清民三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1997年6月4日原告下轄單位河北省清河縣戈仙莊鎮(zhèn)信用合作社與被告段洪某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段洪某用自己的房地產(無房產證)及機器設備作抵押在信用社貸款50萬元,使用期限自1997年6月4日至1998年4月4日,月利率為9.24‰,信用社于同日履行了付款義務,并將抵押的機器設備在清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抵押物登記,但抵押的房地產未進行登記。貸款到期后,段洪某于1998年4月3日向信用社遞交了延期還款申請書,信用社同意該筆貸款延期到1999年2月4日,但在該筆貸款延期申請書中未顯示有擔保人簽字。段洪某在使用該筆貸款期間,曾償還了部分利息。至起訴時止,尚欠借款人本金50萬元及1999年8月4日始的利息未還。在質證過程中,被告段洪某對原告提交的1998年4月3日提交的延期還款的申請書和2002年10月15日的催款通知書予以認可,確認該兩份證據是其本人的簽字和手印,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均提出異議,并否認是其本人的簽字和手印,為此,原告申請對97-112借據及2009年6月25日的催款通知書上“段洪某”三個字及手印進行鑒定。經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一致同意到河北省公安廳進行司法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5日分別對以上檢材作出(2012)冀會刑技痕字第23、24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冀公鑒文檢字(2012)74號檢驗意見書,三份鑒定結論為借據2009年催款通知書上“段洪某”三個字及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書寫、所留。原告對三份鑒定結論不認可,要求對2009年6月25日催收通知書上段洪某字跡處的手印及農村信用社借據97-112上“段洪某”字跡處手印進行重新鑒定。經原、被告協(xié)商同意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作出冀警院司鑒中心(2012)物鑒字第1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1、2009年6月25日催收通知書上“段洪某”字跡處手印不具備鑒定條件;2、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97-112上“段洪某”字跡處手印非段洪某所留。經質證,被告對該鑒定意見認可,原告對該鑒定意見不認可,認為鑒定中心有作弊嫌疑,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2月22日貸款催收通知書,但未提供誰是當時的催收經辦人,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且以已超舉證期限為由,不同意對通知書上“段洪某”的簽字及手印進行司法鑒定。
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簽訂的(戈)農信抵借字第97-112號抵押擔保借款合同,雖經司法鑒定確認該合同上借款人一欄并非被告本人簽字,但其認可該借款的98-112號延期還款申請書上的簽字,從而應視為他對(戈)農信抵借字第97-112號借款合同的追認,被告稱該借款最初是清利硬質合金廠所借而非其本人,但未提交證據,其辯解不成立,應認定原、被告借款關系存在,合法有效,被告應按合同約定還本付息。為該筆借款作擔保的機器設備已作了抵押登記,而房地產未作抵押登記,故認定機器設備抵押有效,房地產抵押不生效。又因1998年4月3日延期還款申請書中擔保人一欄為空白,應視為雙方對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對抵押物重新約定,故對原告要求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其本單位職工許鐵路的證言,因證人未到庭作證,并且被告認為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因此,不排除原告與證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可能性,故該證言不予采信。2009年6月25日的催款通知書上“段洪某”三個字及指紋,經河北省公安廳作出的司法鑒定確認不是段洪某本人所留的,后該手印又經河北公安警察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但該手印不具備鑒定條件,由于兩次鑒定機構均是雙方協(xié)商同意一致認可的,原告未提交鑒定機關作弊的證據,并且兩次鑒定意見內容并不矛盾,故對河北省公安廳作出的(2012)冀會刑技痕字第23、24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冀公鑒文檢字(2012)74號檢驗意見書、冀警院司鑒中心(2012)物鑒字第1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合法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25日的催款通知書不予采信,認定通知書上段洪某字跡、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留。因此,被告自2002年12月5日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距2010年9月1日原告《河北法律報》刊登催收公告的時間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限,且被告也以超訴訟時效為由,據以反駁,故原告再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訴主張權利已不受法律保護。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2月20日貸款催收通知書即超過了舉證期限,又不能說出催收經辦人,缺乏最基本的真實性,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不同意進行司法鑒定,故駁回原告要求對該證據進行司法鑒定的申請。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清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訴訟請求。訴訟費8880元、保全費312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河北清河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判決不服提出的上訴理由是:1、對2009年6月25日催款通知書上段洪某手印,(2012)冀會刑技痕字第23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認定“指紋紋線較清晰,具有個別特征”,而冀警院司鑒中心(2012)物鑒字第111號鑒定書認定“紋線模糊不清……不具備鑒定條件”,兩者相互矛盾,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在沒有重新鑒定的情況下,原判確認鑒定意見合法有效錯誤。
對冀公鑒文檢字(2012)74號檢驗意見書,上訴人已申請重新鑒定,因雙方對樣本的采集意見不一致,而一直未進行重新鑒定,在未重新鑒定就采信74號檢驗意見書,原審判決剝奪了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明顯違法。2、上訴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fā)現的2010年2月22日貸款催收通知書,屬于新證據,原審法院在開庭時當庭宣布“現在通知你們雙方對該證據進行司法鑒定,并中止審理,后原審法院在確定鑒定之后,又以超過舉證期限又不能找出催收經辦人為由,作出判決錯誤,而上訴人下屬戈仙莊信用社人員更換頻繁,管理不完善,資料不齊全,2009年6月25日的催收通知書也沒有找到經辦人,為何法院組織鑒定。3、上訴人找到了“清河縣清利硬質合金廠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注冊書”上面法人代表段洪某簽字,并蓋有合金廠公章,因為被上訴人不認可,原審法院不將該鑒字當作樣本,不公正。此外,上訴人提交了4份催收通知書,因被上訴人認可10月5日這一張,將上訴人主張權利的時間定在了該日期,顯失公正。4、本案借款人和抵押人是同一人,借款人簽字的效力當然及于抵押人,原判決以“延期還款申請書中擔保人一欄為空白”為由,認定抵押無效錯誤。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段洪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經質證,對于上訴人二審提交的銀監(jiān)冀局復(2012)500號、銀監(jiān)冀局復(2013)96號文件的內容被上訴人無異議,認可原清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債權債務終止,其債權債務由河北清河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擔。對于2010年2月22日貸款催收通知書上段洪某簽字和手印是否為段洪某本人書寫及捺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由邯鄲物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并同意以2012年9月4日原審卷宗向段洪某舉證通知書、傳票、起訴狀送達回證及送達地址確認書上的簽字作為樣本(樣本顯示日期為202年9月4日)。2013年11月25日,本院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送達了通知書,通知當事人應于2013年12月5日15時30分到邯鄲物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告知了上訴人不到場或不能攜帶2010年2月22日貸款催收通知書原件及交納鑒定費用,導致鑒定不能,則視為上訴人撤回鑒定申請。并告知被上訴人段洪某屆時不到場或不配合鑒定人員要求,從而導致鑒定不能應對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到場配合了鑒定人員要求,上訴人交納了鑒定費6000元。經鑒定,邯鄲物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邯物司(文檢)鑒字(2013)05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上段洪某簽名筆跡不是段洪某所寫。邯物司鑒字(2013)痕字第063號痕跡鑒定意見書,在簡要案情中說明:2013年12月5日捺印了段洪某的十指指紋,并與2010年2月22日貸款催收通知書中借款人(公章)署名段洪某處的指紋進行了比對檢驗,經比對檢驗,捺印的段洪某的指紋與署名段洪某處的指紋紋線等特征均不相吻合,從而構成了否定結論的客觀依據。檢驗意見為:2010年2月22日貸款催收通知書中借款人(公章)署名段洪某處的指紋不是段洪某本人所留。上訴人認為,文檢鑒定沒有附鑒材和樣本,指紋鑒定沒有附雙方當事人簽字的樣本,這樣要么存在鑒定機構徇私舞弊,要么存在信用社內部人員內外勾結偽造信貸文件,騙取貸款逃避債務,涉嫌犯罪。
上述事實由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提交的證據、鑒定意見書、庭審筆錄、詢問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上訴人提交的貸款催收通知書的文本內容“……以上通知已收悉,我們將采取措施,積極歸還本息”看,借款人在貸款催收通知書上的簽字,應視為同意履行還款義務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訴訟雙方的借款合同關系存在,在裁決雙方糾紛中,本院應審查上訴人主張的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及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后,被上訴人是否在貸款催收通知書上簽字同意履行其還款義務問題。按照1997年6月4日簽訂的(戈)農信抵借字第97-112號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時間,至被上訴人認可于2002年12月5日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時間,雖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限,但因被上訴人在貸款催收通知書上的簽字,應視為同意履行還款義務。故應以2002年12月5日起計算上訴人主張債權的訴訟時效。至2012年8月20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上訴人應當提交其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證據,又根據《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自上訴人債權成立起訴訟時效結束后二年內擔保權人應當行使擔保物權,因此,即使抵押權成立,上訴人也未提交符合上述向擔保權人行使權利的時效證據,因此,基于對上訴人行使擔保物權不予保護的理由,對于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抵押無效錯誤的事由,本院已無必要審查。
關于邯鄲物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文檢)鑒字(2013)05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邯物司鑒字(2013)痕字第063號痕跡鑒定意見書能否采用問題。因鑒定機構及樣本系當事人選擇確定,痕跡鑒定意見書在簡要案情說明中對于段洪某十指指紋的提取及鑒定過程、依據作出了說明,檢驗意見結論明確,且文檢司法鑒定意見中也對樣本、鑒定過程、依據作出了說明,文檢司法鑒定意見結論與檢驗意見結論相互印證,加之,鑒定機構具有的中立性、專業(yè)性及指紋鑒定更具有客觀性的因素,因此,在兩鑒定意見書已對鑒材和樣本作出說明的情況下,上訴人以鑒定意見書缺少鑒材和樣本,指紋鑒定缺少雙方當事人簽字的樣本,請求重新鑒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所規(guī)定情形。據此,本院對2010年2月22日貸款催收通知書上段洪某簽字和手印不是段洪某本人書寫及捺印予以認定。河北省公安廳作出的(2012)冀會刑技痕字第23、24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冀公鑒文檢字(2012)74號檢驗意見書、冀警院司鑒中心(2012)物鑒字第1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能否采用問題。痕跡鑒定均作出了2009年6月25日催款通知書上“段洪某”三個字手印均不是其本人所捺的結論,指紋鑒定的客觀性,能夠反映鑒定結論意見并不矛盾。對于文字鑒定中的鑒定樣本問題??v觀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全部證據,結合上訴人下屬戈仙莊信用社管理不完善,資料不齊全,及鑒定結論所反映出的問題原判不以清河縣清利硬質合金廠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注冊書法人代表段洪某簽字,作為文檢樣本并無不當。再則,二審訴訟雙方均同意鑒定采用的文檢樣本與一審鑒定采用的樣本一致,對此,應視為上訴人同意以此作為認定文檢樣本的依據,其不在對此持有異議。因此,上訴人以該理由否認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自2002年12月5日起計算上訴人主張債權的訴訟時效,截止至2010年9月1日上訴人在《河北法律報》刊登催收公告,上訴人已超過訴訟時效,而刊登催收公告,只能在符合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情況下,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效力,對此,不能認定為借款人同意履行還款義務的意思表示,其對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并不產生重新確認的法律效力。故上訴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審起訴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提出鑒定機構徇私舞弊及信用社內部人員內外勾結偽造信貸文件,騙取貸款涉嫌刑事犯罪問題,本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未發(fā)現鑒定機構徇私舞弊及當事人犯罪事實的證據,原審判決對本案作為民事案件審理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采用鑒定意見書的結論,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8880元由上訴人河北清河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鄧永勝 審判員  劉計虎 審判員  朱風慶

書記員:張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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