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涉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涉縣涉城鎮(zhèn)龍山大街550號。法定代表人:趙海,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亞,河北常錫太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涉縣。被告: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涉縣。被告:楊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現(xiàn)住涉縣。被告:段保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現(xiàn)住涉縣。被告:崔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現(xiàn)住涉縣。
原告河北涉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陸某、裴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欠付的利息(貸款月利率為10.6875‰),并對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擔違約責任(2017年12月5日起計算至全部還清之日止,按貸款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算罰息、復利);2、判令被告楊彥生、被告段保勇、被告崔紅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等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告河北涉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陸某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編號:涉縣農商銀行農信借字【2015】第050294號),借款期限從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貸款利率為月息10.6875‰;貸款逾期的罰息為貸款利率上浮50%;并且合同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對應付未付利息,乙方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計收復利”。同日,被告楊彥生、被告段保勇、被告崔紅波同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編號:涉縣農商銀行農信保字【2015】第03902015440014號),為上述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合同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王陸某發(fā)放了貸款9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陸某的配偶裴某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同意借款書》,對被告王陸某的借款行為予以認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貸款本息,被告均不予償還?,F(xiàn)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王陸某辯稱,原告所述借款事實屬實,但自己現(xiàn)在沒有還款能力。被告裴某辯稱,原告所述借款事實屬實,自己在配偶同意借款書上簽字,同意共同償還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自己現(xiàn)在沒有還款能力。被告楊彥生、被告段保勇、被告崔紅波未答辯,未到庭。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河北涉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陸某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編號:涉縣農商銀行農信借字【2015】第050294號),借款期限從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貸款利率為月息10.6875‰;貸款逾期的罰息為貸款利率上浮50%;并且合同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對應付未付利息,乙方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計收復利”。同日,被告楊彥生、被告段保勇、被告崔紅波同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編號:涉縣農商銀行農信保字【2015】第03902015440014號),為上述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合同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王陸某發(fā)放了貸款9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陸某的配偶裴某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同意借款書》,對被告王陸某的借款行為予以認可。另查明,被告王陸某共支付利息19463.08元,其中2017年5月31日前利息已付清;2017年5月31日后支付利息2085.18元。
原告河北涉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陸某、裴某、楊彥生、段保勇、崔紅波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涉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王陸某、裴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彥生、段保勇、崔紅波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王陸某與原告河北涉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原告河北涉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向其發(fā)放貸款本金90000元,貸款到期后,原告河北涉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償還貸款本金9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及違約責任問題,原告要求其償還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欠付的利息(貸款月利率為10.6875‰,已付利息2085.18元),并對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擔違約責任(2017年12月5日起計算至全部還清之日止,按貸款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算罰息、復利),因合同有明確約定,并且不違反法律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裴某共同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因該借款發(fā)生在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并且被告裴某在配偶同意借款書上簽字,該借款屬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故對該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楊彥生、被告段保勇、被告崔紅波在借款保證合同上簽字,同意對上述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彥生、被告段保勇、被告崔紅波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陸某、被告裴某共同償付原告河北涉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按貸款月利率10.6875‰計算,已付利息2085.18元),并對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擔違約責任(從2017年12月5日起計算至全部還清之日止,按貸款月利率10.6875‰基礎上上浮50%計算罰息、復利);二、被告楊彥生、被告段保勇、被告崔紅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以上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2050元,減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陸某、裴某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常亮
書記員:李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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