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滄州前程印鐵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小王莊鎮(zhèn)前程子。
法定代表人:陳紅林,該公司總經理。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1066952421。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忠堯,河北寧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茌平縣冬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聊城市茌平縣胡屯鄉(xiāng)南于村。
法定代表人:于相才。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523698083505W。
原告河北滄州前程印鐵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程印鐵公司)與被告荏平縣冬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茌平冬盛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滄州前程印鐵包裝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忠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荏平縣冬盛食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河北滄州前程印鐵包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加工款390396元及利息(自起訴至實際給付之日);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茌平縣冬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與原告簽署加工承攬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茌平縣冬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加工“冬盛”63#瓶蓋1500萬只,單價為0.18元。經被告核算,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已收取貨物部分的加工款137955元,現(xiàn)仍有價值252441元的加工貨物被告未付款未提貨,故提起訴訟。
荏平縣冬盛食品有限公司缺席無辯稱。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3年4月1日,茌平冬盛公司(甲方)與前程印鐵公司(乙方)簽訂《加工承攬合同》一份,約定產品名稱“冬盛”,型號63#,單價0.18元,數(shù)量1500萬個,備注乙方根據甲方實際使用量生產。結算方式約定為,乙方允許甲方先行使用50萬個成品蓋,超出后甲方需先付款,甲方款到乙方發(fā)貨,所壓50萬個蓋的貨款合同有限期前結清。交貨時間約定,乙方根據甲方每月的實際使用量庫存?zhèn)湄?。甲方生產使用量如有變化需提前告知乙方。合同有效期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
2014年12月24日,茌平冬盛公司在前程印鐵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為2014年12月2日的貨物未付款明細上蓋章,該明細列明欠款余額171875.00元,備注:截止目前庫存成品“冬盛”63#蓋約200萬只。茌平冬盛公司在上述未付款明細紙張的空白處寫明以上欠款及庫存瓶蓋200萬只,自2015年1月起先消化合作使用瓶蓋,瓶蓋200萬只付現(xiàn)款分批使用,2015年5月1日前用完200萬只,以上171875元貨款結至2015年5月1日最少付拾叁萬,合作事宜2015年5月1日重新敲定。
2016年1月27日,茌平冬盛公司出具欠條,寫明欠滄州前程制蓋貨款壹拾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元,¥137955元,以上欠款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結清。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攬合同》、貨物未付款明細、欠條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茌平冬盛公司給付已收取貨物的加工款137955元,有被告茌平冬盛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條為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其已生產的瓶蓋278400個及半成品1124052個的相應貨款,本院認為,雙方的加工承攬合同約定,前程印鐵公司應根據茌平冬盛公司實際使用量生產,在前程印鐵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茌平冬盛公司出具的未付款明細中,載明“截止目前庫存成品‘冬盛’63#蓋約200萬只”。茌平冬盛公司加蓋合同專用章予以認可,并于2014年12月24日寫明先消化使用上述庫存瓶蓋、結付相應貨款,合作事宜2015年5月1日重新敲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庫存278400個瓶蓋的加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單價0.18元,金額計算為50112元。但原告主張的半成品1124052個,在其向被告出具的未付款明細中并未注明庫存存在半成品的情況,且茌平冬盛公司在未付款明細單上還注明合作事宜2015年5月1日重新敲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半成品的具體生產時間以及系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按照茌平冬盛公司實際使用量生產及庫存?zhèn)湄?,故原告現(xiàn)主張被告支付該部分半成品的貨款,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之日(2017年7月6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予以支持。綜上所述,茌平冬盛公司應共計向前程印鐵公司支付加工款188067元及相應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茌平縣冬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河北滄州前程印鐵包裝有限公司加工款188067元及利息(以188067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56元,由原告河北滄州前程印鐵包裝有限公司負擔2878元,由被告茌平縣冬盛食品有限公司負擔42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汪珊
人民陪審員 邱俊玲
人民陪審員 宮業(yè)勝
書記員: 董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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