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永某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海瑞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潔,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立峰,系公司員工。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艷國,河北誠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保定市海瑞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復興東路369號。法定代表人:楊愛民,經理。
河北永某汽車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原告保證金100000元;2.訴訟費等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達成東風風神汽車銷售合作協(xié)議,由被告在原告處提供四輛展示樣車,原告交付給被告100000元保證金?,F(xiàn)雙方合作已終止,被告已將展示樣車全部提走,但是被告卻未將保證金退還,此筆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無奈,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保定海瑞汽車公司未作答辯。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東風風神汽車銷售合作協(xié)議》,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展示樣車四輛,乙方需向甲方交納壹拾萬元保證金,共同合作銷售東風風神汽車。協(xié)議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支付車款之前,甲方有權對展示在乙方的車輛調動和處理,但需提前通知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阻擾。協(xié)議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本協(xié)議生效之日,乙方即應向甲方交納保證金,作為甲乙雙方合作的必備條件和履行本協(xié)議的擔保,合同終止時,乙方將銷售的車輛的款項結清,未銷售車輛調回給甲方,甲方將保證金(不計息)退還給乙方。合同簽訂當日,原告給付被告保證金1000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據(jù)。2017年9月,被告將四輛展車調走,后未再調回原告處,導致原被告簽訂的《東風風神汽車銷售合作協(xié)議》無法繼續(xù)履行。
原告河北永某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永某汽車公司)與被告保定市海瑞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定海瑞汽車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永某汽車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保定海瑞汽車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東風風神汽車銷售合作協(xié)議》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四輛展示樣車,原告按照約定交納了100000元保證金。后被告將四輛展示樣車全部調走,導致合同終止,根據(jù)雙方簽訂的《東風風神汽車銷售合作協(xié)議》,被告應當將保證金退還給原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保定市海瑞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原告河北永某汽車集團有限公司保證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50元(已減半),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素青
書記員: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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