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朗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安次區(qū)仇莊鄉(xiāng)高圈村龍河福源小區(qū)14#樓(回遷8#樓)1單元202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002670342827W。
法定代表人:佘鐵勝。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葛,
河北律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永川,男,漢族,****年**月**日出生,戶籍地址廊坊市永清縣,現(xiàn)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qū)。
原告
河北朗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永川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河北朗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永川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
河北朗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擔保追償款52004.58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確定的給付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原告開發(fā)的位于安次區(qū)出售給被告。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與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三方共同簽訂了《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被告向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就購買的龍河福源小區(qū)4-2-1801室申請貸款,原告為被告的連帶責任保證人?,F(xiàn)被告逾期還款,原告作為擔保人已經(jīng)承擔了保證責任,向債權人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清償了被告所欠購房款52004.58元。綜上,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訴至法院。
被告張永川未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購買原告開發(fā)的安次區(qū)龍河福源小區(qū)4-2-1801室,房屋建筑面積108.7平方米,房屋總價款494286元。雙方約定由被告支付首付款148286元,剩余346000元采用銀行按揭貸款方式支付。
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借款人為被告張永川,貸款人為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保證人為原告
河北朗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告張永川向該行借款346000元用以支付所購房屋的剩余款項,借款期限為360個月。《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保證人即原告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按10.1條確定,全程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對本合同項下全部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補償金、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應付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合同簽訂后,在履行過程中,因被告未按期、按約履行廊坊市安次區(qū)龍河福源小區(qū)4-2-1801室房屋貸款的還款義務,經(jīng)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履行保證人責任,原告作為保證人自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間代被告償還房屋貸款共計52004.58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原告自其公司的銀行賬戶向被告的還貸賬戶打款的銀行憑證,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出具的原告代替被告償還房屋貸款的《證明》及原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張永川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
原、被告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原、被告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簽訂《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
因被告未能按期、按約償還房屋貸款,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依《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要求原告按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進行代償,在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間,原告自其公司尾號為7966的賬戶向被告尾號為2250的還貸賬戶中累計償還52004.58元,用以償還被告在該行未按期、按約償還的房屋貸款。
根據(jù)《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代償款52004.58元并支付利息的理據(jù)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應以52004.58元為基數(shù),自立案之日2019年1月2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永川償還原告
河北朗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代償款52004.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2004.58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50元,由被告張永川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曉閣
書記員: 張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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