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晉州市工業(yè)路西頭。
法定代理人:姚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杜鵑,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龔新峰,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90年10月18日,住晉州市,
委托代理人:吳艷超,河北姜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春潮科技公司)與被告張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0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春潮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及委托代理人杜鵑、龔新峰、被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吳艷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從2014年10月起,被告張某某在原告處上班,2015年3月21日9時許因工作原因,張某某左腿被叉車軋傷,當日被告在晉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69天。出院診斷為:左腓骨小頭,股骨內(nèi)髁骨折;左外踝骨折等病狀。經(jīng)被告申請鑒定,2016年1月29日,石家莊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石勞鑒2016年01830007號初次鑒定結(jié)論書,鑒定結(jié)論為:張某某構(gòu)成9級傷殘,停工留薪期10個月。被告所述鑒定費用,未提加票據(jù)。該鑒定結(jié)論于2016年3月底送達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河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2016年6月6日張某某用EMS快遞向原告寄發(fā)了解除勞動關(guān)系通知,2016年6月7日原告簽收,2016年6月11日原告回復被告稱勞動關(guān)系于2015年年底解除。因原告停繳被告保險費,造成張某某無法得到社會保險賠償,導致訴訟。2016年9月申請人張某某向晉州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6年9月9日該仲裁委出具晉勞人仲案字(2016)4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期間護理費、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共計46321元。二、仲裁書生效后30日內(nèi),雙方配合到社會保險機構(gòu)報支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報得款項歸申請人所有,如因被申請人原因不能報支,則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兩項款項共計18777元。三、仲裁書生效后30日內(nèi),雙方配合到社會保險機構(gòu)報支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報得款項歸申請人所有,如因被申請人原因不能報支,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49616元。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在晉州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委員會提交了張某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資證明,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933元;2014年度原告公司全體職工月平均工資為17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遞交申請,要求對張某某的傷情進行復查鑒定。2017年2月23日本院委托晉州司法鑒定中心對張某某的傷殘情況進行鑒定,2017年4月7日,該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jié)論為張某某的傷殘屬于九級傷殘。2017年4月24日,該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補正書,內(nèi)容是:受理日期因筆誤應修正為2017年2月27日。原告認為司法鑒定人員劉順濤與被告張某某同屬光燦村人,屬于應當回避的范圍,因此鑒定程序違法;受理日期2017年3月18日超過委托有效期,因此申請重新鑒定。同時原告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晉勞人仲案字(2016)44號裁決結(jié)果第二、三項因被申請入原因不能報支,由被申請人支付的裁決結(jié)果應予撤銷。被告張某某認為,晉州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程序合法,對劉順濤是否與張某某同屬一個村不清楚,不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對鑒定結(jié)論予以認可。晉勞人仲案字(2016)44號仲裁裁決書應予維持。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1、被告兩次鑒定結(jié)論是否應予采納;2、晉勞人仲案字(2016)44號仲裁裁決書中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原告應否負擔。首先,關(guān)于被告兩次鑒定結(jié)論是否應予采納的問題。原告在收到石勞鑒2016年01830007號初次鑒定結(jié)論書后,如對鑒定結(jié)論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河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但原告未申請再次鑒定。因此,該鑒定結(jié)論生效,即張某某構(gòu)成9級傷殘,停工留薪期10個月。晉州司法鑒定中心司是依原告申請經(jīng)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鑒定機構(gòu),該中心鑒定程序不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況,鑒定結(jié)論與石勞鑒2016年01830007號初次鑒定結(jié)論書一致,因此對此次鑒定結(jié)論予以采納。應按九級傷殘計算被告各項損失。被告張某某停工留薪期為10個月,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停工留薪期工資1933×10=1933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2532÷12×6=21265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700元÷21.75×69=5393元,合計45988元。上述費用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即本案原告給付。
其次,晉勞人仲案字(2016)44號仲裁裁決書中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原告應否負擔。《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因工傷發(fā)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guī)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七)中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第三十九條因工傷發(fā)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單位和用人單位支付,(三)中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原告將工傷保險繳納到2015年12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上述規(guī)定,被告?zhèn)麣埡蟮淖≡夯锸逞a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而非原告負擔。但考慮現(xiàn)實中經(jīng)辦機構(gòu)的內(nèi)部規(guī)定,要求履行報支程序需用人單位配合,因此原告應配合被告報支。被告未提供鑒定費票據(jù),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鑒定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張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期間護理費、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共計4598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二、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原被告雙方配合到工傷保險基金報支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報支所得歸被告張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春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新法
書記員: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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