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德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縣阜城鎮(zhèn)府前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12874153769XL。
法定代表人:王榮章,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建銘,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峰,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阜城縣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縣大白鄉(xiāng)駐地。
訴訟代表人:孫振澤,破產管理人組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丙濤,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衡水高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康泰街7號。
法定代表人:孫寶釵。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國璽,男,漢族,1953年3月18日出生,衡水高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職工,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寶朝,男,漢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衡水高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職工,住衡水市桃城區(qū)。
原告河北德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隆房地產公司)與被告阜城縣福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原食品公司)、衡水高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新投資擔保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德隆房地產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蔡建銘、高峰,被告福原食品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付丙濤、被告高新投資擔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國璽、孫寶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德隆房地產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福原公司破產管理人認定的被告高新公司債權本金200萬元中有180萬元不能成立。事實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阜城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福原食品公司申請宣告破產還債一案,指定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為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制作的債權表載明被告高新投資擔保公司的債權本金為200萬元,利息9萬元。原告德隆房地產公司作為被告福原食品公司的債權人之一對該筆債權中本金中有180萬有異議,認為管理人確認該債權沒有依據(jù),應當重新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1月8日阜城縣人民法院做出(2012)衡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福原食品公司破產申請,同月27日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河北中衡誠信律師事務所作為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對破產財產、賬目、材料資料進行了調查核實并通知了已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經會計事務所審計其資產已資不抵債,2013年2月20日阜城縣人民法院作出(2010)衡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書宣告福原食品公司破產。2008年10月27日被告福原食品公司與被告高新投資擔保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被告福原食品公司向高新投資擔保公司借款250萬元,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利率為月息2.5%,還款方式為到期還清全部借款,并約定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日萬分之五的罰金承擔違約責任。2011年4月22日被告福原食品公司原負責人高玉森及原會計李鳳路出具證明“欠高新公司本息200萬元”,但該證明系其本人出具且無公司印章。破產管理人制作的債權表顯示被告高新投資擔保公司申報的債權數(shù)額為209萬元,其中本金200萬元,利息9萬元。根據(jù)破產管理人委托衡水方圓有限責任公司2015年12月5日做出的衡方專審字(2015)第111號專項審計報告第四條,高新投資擔保公司債權申報金額303.1667萬元,福原食品公司賬面金額200萬元。賬面形成過程:2009年以前借入250萬元,2010年1月還款80萬元,2010年2月還款100萬元,2010年4月還款50萬元,共計還款230萬元;2011年11月計提2008年10月29日至2011年4月22日250萬元借款利息180萬元(計提的利息無計算過程,未附協(xié)議,無法確定利息計算的準確性),最終賬面金額20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福原食品公司向被告高新投資擔保公司借款,雙方形成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福原食品公司應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能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實屬違約,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計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2011年4月22日被告福原食品公司為被告高新投資擔保公司出具的欠款證明應認定為以其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的新的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數(shù)額即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福原食品公司在償還部分借款本金之后,以未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180萬元共計200萬元為被告高新投資擔保公司出具新的債權憑證。被告高新投資擔保公司申報的債權中的本金200萬元包括前期借款未償還本金20萬元及利息180萬元,對于本金20萬元之外的180萬利息如何計算得來無計算方法、利率和計息期限等,無法確定利息計算的準確性。根據(jù)借貸雙方協(xié)議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5%,該利率已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可支持利息的上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該債權憑證應包括前期借款本金20萬及借期內利息(以2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08年10月27日計算至2008年11月8日止)3.5萬元及逾期還款罰金(因無法確認每筆款項具體還款日期,故還款日期均以還款當月的第一天為準)分段計算(按利率萬分之五自2008年11月18日起計算至2011年4月22日)55.66萬元,即后期借款本金共計79.16萬元,此新出具的債權憑證利息約定不明,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為沒有約定利息。
綜上所述,被告高新公司對被告福原公司享有債權本金79.16萬元。被告福原食品公司破產管理人認定的被告高新投資擔保公司享有債權本金200萬元中有180萬元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我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阜城縣福原食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認定的被告衡水高新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00萬元中有180萬元不能成立;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阜城縣福原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 靜
書記員:陸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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