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實達密封件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縣王官莊鎮(zhèn)西環(huán)路8號。法定代表人:宋純廣,系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懷軍,河北李瑞濤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邢臺民億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臺市任縣邢家灣工業(yè)區(qū)。法定代表人:XX康,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河北實達密封件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原、被告解除合同;2.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定金2萬元;3.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訴之日止的逾期違約金7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簽訂了設備加工合同,約定在2017年1月10日前被告將原告定作的兩臺設備和兩套模具送到原告公司;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萬元,但至今被告未交付。為了不影響生產(chǎn),原告又在其他廠家定作了設備和模具,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已經(jīng)沒有履行的意義。故此訴至法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交如下證據(jù):1、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簽訂的設備加工合同,擬證明交貨日期為2017年1月10日,延期交貨每天賠償2,000元的違約金;2、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康出具的收據(jù),擬證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2萬元;3、訂購合同書一份(模具兩套的復印件),擬證明被告逾期交付后,原告已在其他廠家訂購了模具;4、售后服務憑證和銷售清單一份(兩臺設備的復印件),擬證明被告逾期交付后,原告已在其他廠家訂購了設備;5、原告公司的員工宋純發(fā)與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康的電話錄音,擬證明延期交貨一天違約金2,000元。被告邢臺民億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未答辯,未提交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簽訂了設備加工合同,約定原告在被告處定作兩臺設備和兩套模具,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送到原告公司;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萬元;另約定交貨時間延期一天被告支付違約金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設備和模具。原告為了不影響生產(chǎn)已于2017年2月底和2017年4月9日在其他廠家定作了設備和模具,并已經(jīng)交付使用。
原告河北實達密封件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邢臺民億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實達密封件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懷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邢臺民億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邢臺民億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陳述、質證和辯論的權利。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其他證據(jù)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原、被告簽訂的設備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違反合同遲延履行交貨義務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現(xiàn)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的定金是基于合同履行為前提,現(xiàn)被告違約未履行合同,應予退還。對于原告要求違約金的請求,因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消極應訴未到庭,說明其在對利害后果充分了解的情況下,自愿接受合同中違約條款的約束,故對原告要求其支付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違約金共計7萬元的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實達密封件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邢臺民億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之間的設備加工合同;二、被告邢臺民億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返還原告定金人民幣2萬元;三、被告邢臺民億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河北實達密封件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違約金,共計7萬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25元,由被告邢臺民億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慧娟
書記員:張長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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