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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陳江華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開發(fā)區(qū)工商聯(lián)大廈4號樓10層西部。
法定代表人:官少行,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玉鵬,河北錦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咼昊寰,河北錦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江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臨漳縣。
委托代理人劉峰,河北魏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江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臨漳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天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玉鵬、咼昊寰,陳江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上訴請求及理由:1、被上訴人陳江華多次借款給上訴人天某公司,均存在預扣利息及未實際履行出借款項的情形,一審認定借款本金數(shù)額有誤。2、借貸雙方對天某湖畔小區(qū)3號樓、14號樓、15號樓沒有簽訂過擔?;蛘咂渌麚P詤f(xié)議,一審判決第七項沒有法律根據(jù),也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且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邯市執(zhí)字第134-1號執(zhí)行裁定將3號樓部分房產(chǎn)執(zhí)行給了案外人,陳江華在一審中對第七項沒有訴訟請求;3、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沒有給予上訴人舉證和答辯期限,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七項,變更一審判決第一至六項本金分別為:280.5萬元,93.5萬元,56.1萬元、175.65萬元,246.665萬元,144.35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上訴人陳江華答辯:上訴人所稱關于預扣利息的情況不存在;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被上訴人根據(jù)一審法院釋明的法律關系,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民間借貸糾紛后,人民法院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一審判決第七項符合法律規(guī)定;案外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天某湖畔房產(chǎn)是普通債權,一審法院不予處理是正確的。
陳江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依法確認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簽訂的《附期限、條件買賣房屋協(xié)議》和于2014年8月29日簽訂的《附期限、條件買賣房屋協(xié)議》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天某湖畔3號樓商鋪1857平米及14號、15號樓商鋪1830平米;3、依法判令被告為原告辦理上述商鋪過戶手續(xù);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jīng)一審法院釋明,陳江華于2016年4月20日變更訴訟請求,訴稱被告在臨漳縣開發(fā)天某湖畔小區(qū),原告與被告簽訂《附期限、條件買賣房屋協(xié)議》,原告共出資1200萬元,購買被告開發(fā)的天某湖畔14號、15號、3號樓的商鋪,因協(xié)議約定了回購期,回購期內利息為月息3%,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按照民間借貸審理,房產(chǎn)作為借款的抵押。請求一審法院判決:1、被告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判認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簽訂《附期限、條件買賣房屋協(xié)議》一份,約定原告給付被告購房款1000萬元,購買被告開發(fā)的天某湖畔3號樓商鋪,面積2500㎡,每平方米4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對上述商鋪有回購權,回購期內被告按月利率3%給付原告。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實際給付被告650萬元。
原告陳江華向被告交付650萬元的具體情況為:
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轉賬25萬元,2014年7月16日通過銀行向被告轉賬2555000元,2014年7月16日陳敬霞從銀行取現(xiàn)金70萬元借給陳江華,后一起與原告到被告售樓部門口,給付了被告的經(jīng)理高某20萬元。共計3005000元,2014年7月15日天某公司給陳江華寫了300萬元的借款手續(xù);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轉賬935000元,交付現(xiàn)金6萬元,和上筆款手續(xù)余的5000元合計100萬元,2014年7月17日天某公司給陳江華寫了100萬元的借款手續(xù);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形式交付被告561000元,現(xiàn)金交付39000元,2014年7月18日天某公司給陳江華寫了60萬元的借款手續(xù);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形式向被告交付100萬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形式向被告交付326500元,2014年7月21日冀恒超從銀行取款20萬元,借給陳江華,并當天與原告一起到新政府辦公樓下給了天某公司經(jīng)理高某20萬元,原告拿現(xiàn)金373500元,交付天某公司。2014年7月21日天某公司給陳江華寫了190萬元的借款手續(xù)。
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簽訂《附期限、條件買賣房屋協(xié)議》一份,約定原告給付被告購房款1000萬元,購買被告開發(fā)的天某湖畔14號樓、15號樓的底商3350㎡,每平方米3000元,被告對14號樓、15號樓的底商3350㎡于2015年3月1日前有回購權。回購期內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實際給付被告550萬元。
原告陳江華向被告交付550萬元的具體情況為:
2014年8月29日鄭心強從銀行取款40萬元借給原告,原告給付被告。2014年8月29日至9月2日吳付山從銀行分4次取款95萬元,2014年9月2日吳付山與原告一起在被告銷售部門口給付被告現(xiàn)金一筆90萬元,一筆33500元;2014年9月4日通過銀行向被告轉賬19665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給原告寫了330萬元借款手續(xù);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轉賬1443500元,2014年9月15日吳付山從銀行取款61萬元,借給原告60萬元,當天與原告在被告售樓部門口給付被告經(jīng)理高某60萬元現(xiàn)金。第二次給付現(xiàn)金1565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給原告寫了220萬元借款手續(xù).
以上金額共計1200萬元,原告向被告交付1200萬元后,被告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據(jù)原告陳江華的申請,臨漳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5)臨民初字第7141號民事裁定,查封了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財產(chǎn),陳江華依法提供了擔保。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200萬元實際為借款,原告與被告分別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9日簽訂的《附期限、條件買賣房屋協(xié)議》,實質為借款的擔保,依照上述規(guī)定,本案應按民間借貸關系審理。
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據(jù),雙方形成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200萬元,提供了轉賬記錄及資金來源,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約定的月利率3%,也即年利率36%,對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辯稱雙方之間的借款有6分及6.5分的利息,沒有提供證據(jù),對被告的該辯稱理由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據(jù)此判決:一、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江華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江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三、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江華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四、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江華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五、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江華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六、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陳江華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七、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依據(jù)本判決,申請強制執(zhí)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即: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臨漳縣朱明大街與鳳陽路交叉口東南角的天某湖畔小區(qū),3號樓1-S-001至1-S-011、14號樓1-S-001至1-S-004、15號樓1-S-001至1-S-009,以償還上述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費81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由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程序中,上訴人提供了高某的證言材料,及案外人與上訴人訂立的《天某湖畔住宅內部預訂協(xié)議》和本院(2014)邯市民執(zhí)字第134-1號執(zhí)行裁定書及(2014)邯市民執(zhí)字第00134-6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文書載明執(zhí)行了天某湖畔2號、3號樓一至二層商鋪(不包含2號樓1單元一至二層530平方米)交付給了申請執(zhí)行人楊廣。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是:對于及案外人與上訴人訂立的真實性未經(jīng)審判,不認可《天某湖畔住宅內部預訂協(xié)議》、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的真實性、有效性;證人高某應當?shù)酵プ髯C,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證,對證言不認可。
本院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主要問題二個:其一,關于本案借貸的出借方陳江華是否存在預扣利息問題。上訴人主張陳江華預扣利息的根據(jù)是,陳江華與天某公司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所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約定的借款數(shù)額與轉賬履行的出借款項,所計算出來的利率為月息6.5%。陳江華不認可雙方有口頭約定月利率為6.5%的事實,上訴人天某公司也沒有提交證據(jù)證實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6.5%,且雙方在合同約定的利率為月息3%。上訴人僅憑部分借款的轉賬數(shù)額與約定數(shù)額推算的利率,證實出借人陳江華有預扣利息行為,顯然證據(jù)不足,故不予采信。其二、關于一審判決第七項是否超出了陳江華訴訟請求判決的問題。陳江華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雙方簽訂《附期限、條件買賣房屋協(xié)議》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天某湖畔3號樓商鋪1857平米及14號、15號樓商鋪1830平米;3、依法判令被告為原告辦理上述商鋪過戶手續(xù);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jīng)一審法院釋明,陳江華于2016年4月20日變更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沒有關于一審判決第七項的訴訟請求。故一審判決第七項超出了陳江華的訴訟請求;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本案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在訴訟過程中,陳江華申請保全了天某公司的財產(chǎn)涉案房產(chǎn),該保全財產(chǎn)能夠保證判決的執(zhí)行,無需判決第七項,故撤銷一審判決第七項。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款第(一)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臨漳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即: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江華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江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江華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江華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江華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陳江華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從2014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撤銷臨漳縣人民法院(2015)臨民初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第七項,即: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依據(jù)本判決,申請強制執(zhí)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即: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臨漳縣朱明大街與鳳陽路交叉口東南角的天某湖畔小區(qū),3號樓1-S-001至1-S-011、14號樓1-S-001至1-S-004、15號樓1-S-001至1-S-009,以償還上述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人河北天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30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建英 審判員  楊海山 審判員  王志平

書記員: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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