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
劉進東(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
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立明
原告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獻縣。
法定代表人賈天文,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進東,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
法定代表人秦雷,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立明,該公司員工。
原告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訴被告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日、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進東、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立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6月13日,原告與被告下屬的金石灘德嘉項目部簽訂了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定向被告提供了鋼管、扣件等租賃物,但被告未按約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租金830554.52元未付,另有部分租賃物未退還,折抵后未退租賃物價值為19597.5元,因運輸租賃物原告為被告墊付運費10928元。
被告的拖欠行為已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簽訂的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租金830554.52元及違約金10萬元;3、判令被告將未退租賃物退還原告或折價賠償19597.5元并支付運費10928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的租賃合同我方不清楚,和我公司無關。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交以下證據(jù):
1、材料租賃合同一份。
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
2、提貨單116張、退貨單132張、租金結算表34張。
擬證明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退還了部分租賃物及原告墊付運費和產(chǎn)生的租金情況。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質證如下:對證據(jù)1金石灘德嘉項目是我公司承建的,但租賃合同不是真實的,上面的項目章也不是真的。
均不認識吳祥貞和朱新明,他們也不是我公司的員工。
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均不認可。
被告沒有證據(jù)提供。
依原告申請,本院在大連金州新區(qū)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調(diào)取了《技術服務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兩份證據(jù)沒有異議。
兩份證據(jù)均是從主管建設工程的相關部門調(diào)取的檔案資料,具有公信力。
通過兩份資料可以看出被告在該工程中存在金石灘德嘉項目部,并且刻制了項目部印章,并在與其他單位的往來文件中予以使用。
《技術服務合同》中加蓋的印章與該印章一致,足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
被告的質證意見為:我公司從來沒有以項目部名義與任何一個單位簽訂合同,所謂項目部的印章是一枚假章。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賃合同》出租方為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承租方為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石灘德嘉項目部。
合同下方甲方處蓋有“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賈繼煥的簽字,乙方處有“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石灘德嘉項目部”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吳祥貞的簽字,合同形式合法。
本院在大連金州新區(qū)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調(diào)取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加蓋了大連金州新區(qū)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的查檔專用章,本院予以采納。
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fā)包人為大連正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包人為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稱為原金石灘2004-005號土地置換用地(德嘉度假村)工程,工程地點為大連市金石灘旅游度假區(qū),與本案為同一工程。
此合同能夠證明被告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確為“金石灘德嘉”項目的承建單位。
委托方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受托方大連市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有限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上的項目與本案系同一項目,且合同上加蓋了“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石灘德嘉項目部”的印章,與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賃合同》上承租方加蓋的印章一致,能夠證明該枚印章的真實性,也證明了此印章為被告下屬項目部的印章。
因此,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關系,雙方應當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
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賃物的義務,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提交的提貨單中大部分為提貨人朱新明的簽字。
與租賃合同上第六條約定的收貨人朱新明一致,可以認定其為代表被告的職務行為。
其中部分提貨單上提貨人為江典敏、程國忠、章朝輝的簽字,因三人均有與朱新明共同簽字的提貨單,可以認定三人也系被告員工,能夠代表被告。
因此,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納。
另,2014年11月4日的提貨單中簽字人為劉某某(無法識別字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的關系,本院不采納該提貨單的效力。
原告提交的租金結算表雖為原告單方制作,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但其是依據(jù)提貨單和退貨單計算出來的,可以作為計算租金的依據(jù)。
經(jīng)本院核算,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產(chǎn)生租金4626637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的3787264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39373元,該租金的計算均已扣除每年1月初至2月底的冬季報停期。
由于原告起訴的租金金額為830554.52元,視為對剩余租金的放棄,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應支付原告租金830554.52元。
經(jīng)核算,被告多退還鋼管1671.5米、扣件789個、油托5根。
尚有套管2605根、橋板6塊、頂托120套未退。
被告應將未退還的租賃物退還給原告,原告應將被告多退還的租賃物返還被告。
如不能退還,應按合同約定的鋼管17元/米、扣件8元/個、頂托18元/套、橋板120元/塊等單價折價賠償。
根據(jù)租賃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負責人來人還貨到甲方倉庫驗收,如需甲方代為裝車費用每次每噸15元,卸車費每噸20元,費用由乙方承擔。
原告提交的退貨單中注明了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運費共計6121元,本院予以認可。
被告方未按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支付10萬元違約金。
本院酌定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止,以所欠租金830554.52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給付違約金。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材料租賃合同》。
二、被告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租金830554.52元、運費6121元。
三、被告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還原告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套管2605根、橋板6塊、頂托120套;原告退還被告鋼管1671.5米、扣件789個、油托5根。
如不能退還,應按合同約定的單價折價賠償。
四、被告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違約金,違約金數(shù)額以830554.52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違約金數(shù)額最高不超過10萬元)。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內(nèi)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按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10元,由原告承擔1410元,由被告承擔1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賃合同》出租方為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承租方為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石灘德嘉項目部。
合同下方甲方處蓋有“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賈繼煥的簽字,乙方處有“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石灘德嘉項目部”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吳祥貞的簽字,合同形式合法。
本院在大連金州新區(qū)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調(diào)取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加蓋了大連金州新區(qū)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的查檔專用章,本院予以采納。
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fā)包人為大連正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包人為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稱為原金石灘2004-005號土地置換用地(德嘉度假村)工程,工程地點為大連市金石灘旅游度假區(qū),與本案為同一工程。
此合同能夠證明被告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確為“金石灘德嘉”項目的承建單位。
委托方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受托方大連市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有限公司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上的項目與本案系同一項目,且合同上加蓋了“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石灘德嘉項目部”的印章,與原告提交的《材料租賃合同》上承租方加蓋的印章一致,能夠證明該枚印章的真實性,也證明了此印章為被告下屬項目部的印章。
因此,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關系,雙方應當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
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賃物的義務,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提交的提貨單中大部分為提貨人朱新明的簽字。
與租賃合同上第六條約定的收貨人朱新明一致,可以認定其為代表被告的職務行為。
其中部分提貨單上提貨人為江典敏、程國忠、章朝輝的簽字,因三人均有與朱新明共同簽字的提貨單,可以認定三人也系被告員工,能夠代表被告。
因此,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納。
另,2014年11月4日的提貨單中簽字人為劉某某(無法識別字跡),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的關系,本院不采納該提貨單的效力。
原告提交的租金結算表雖為原告單方制作,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但其是依據(jù)提貨單和退貨單計算出來的,可以作為計算租金的依據(jù)。
經(jīng)本院核算,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產(chǎn)生租金4626637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的3787264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39373元,該租金的計算均已扣除每年1月初至2月底的冬季報停期。
由于原告起訴的租金金額為830554.52元,視為對剩余租金的放棄,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應支付原告租金830554.52元。
經(jīng)核算,被告多退還鋼管1671.5米、扣件789個、油托5根。
尚有套管2605根、橋板6塊、頂托120套未退。
被告應將未退還的租賃物退還給原告,原告應將被告多退還的租賃物返還被告。
如不能退還,應按合同約定的鋼管17元/米、扣件8元/個、頂托18元/套、橋板120元/塊等單價折價賠償。
根據(jù)租賃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負責人來人還貨到甲方倉庫驗收,如需甲方代為裝車費用每次每噸15元,卸車費每噸20元,費用由乙方承擔。
原告提交的退貨單中注明了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運費共計6121元,本院予以認可。
被告方未按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支付10萬元違約金。
本院酌定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止,以所欠租金830554.52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給付違約金。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材料租賃合同》。
二、被告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租金830554.52元、運費6121元。
三、被告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還原告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套管2605根、橋板6塊、頂托120套;原告退還被告鋼管1671.5米、扣件789個、油托5根。
如不能退還,應按合同約定的單價折價賠償。
四、被告大連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河北天文鑄造有限公司違約金,違約金數(shù)額以830554.52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違約金數(shù)額最高不超過10萬元)。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內(nèi)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按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410元,由原告承擔1410元,由被告承擔12000元。
審判長:孫立正
審判員:李瑞章
審判員:郭智華
書記員:榮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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