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商數(shù)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裕華區(qū)翟營南大街452號8-2-704室。法定代表人:狄喬勇,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曙光,河北昌俊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戎輝,河北昌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路寬,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安徽省蕪湖市鴻江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明明,河北俱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商數(shù)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判,判決上訴人無須支付被上訴人工資8.1萬元及經濟補償金75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不真實;2、欠款單不真實;3、上訴人已經支付了被上訴人工資47500元。路寬提交答辯狀稱:《欠款單》合法有效,上訴人應當支付我工資9萬元及經濟補償金。商數(shù)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無須支付被告爭議工資9萬元;2、判決原告無須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7500元;3、本案訴訟費及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6年11月原告河北商數(shù)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路寬出具欠款單一份,內容為:“我司今欠到路寬兩年半(30個月)工資未發(fā),工資為每月3000元”。原告對該欠款單不認可,提交:1、QQ聊天記錄的公證書及說明;2、被告2015年7月成立安徽電聯(lián)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的工傷登記信息;3、江蘇中啟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關于路寬離職的決定書、路寬的就業(yè)創(chuàng)業(yè)證;4、申請?zhí)锶闳愠鐾プ髯C,證明將原告公司的財務專用章郵寄給了被告。被告認為自己未持有原告的財務專用章,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推翻欠款單。關于被告工作起止時間,被告稱其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在原告處工作,但2017年6月13日被告路寬在狄喬勇訴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答辯詞中承認自己于2016年2月從原告公司離職。關于工資支付問題,被告稱原告已支付了4個月工資共計1.2萬元。原告稱已支付4.75萬元工資,但除了1.2萬元備注為“個人工資、獎金收入”外,其他轉款記錄均備注其他用途。2017年被告向石家莊市裕華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該委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裕勞人仲案(2017)第120號裁決書,裁決河北商數(shù)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向路寬支付爭議工資9萬元和經濟補償金7500元,駁回路寬的其他訴訟請求。路寬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推翻欠款單,其應按照欠款單履行義務。關于拖欠工資數(shù)額,被告在本案主張的工作起止時間與其在另案答辯詞陳述的時間不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證據(jù)的情況下,結合欠款單,本院認定被告工作時間為31個月(2013年7月-2016年2月),故拖欠的工資為31個月*3000元-1.2萬元=8.1萬元。關于經濟補償金,石家莊市裕華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750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原告河北商數(shù)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路寬工資8.1萬元及經濟補償金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河北商數(shù)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無異。
上訴人河北商數(shù)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數(shù)公司)因與路寬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裕華區(qū)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5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雖然一審中田茹茹證明其將公章郵寄給路寬但不能證明路寬如何使用公章,不能證明《欠款單》上的公章是在此期間由路寬私自加蓋。上訴人商數(shù)公司如果強調上述公章不是其公司加蓋,那只能證實其對公章管理不夠規(guī)范、嚴格,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應自行承擔。上訴人商數(shù)公司沒有足夠的證據(jù)推翻《欠款單》的真實性,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河北商數(shù)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立虹
審判員 岳桂恒
審判員 許毅鵬
書記員:唐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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