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華田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家口市張北縣小二臺鄉(xiāng)太子湖。
負責人馮冶光。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華,河北田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華田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邱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邱某于2012年7月28日到原告河北華田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處工作,從事西餐熱菜主管工作,月工資6000元。被告工作期間原告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及失業(yè)保險,自2015年11月份原告停發(fā)被告工資至今。原、被告雙方經張北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張北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結果為:1、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二倍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42000元;2、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11個月的二倍工資差額66000元;3、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應享受的失業(yè)保險待遇,具體金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算為準;4、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拖欠申請人2015年11月份的工資4943.87元;5、駁回申請人其他訴求。原告因對張北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裁決結果不服,故訴至我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張北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張勞人仲案[2015]41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2015年11月其通知被告等人回家,不是解除勞動合同而是因為原告單位冬天不營業(yè)而進行的放假,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并非解除合同而是放假,且自此未給被告發(fā)放工資,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未履行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義務,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應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在原告處工作,連續(xù)工作三年零四個月,原告應支付被告賠償金為42000元【3.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21000元(6000元/月×3.5個月)的2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被告到原告處工作的時間為2012年7月,因原告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故原告應自2012年8月起支付被告11個月的二倍工資差額66000元(6000元/月×11個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被告主張原告尚欠其2015年11月工資4943.87元,原告認可,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二倍經濟補償金42000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11個月的二倍工資差額6600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份工資4943.87元。
以上1-3項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建勛 審 判 員 趙旭梅 人民陪審員 武建麗
書記員:孟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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