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創(chuàng)聯(lián)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石家莊市中山東路322號開元大廈。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宋會行,河北大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薊縣。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高大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鄒艷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河北創(chuàng)聯(lián)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某、高某、高大朋、鄒艷華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創(chuàng)聯(lián)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會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高某、高大朋、鄒艷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向原告償還損失333547.01元,被告高某、高大朋、鄒艷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與被告高某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編號為:津寶坻F0019),合同約定:被告高某從原告處以融資租賃方式租賃車輛;原告與被告高某、高大朋、鄒艷華簽訂《擔保協(xié)議》,約定被告高某、高大朋、鄒艷華對被告高某與原告簽訂的上述合同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義務,但被告高某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僅履行了部分義務后就不再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將該車輛收回進行再次銷售,再次銷售價款折抵部分欠款后,被告高某仍欠原告333547.01元未還,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高某拒不償還,被告高某、高大朋、鄒艷華拒不履行擔保義務,特訴至法院。被告高某、高某、高大朋、鄒艷華均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相關證據。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1、《車輛融資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高某之間存在融資租賃關系,被告高某未按期支付租金,構成違約后原告有權收回租賃車輛,處置收回車輛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及違約金;2、《車輛融資租賃合同標的及租賃條款》一份,證明被告高某已選定車輛的配置信息、租賃期限、租金總額及分期支付的支付方式,證明違約金計算的依據及標準;3、《擔保協(xié)議》兩份,證明被告高某、高大朋、鄒艷華自愿為被告高某與原告簽訂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提供連帶責任擔保。4、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一份,證明被告承租車輛的評估價及評估依據。5、欠款明細表一份,證明被告欠款情況的具體依據。6、車輛交付清單一份,證明原告高某已將被告自主選定的承租車輛交付被告使用。本院認定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告河北創(chuàng)聯(lián)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某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車輛融資租賃合同標的及租賃條款》以及2013年7月24日高某簽訂的《車輛交付清單》均有被告高某的簽字以及捺??;2013年6月13日原告與被告高某、高某簽訂的《擔保協(xié)議》有二被告的簽名及捺印,以及2013年6月16日原告與被告高某、高大朋、鄒艷華簽訂的《擔保協(xié)議》亦有三被告的簽名及捺印。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未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等基本事實進行陳述、舉證,故本院對《車輛融資租賃合同》、《車輛融資租賃合同標的及租賃條款》、《車輛交付清單》、《擔保協(xié)議》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因《車輛融資租賃合同》第12.5條規(guī)定,原告無須通知被告即有權對收回租賃車輛進行處置,并且有權自行決定已收回租賃車輛的處置方式和價款,四被告均未到庭主張權利,故本院對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欠款明細表予以認可。因原告向本院自認被告高某曾向其交付保險保證金5000元,并同意將該筆保證金折抵被告所欠租金,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如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高某存在車輛融資租賃關系。原告已依約將租賃車輛交付與被告高某,故被告高某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交付租金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請求解除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前款規(guī)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高某約定的租金總額為586170元,被告高某已支付至2013年8月,共計84672.99元,剩余501497.01元租金未支付,2013年10月原告按約將租賃車輛回收并進行銷售,評估價格為163760元,原告稱銷售價格為163550元,但未提交銷售憑證予以佐證,故本院認可回收租賃車輛的價值為163760元,折抵所欠租金后,被告高某還應向原告支付租金337737.01元。原告稱,被告高某曾向原告交付保險保證金5000元,現(xiàn)原告同意將該筆保證金折抵被告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高某、高大朋、鄒艷華均簽有《擔保協(xié)議》,且該三被告在擔保協(xié)議上均有簽字捺印,承諾對原告與被告高某簽訂的合同義務做擔保,故被告高某、高大朋、鄒艷華對被告高某與原告之間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河北創(chuàng)聯(lián)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損失共計332737.01元;二、被告高某、高大朋、鄒艷華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303元,公告費1000元,由被告高某、高某、高大朋、鄒艷華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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