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凱成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珊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魏連會,河北天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金磚藥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均,該公司經理。
原告河北凱成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成公司)與被告河北金磚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磚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凱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連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凱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貨款45914元,并支付違約金;2、被告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原告凱成公司(原河北凱成塑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金磚公司之間有業(yè)務合同關系,被告累計欠下原告貨款45914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依雙方合同約定,未依約付款,須向供貨方支付貨款總額10%的違約金。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影響原告的合法經營,損害原告合法權益,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凱成公司與被告金磚公司于2014年開始業(yè)務往來,2016年4月26日雙方對貨款進行核對,被告欠原告貨款55914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0000元,尚欠45914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金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訂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貨并出具發(fā)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的行為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自2014年進行了多次業(yè)務往來,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貨物,被告理應按約定及時支付貨款,拖欠到今,實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給付貨款的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河北金磚藥業(yè)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凱成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5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8元減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河北金磚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賈會妍
書記員:趙連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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