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凱發(f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縣白吉屯村東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276016380509。法定代表人:陳芳文,職務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志彪,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縣南皮鎮(zhèn)東環(huán)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27087250175D。法定代表人:李國泰,職務經理。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國泰,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南皮縣。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金剛,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南皮縣。以上三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樹寶、譚齊,河北寧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凱發(fā)玻璃上訴請求:1、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是正確的,依法應當判決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但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或發(fā)回重審。原審法院以該宗合作開發(fā)的土地被法院查封為由,判決合作開發(fā)合同不能履行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法律沒有規(guī)定被法院查封的土地的不能進行開發(fā)。原審法院判決依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guī)定進行判決是錯誤,該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通過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并沒有原審法院判決所依據(jù)的理由即被法院查封導致合同不能履行這一法定理由。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所依據(jù)的法律是錯誤的,依法應予改判或發(fā)回重審?!逗贤ā返诎藯l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合同合法有效,就應當按該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上訴人履行合同義務。2、本案合作開發(fā)合同不是不能履行,而是非常容易履行。本案中涉案合作開發(fā)合同簽訂后,上訴人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相應的義務,被上訴人也按合同約定履行了部分義務,且被上訴人知道該涉案土地在南皮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進行了抵押。雙方的合作開發(fā)合同經第二條第二款明確約定,合同生效后,被上訴人應當將銀行的貸款還清,以便辦理土地使用證解押手續(xù)。合同生效后,被上訴人沒有將銀行的貸款還清,也沒有按合同約定對項目進行立項開發(fā),致使合同沒有按約定履行。后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拖延開發(fā),由于被上訴人拖延開發(fā),合同又沒有解除,造成上訴人對該土地不能合理、合法的處置。同時,由于被上訴人的違約,沒有還清貸款和將建成的樓房交付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無法變現(xiàn),獲得預期利益,從而引起其他債權人進行訴訟,才導致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因此,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才是造成本案訴訟的根木原因。如果現(xiàn)在被上訴人立即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即將款項支付到位的話,上訴人保證該土地可以立即解封,不會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是錯誤的,依法應予糾正。被上訴人八和房地產、李國泰、王金剛辯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合作開發(fā)合同己經被法院查封,雙方的合同陷入履行不能,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雙方合同中第一條第2項約定“項目開發(fā)以乙方的名義進行立項開發(fā),乙方負責辦理一切開發(fā)手續(xù),乙方負責本項目開發(fā)、經營與管理,甲方不參與乙方公司經營、管理”。第二條第1項約定“合作開發(fā)樓房全部建成后,甲方應獲合作開發(fā)土地收益折抵建成后整棟樓或幾個樓口計12000平方米的住宅樓”。本案中,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并且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雙方的合作開發(fā)合同的性質屬于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因上訴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權現(xiàn)己被法院查封,根據(j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的土地、房產不得轉讓之規(guī)定,雙方的合作開發(fā)合同己經陷入履行不能,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二、上訴人對于損失的主張沒有任何依據(jù),反而因其違約行為給被上訴人造成了損失,被上訴人保留追償?shù)臋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fā)意向書》《土地合作開發(fā)合同》后,被上訴人一直在積極的履行合同,先后向上訴人支付了300萬元的款項,款項支付后,被上訴人經在土地管理部門及規(guī)劃部門核實,發(fā)現(xiàn)被上訴人提供的土地,面積與地類均與土地證不符,并且該地塊中間穿過一條占地面積為7畝的規(guī)劃路,該規(guī)劃路致使上訴人的實際土地又減少一部分。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xié)商降低先期費用未果,在協(xié)商過程中,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合同履行不能,給被上訴人造成了損失,被上訴人對此保留訴權。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原審原告凱發(fā)玻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交付12000平米住宅樓以及1300萬元剩余款項,由王金剛、李國泰在沒有出資到位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與八和房地產達成合作開發(fā)意向,2013年12月27日達成土地合作開發(fā)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以土地作為出資,被告以建設資金出資,開發(fā)建設樓房,樓房建成后原告獲得12000平方米的住宅樓,其他的全部商、住樓房歸八和房地產所有。同時合同約定八和房地產先期支付原告100萬元,合同生效后15日內支付500萬元,以及被告承擔原告在南皮縣農村商業(yè)銀行的貸款1000萬元,共計1600萬元,由八和房地產先行支付。合同簽訂后,八和房地產僅支付300萬元后就沒有再給付任何款項,同時八和房地產也沒有按合同的約定進行開發(fā)建設,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被告始終以各種理由推諉,遲遲不能開工,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無奈,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此外,被告李國泰、王金剛作為八和房地產的股東,沒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交納注冊資金,也沒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行使股東權利,反而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被告李國泰、王金剛應當對八和房地產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13日原告與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發(fā)意向書,2013年12月27日原告與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合作開發(fā)合同,雙方就合作開發(fā)住宅樓達成協(xié)議,進行開發(fā)的土地為使用權人原告坐落于東迎賓路的地號01-16-33土地。合同簽訂后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至今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尚未施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交付12000平米住宅樓以及1300萬元剩余款項,由王金剛、李國泰在沒有出資到位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對此原告提交合作開發(fā)意向書和土地合作開發(fā)合同、土地證以證實其主張。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為“對于合作開發(fā)意向書沒有異議,對于土地合作開發(fā)合同系我方在本次庭審中初次見到該合同,無法核實真實性,故對其真實性暫不予認可,對于土地證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證中使用權面積記錄為14606.57平米,合21.9畝,與雙方簽訂的意向書中記載的24.3畝,相差2.4畝。”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對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主張雙方的合作開發(fā)意向書無已法繼續(xù)履行,因雙方約定原告出資綜合用地為24.3畝,但其土地使用證內記載的綜合用地為14606.57平米,即21.9畝,其余2.4畝經被告核實為農村集體土地,無法用于房地產開發(fā),原告存在出資瑕疵,違約在先。被告從南皮縣住建局了解到涉案土地臨近的規(guī)劃路是正大路,該路規(guī)劃從涉案土地中間穿過,道路僅占地就7畝,且將地塊分為南北兩塊,位于道路南北兩側,致使原告的出資又減少7畝,又因道路將地塊分割致使剩余土地失去開發(fā)可能,對此情況在訂立合作開發(fā)意向時原告并未進行說明,同時基于以上情況導致原告無法交出23.4畝綜合用地,同樣存在出資違約。本案原告與案外人余長全、南皮縣信和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及張海軍等184人存在債務糾紛,上述人員已向南皮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對原告財產進行保全,其中包括涉案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因法院查封所以涉案土地不能處理,地上附著物不能拆除,從而致使無法進行房地產開發(fā),合作開發(fā)意向書也就無法繼續(xù)履行。如果合作開發(fā)繼續(xù)履行就會導致余長全等債權人進行的財產保全失去意義,并導致生效裁定作廢,顯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原被告的合作開發(fā)意向書因被告存在出資瑕疵,政府規(guī)劃以及原告?zhèn)鶆諉栴}無法解決等原因無法繼續(xù)履行,該原因均系原告造成,與被告無關,同時我方認可被告李國泰、王金剛已經履行應當?shù)某鲑Y義務,故應當駁回原告訴求。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提交南國用2004第414號土地使用證復印件一份、南皮縣國土局關于提供規(guī)劃用途的函及規(guī)劃圖復印件各一份、南皮縣法院民事裁定書復印件三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及他權證一份為證實其主張。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質證意見為“對于土地證沒有異議,對于土地局的函和規(guī)劃圖縣政府并沒有最后確定,而且在2013年簽訂合同時并無該規(guī)劃,如果被告及時履行不存在不能開發(fā)情形,對于法院裁定以及最高額抵押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雙方在簽訂合作意向及合作合同時被告知道該土地已經抵押給信用社,由于被告沒有按合同約定償還信用社借款,造成信用社起訴,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開發(fā)義務,進而將樓房交付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向其他債權人履行義務,土地被查封不是被告拒不履行義務的法定理由,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及以后很長一段時間涉案土地未被查封?!币粚彿ㄔ赫J為,原告與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fā)意向書及土地合作開發(fā)合同雖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由于對該宗合作開發(fā)的土地現(xiàn)已被法院查封,故導致原告與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fā)合同履行不能,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交付12000平米住宅樓以及1300萬元剩余款項并由被告王金剛、被告李國泰在沒有出資到位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對被告河北八和房地產有限公司、被告王金剛、被告李國泰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承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經審理查明,與原審法院查明一致。
上訴人河北凱發(f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發(fā)玻璃)因與被上訴人河北八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和房地產)、李國泰、王金剛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22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上訴人凱發(fā)玻璃法定代表人陳芳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志彪,被上訴人八和房地產、李國泰、王金剛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樹寶、譚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更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簽訂了合作開發(fā)意向書及土地合作開發(fā)合同,但由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均已被原審法院另案查封,致雙方合作開發(fā)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符合以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不持異議。上訴人凱發(fā)公司上訴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凱發(fā)玻璃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河北凱發(f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莉
審判員 付 毅
審判員 李 霞
書記員:張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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