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保某某家樂福商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中山東路39號勒泰中心地下一層。
法定代表人楊龍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聯(lián)濤,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周立炳,河北三和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無業(yè)。
原告河北保某某家樂福商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素青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保某某家樂福商業(y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聯(lián)濤、周立炳,被告劉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到原告處工作,任職崗位先后為生鮮部秘書、店長秘書、食品總監(jiān)助理、訂貨助理、財務。雙方當事人簽訂了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合同,原告為被告繳納了社會保險費。2015年5月26日,被告工作的訂貨部門歸到了財務部門,當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變更協(xié)議書,載明被告的工作性質由訂貨部門相關工作變更為財務工作,但被告的工作崗位未發(fā)生實際變更。后,原告要求被告調崗至生鮮部門工作,對此,雙方未協(xié)商一致。2015年7月8日原被告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每月15日前以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資,被告提交的工資明細顯示其月平均實發(fā)工資為1791.6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被告提交的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變更協(xié)議書、離職手續(xù)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聘檢查表以及被告提交的違章違紀單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自2010年8月到原告處工作,受其管理并領取勞動報酬,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在原告處擔任訂貨助理期間,原告單方要求被告調崗至生鮮部門工作,屬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原告稱該變更是公司正常經營管理需要。因工作崗位的變更需兼顧用人單位經營需要與勞動者提供勞動的便利性兩方面因素,但不得損害勞動者權益為原則。本案,原告未與被告協(xié)商一致,在被告未出現(xiàn)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單方面調整崗位致使并更后的工作時間會對被告生活造成影響,該調整缺乏合理性,原告依此單方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故認定原告單方面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違法,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被告支付賠償金17916元。關于代通知金,原告未能舉證其離崗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原告單方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應依法為為被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河北保某某家樂福商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劉某某支付賠償金17916元;
二、原告河北保某某家樂福商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為被告劉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xù)。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保某某家樂福商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0元(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素青
書記員:梁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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