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眾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北外環(huán)8號。法定代表人:孫海鵬,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米娜,郝付華,河北嘉園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正定縣。委托代理人:蘇某(系陳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正定縣。委托代理人:郭遼元,河北宗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眾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購買汽車向原告借款,分兩次每次均借款99110元,用于支付車輛的部分款項,借款月息2%。按照約定,該借款被告應當每月歸還本息8850.5元,但是該借款被告只歸還到2015年8月,經原告催促,被告始終未還。因被告拖延支付借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15904.12元,并自2015年9月起到實際還款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訴之日為1854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陳某辯稱:被告并沒有收到原告起訴的借款,沒有收到任何車輛,被告基于同李廣順和高建利的朋友關系,只是出借了身份證,并沒有與原告形成事實上的民間借貸關系。沒有支付過首付,沒有還過月供,對于原告起訴的借款購車事實被告不知情,在此之前不知道眾凱汽車在哪,也沒去過這個公司。本案已經涉嫌詐騙等刑事犯罪,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將本案移送至司法機關,因為高建利已涉嫌詐騙被逮捕,本案涉及的四輛車及其貸款與高建利的詐騙案可能存在利害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經審理查明:原告河北眾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陳某(乙方)于2014年12月18日簽訂兩份借款購車協(xié)議,約定:2014年12月18日乙方從甲方通過消費貸款購買解放汽車兩輛,該兩份協(xié)議對借款金額、借款時間、還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做出了約定,除該兩輛車的基本信息不一致外,其他約定事項內容一致。該兩輛汽車車牌號分別為:冀A×××××,發(fā)動機號:52366026;冀A×××××,發(fā)動機號:52364666;每輛車借款金額為: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小寫:99110元)。借款時間均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同日,被告在兩份河北眾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消費借款借據上簽字確認,該兩份借款借據顯示:借款人姓名陳某,借款金額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7月20日,首次還款日2015.2.20,月還款額5389.22元。本人保證借款按所填還款方式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簽名:陳某。被告對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款購車協(xié)議及借款借據的真實性均不認可,稱其在空白的內容中簽字,被告基于為朋友幫忙,未仔細看所簽內容。庭審中,原告稱借款以現金形式支付被告,被告已經分別對兩輛車的借款償還8期,每期還款4425.25元,每輛車剩余本金為78141.35元,該數額乘以2即原告方主張的本金數額,該數額遠遠超過訴訟請求,與訴訟請求不一致系計算錯誤,以訴狀中數額為準。
原告河北眾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訴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曉侃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北眾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娜、郝付華,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蘇某、郭遼元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簽訂的借款購車協(xié)議及借款借據,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雖不認可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主張其系出借身份證并在空白紙上簽名,但其未提交證據證實,且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知出借身份證及簽名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被告之抗辯理由不予采信,對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予以確認。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簽訂的借款購車協(xié)議,雖有關于購買車輛的描述,但應視為對借款用途的約定,現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償還原告借款本息為由,主張解除借款購車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據,能夠確認購買每輛車借款本金99110元,每筆借款的期限為30個月,可得出每筆借款每月借款本金應為3303.67元。對于被告每月償還的超出借款本金的部分宜認定為利息。原告稱被告已經償還8期借款本息,已經償還的利息未超過法律保護范圍,故本院對已經償還的借款本息予以確認,已償還本金數額計為3303.67*8*2=52858.72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應計為99110*2-52858.72=145361.28元,現原告僅主張借款本金115904.12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現原告主張被告自2015年9月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經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河北眾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于2014年12月18日簽訂的兩份《借款購車協(xié)議》;被告陳某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河北眾凱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904.12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起至本判決履行完畢之日止,以115904.12元為本金,按年息24%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84元減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陳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曉侃
書記員:劉君禧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