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
關方園(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馬寧(河北律仁律師事務所)
原告河北乾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文安縣文安鎮(zhèn)袁郭村。
法定代表人孟祥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關方園,河北恒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馬寧,河北律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北乾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玲、關方園,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貨物運輸合同,被告作為承運人應當在合理期間內將貨物安全運達目的地,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已構成違約,原告主張解除運輸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貨物及相關費用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因被告稱不知道貨物去向,致使原告所提出的返還貨物的主張無法實現,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雙方約定的賠償標準賠償原告貨物損失90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九十四條 ?第四款 ?、第九十七條 ?、第三百一十一條 ?、第三百一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乾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河北乾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貨物損失90000元、返還預付運費及裝卸費1662元,共計91662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被告李某某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交納,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貨物運輸合同,被告作為承運人應當在合理期間內將貨物安全運達目的地,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已構成違約,原告主張解除運輸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貨物及相關費用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因被告稱不知道貨物去向,致使原告所提出的返還貨物的主張無法實現,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雙方約定的賠償標準賠償原告貨物損失90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九十四條 ?第四款 ?、第九十七條 ?、第三百一十一條 ?、第三百一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乾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河北乾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貨物損失90000元、返還預付運費及裝卸費1662元,共計91662元,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被告李某某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交納,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審判長:周震
書記員:魏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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