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新華區(qū)解放東路92號。
法定代表人:孫鐵嶺,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彥忠,該公司財務科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蒼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全明,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新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齊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于全明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7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認定雙方應以《和解協(xié)議》為基礎對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算,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的款項余額為60502.60元,駁回被上訴人的其他訴訟請求;或者依法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由一審法院對本案重新作出客觀、公平、公正的認定處理。2.本案一、二審之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嚴重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上訴人系生產(chǎn)鋼管的企業(yè),被上訴人自2008年起在上訴人處從事銷售崗位工作。按照公司規(guī)定,銷售崗位工作系自負盈虧,自負其責,其報酬收入為業(yè)務提成、運費回扣款等。2008年至2009年期問,被上訴人在其自行聯(lián)系負責的與青島萊恩德機電設備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銷售業(yè)務中嚴重失職,被對方欺詐,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149400元,另有借款、業(yè)務虧損等尚未與單位清結,且本人不能端正態(tài)度,于2009年開始另找其他單位上班,直至2012年5月解除勞動合同,公司為此作出了處理決定。在雙方就上述經(jīng)濟損失和費用清償事宜進行協(xié)商、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一方隱瞞、虛構事實,先后分別以追償銷售提成款、運費回扣款、分紅款等為由,對上訴人單位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和民事訴訟,上訴人依法進行了應訴抗辯、提起上訴等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活動,并繼續(xù)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涉、協(xié)商,且辦案機關也多次進行調解,被上訴人于全明本人也同意調解,但終因被上訴人一方不顧客觀事實、違背誠信和出爾反爾致調解未成。至2016年底,被上訴人就上述三案申請執(zhí)行,因在執(zhí)行程序中與被上訴人協(xié)商、交涉未果,上訴人依法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至2017年10月18日,經(jīng)滄州市中級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簽署和解協(xié)議。在雙方按照和解協(xié)議進行核算、清算過程中,因被上訴人再次不顧客觀事實,企圖不承擔、清償其個人在單位借款之余額8275.10元及利息。致雙方再一次交涉、協(xié)商未果。因被上訴人再次隱瞞、虛構事實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調解未果,偏聽偏信,認定以89999.1元(實際應為83180.48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0%計算被上訴人的出資款及收益,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股金及收益共計112748.58元并支付違約金,并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這顯然都是非常片面的、錯誤的,對上訴人也是非常不公平、不公正的。另外,因企業(yè)改制時被上訴人于全明的出資在公司職工持股會(公司工會)名下,所以對其出資款及收益的清算、核算,還直接關系到上訴人公司與公司職工持股會(公司工會)之間的股權處置、公司職工持股會(公司工會)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出資及收益處理、繳納稅款等重大事項,還需要被上訴人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上訴人公司、公司職工持股會(公司工會)進行簽字確認、繳納相關稅款等。從這一點上看,一審判決對本案的認定、處理也同樣是非常片面的。二、被上訴人于全明的所作所為已構成欺詐和惡意訴訟,請求二審人民法院對此給予充分關注。如上所述。本案所涉與青島菜恩德機電設備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鋼管買賣業(yè)務,是被上訴人于全明在公司企管部質檢科工作期間,其自己通過網(wǎng)絡聯(lián)系的一筆業(yè)務。合同是對方報定后傳真給于全明的。因為合同約定的是付全款,于全明急于求成、急于掙錢(包括其自行聯(lián)系做鋼管防騰和運輸?shù)幕乜劭睢⒐咎岢煽畹龋?,在蓋章時也是自作主張,其結果是上當受騙。因為此案,公司盡全力配合于全明應訴、打官司,但還是被對方法院強行判決和執(zhí)行,僅直接經(jīng)濟損失就達149400元。在上訴人起訴于全明一案一審庭審中,于全明稱該業(yè)務與其無關,其當時在質檢科工作,不在銷售部門工作但對于合同書上其自己的簽名無法自圓其說。這進一步印證了上訴人陳述屬實,且被上訴人于全明的每一次起訴則均系有意隱瞞、虛構事實,均系企圖逃避其應當承擔的經(jīng)濟損失賠償責任。至2017年10月18日雙方簽署《和解協(xié)議》,被上訴人于全明認可承擔29000元損失賠償(該和解協(xié)議是在雙方自2013年以來歷經(jīng)無數(shù)次的交涉、協(xié)商,并最終在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下才得以達成的,是建立在被上訴人認可承擔部分經(jīng)濟損失,上訴人認可做出巨大讓步,雙方認可對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算和清結基礎上的),雙方的爭議和糾紛終于暫告一段落,且這也無疑進一步印證了上訴人陳述屬實。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理應以《和解協(xié)議》為基礎,對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算和清結,以徹底解決雙方自2008年以來的爭議和糾紛。令人遺憾的是,被上訴人于全明再次隱瞞、虛構事實提起訴訟,并企圖逃避清償其個人借款余額及利息的責任。且其在法庭審理、調解過程中再次出爾反爾,對上述借款余額8275.10元以及在雙方清算過程中其已經(jīng)認可的應當返還給上訴人的9600元款項《詳見上訴人提交的清算明細表》均欠口否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于全明的所作所為,顯然已構成欺詐和惡意訴訟。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亦存在嚴重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應當依法一并予以糾正。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支持被上訴人的請求事項,這在適用法律上也顯然是非常片面的、錯誤的,另在被上訴人隱瞞、虛構事實提起訴訟,雙方的意見和主張存在很大爭議的情況下,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并作出上述判決結果,也顯然有違法定程序。請求二審人民法院對此亦給予充分關注。并依法一并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于全明答辯稱:按照雙方在2017年10月18日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第2項,上訴人應當退還被上訴人的出資款和收益,被上訴人股權賬目顯示股金金額為89999.1元,在一審中上訴人認可計算股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0%計算。上訴人所稱的9600元和8275.1元與本案無關。上訴人如何做賬與被上訴人無關。退一步講,即使被上訴人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也應當另行主張權利,本案審理不應涉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于全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7年10月18日雙方簽訂的《和解協(xié)議》,退回原告出資款及收益暫定11萬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遲延履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暫定1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2日,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螺旋鋼管公司)將于全明起訴,要求于全明承擔因青島萊恩德機電設備成套有限公司一案給螺旋鋼管公司造成的損失190315.99元,(2017)冀0902民初462號民事判決駁回螺旋鋼管公司的訴訟請求,螺旋鋼管公司不服,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案號為(2017)冀09民終5742號,在審理過程中經(jīng)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螺旋鋼管公司(甲方)與于全明(乙方)于2017年10月18日達成《和解協(xié)議》一份,內容為:“一、甲方自愿撤回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終5742號一案的一審起訴;二、甲方同意乙方退回出資款及收益,退回出資款及收益核算的日期截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退回的出資款及收益按集資優(yōu)先股核算(按公司規(guī)定的利率結算);三、乙方同意甲方在上述第二條款項中扣除29000元作為損失賠償;四、乙方同意放棄對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的執(zhí)行,該項所涉執(zhí)行款項由甲方向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取回”?!逗徒鈪f(xié)議》簽訂后,螺旋鋼管公司履行了第一項內容,于全明履行了第四項內容,但螺旋鋼管公司并未履行第二項內容,其稱于全明尚欠螺旋鋼管公司借款8275.1元及利息,且于全明應返還(2016)冀0902執(zhí)607號案件中已經(jīng)執(zhí)行的9600元款項,雙方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股權證一份,上面加蓋有被告公司印章,股權證顯示至2010年11月23日于全明股金余額為89999.1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股權證一份、《和解協(xié)議》一份、(2017)冀09民終5742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被告提交的《執(zhí)行案件結案通知書》一份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簽訂的《和解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協(xié)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原告于全明已經(jīng)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了第四項義務,被告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應履行第二項義務,因股權證顯示股金余額為89999.1元,雙方約定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收益按集資優(yōu)先股核算,被告認可集資優(yōu)先股利率為年利率10%,故收益應為89999.1元×年利率10%÷12個月×69個月=51749.48元,又因該款項應扣除29000元作為損失賠償,故被告應返還原告股金及收益為89999.1元+51749.48元-29000元=112748.58元,被告稱收益應扣除相應稅費,但其未提交扣除稅費的證據(jù),對其意見不予采納。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損失,因被告未按照《和解協(xié)議》約定履行義務,已經(jīng)構成違約,應當支付違約金,原告主張的損失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但因《和解協(xié)議》中并未約定款項給付的時間,故被告至遲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支付款項,故違約金應自起訴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計算。
被告稱于全明尚欠其借款8275.1元及利息,并提出反訴,但《和解協(xié)議》中并沒有對該款項作出約定,且該事實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被告應另行起訴主張其權利。
被告稱于全明應返還(2016)冀0902執(zhí)607號案件中已經(jīng)執(zhí)行的9600元款項,但(2016)冀0902執(zhí)607號案件的執(zhí)行依據(jù)為(2015)新民初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書,并非《和解協(xié)議》中第四條的(2015)新民初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書,故對被告該項辯論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于全明股金及收益共計112748.58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112748.58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自2018年4月2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60元,由被告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一份公司與被上訴人的個人往來明細賬和被上訴人賬目清算明細一份,以此證明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出資及收益余額為83180.48元,而不是被上訴人主張的89999.1元,股權證時間為2010年11月23日,從時間上顯示不符合事實,另外,個人往來明細賬顯示有兩筆扣被上訴人分紅款各4800元,共計9600元,此款項當時已經(jīng)沖減被上訴人的借款,但是因為后來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新華區(qū)法院在上訴人處執(zhí)行走了9600元,所以在核算賬目時應當將9600元扣回。被上訴人借款余額是8275.1元,這是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的金額,此后被上訴人沒有還過款,此借款應當扣減。上訴人另提交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說明一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于2012年5月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后,已經(jīng)對其賬目進行了核算,因為與青島的經(jīng)濟糾紛的處理問題,被上訴人另行提起三個訴訟,至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才告一段落,雙方應當在和解協(xié)議的基礎上徹底核算。被上訴人對于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質證認為,上訴人提交證據(jù)為單方制作,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字認可,按照雙方的和解協(xié)議第二條,上訴人退還出資款及收益,在股權證上記載2010年11月23日的股權金額為89999.1元,收益款按照協(xié)議是從2012年1月1日起計算,之前的收益款沒有計算,在本案中不應涉及,原因是以前的收益款已經(jīng)結清。一審訴訟的收益款是以股權金額為基數(shù),按照上訴人確認年利率10%計算,上訴人稱扣除9600元是不對的,其主張的借款不應在本案中涉及。
其它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系列證據(jù),包括個人往來明細賬、賬目清算明細、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說明,均系其單方制作,未有被上訴人于全明的簽字認可,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全面、客觀地履行各自的約定義務,和解協(xié)議之外的糾紛內容,應當另行解決。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54元,由上訴人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冉旭
審判員 張梅
審判員 高寶光
書記員: 王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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