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迎賓大道與御河路交叉口天某首府7號樓。
法定代表人:朱鳳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迎濱,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廣玲,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
個體經營者:馬智偉,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運河區(qū)南陳屯鄉(xiāng)大季屯村2區(qū)51號,該經銷處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亮,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以下簡稱翼馬建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4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責任;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一)、本案被上訴人訴稱的是買賣合同糾紛,一審判決認定案由為租賃合同糾紛,顯屬錯誤。(二)、本案無論是買賣合同糾紛還租賃合同糾紛,都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這一用于規(guī)范實際施工人、承包人、發(fā)包人的文件來調整本案糾紛,顯屬錯誤。(三)、本案顯屬合同糾紛,合同相對性必須予以遵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上訴人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二、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一審主張貨款的所謂證據(jù),上訴人均不認可。被上訴人所稱的與他人的對賬單中的他人,不能代表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的所謂證據(jù)缺乏基礎性證據(jù)印證,顯屬事實不清。上訴人與石家莊一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確實尚未進行工程竣工價款結算,因此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尚不清楚。再有,如果存在未付工程款,該數(shù)額是否小于被上訴人主張的數(shù)額,結算前也無法得知。
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承諾過由上訴人直接代扣石家莊一建材料款給被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砂石料材料款403940元及利息56551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四倍計算至交付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天某公司系天某明月洲項目的開發(fā)商,石家莊一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某公司簽訂了天某明月洲項目30#、31#、32#樓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石家莊一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責天某明月洲項目30#、31#、32#樓工程的施工。該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石家莊一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又與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約定石家莊一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將天某明月洲項目30#、31#、32#樓及地下車庫工程分包給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該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約定:“分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材料采購為除建設單位分包、控材、指定供貨商等,按照建設單位要求采購外,其余全部材料由分包人自行采購,其所有材料必須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合格標準,凡涉及到本工程的材料采購所發(fā)生的債務及經濟糾紛由分包人承擔”。在施工過程中,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職員曹有紅以石家莊一建集團有限公司天某明月洲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供銷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送達地點為天某明月洲石家莊一建工地,指定貨物簽收人員為張國子。2014年12月17日,張國子在對賬單上簽字,認可欠原告材料款403940.1元。另查明,被告天某公司與石家莊一建集團有限公司就此工程尚未結賬,石家莊一建集團有限公司與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就此工程也未結賬。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供銷協(xié)議一份、對賬單一份以及石家莊一建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給石家莊一建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天某公司將天某明月洲項目30#、31#、32#樓工程承包給石家莊一建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天某公司與石家莊一建集團有限公司對該事實均予以認可,故本院依法對此予以認定。石家莊一建集團有限公司又將天某明月洲項目30#、31#、32#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給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有分包合同為證,所以本院對石家莊一建集團有限公司將天某明月洲項目30#、31#、32#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給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也予以認定。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職員曹有紅以石家莊一建集團有限公司天某明月洲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的供銷協(xié)議,但是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系天某明月洲項目30#、31#、32#樓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依據(jù)分包合同其分包該工程系包工包料,故原告按照約定向天某明月洲項目30#、31#、32#樓工程提供了砂石料,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亦應按照分包合同以及供銷協(xié)議的約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3940元并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2016年5月25日)至判決履行完畢止,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原告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無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從未結工程款中對拖欠原告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的材料款4039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2016年5月19日)至判決履行完畢止,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承擔還款責任(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03.5元,由被告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3680元,由原告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負擔423.5元。
本院二審期間,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天某公司項目部負責人路敏捷的證明一份,附有路敏捷的身份證復印件以及該案涉及三棟住宅樓的對外公示牌照片三張,用以證明路敏捷的身份及上訴人已經承諾過代扣工程款且系自認行為。2、代扣申請單一份,用以證明石家莊一建已經同意天某公司代扣翼馬經銷處的材料款,且翼馬經銷處也找過天某公司。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質證認為:關于證據(jù)1,對于路敏捷的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內容和證明力均不認可,該證明人沒有出庭,其證明具有證人證言的效力應當出庭接受質詢,其內容是否來自路敏捷本人書寫,意思是否為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法核實。且證明中有多次涂改痕跡內容具有重大瑕疵。對于路敏捷的身份證復印件,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實,對復印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等均不認可,是否存在涂改與偽造等情況無法核實。對于三張照片,因是復印件,出處不明,無法核實內容的真實性,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等均不認可;關于證據(jù)2,對于代扣款申請單,時間是2014.12.17日,不屬于二審新證據(jù),且沒有石家莊一建公司的公章,對于該證據(jù)的三性、證明內容和證明力均不認可。本院結合相關證據(jù),認定事實如下:上訴人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供銷協(xié)議的當事人。被上訴人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也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張國子在對賬單上簽字行為也并不能代表上訴人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于被上訴人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提交的路敏捷的證明,屬于證人證言,因路敏捷未出庭作證,對其提交的路敏捷證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認定;對于被上訴人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提交的代扣申請單,上訴人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不認可,且該代扣申請單也沒有上訴人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認定上訴人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同意代扣。被上訴人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自愿承擔本案爭議的債務。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條司法解釋調整對象包括實際施工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和發(fā)包人,調整范圍限于以上四者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糾紛。本案中,被上訴人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與合同相對人簽訂的供銷協(xié)議也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糾紛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適用范圍。原審法院適用該條司法解釋判決上訴人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可以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另行主張權利。另外,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原審判決確定的案由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綜上所述,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44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對上訴人滄州市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的受理費410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600元,均由被上訴人滄州市運河區(qū)翼馬建材經銷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衛(wèi)東 審判員 余志剛 審判員 郭亞寧
書記員:陳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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