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滄州商盛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
組織結構代碼59544448-6。
法定代表人李連軍,該公司董事長職務。
委托代理人徐躍民,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浩,該公司職工。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
原告滄州商盛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周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滄州商盛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躍民、張浩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滄州商盛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簽訂租賃合同兩份,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擁有出租管理權的滄州榮盛國際購物廣場1層E區(qū)1360-1363號商鋪,共計259.05平方米,以及1層E區(qū)1359號商鋪,共計72.15平方米。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交付房屋,并為出租房屋提供物業(yè)服務,但是被告未能依照約定交付租金等款項,至起訴日,累計拖欠租金及其他費用106196.03元。依照合同約定,已經(jīng)構成解除合同的條件。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解除雙方2014年8月30日簽訂的滄州榮盛國際購物廣場1層E區(qū)1360-1363號商鋪租賃合同以及1層E區(qū)1359號商鋪租賃合同;二、被告賠償租金、違約金、物業(yè)等106196.03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某缺席無辯稱,在答辯期內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滄州商盛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為證實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jù):1、租賃合同兩份。2、滄州晚報開業(yè)廣告復印件及開業(yè)營銷宣傳彩頁各四份。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簽訂了編號為RSSG-CZ-HT-1-182的滄州榮盛國際購物廣場1層E區(qū)1360-1363號商鋪的租賃合同,租賃合同約定鋪位面積為259.05平方米,該合同第4.1條約定了:物業(yè)租金及營運推廣費均為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9元,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13.5元,物業(yè)管理費第一年12元/月/平米、第二年、第三年為18元/月/平米;同日雙方還簽訂了編號為RSSG-CZ-HT-1-183的滄州榮盛國際購物廣場1層E區(qū)1359號號商鋪的租賃合同及物業(yè)管理服務協(xié)議,租賃合同約定鋪位面積為72.15平方米。該合同第4.1條約定了:物業(yè)租金及營運推廣費均為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9元,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13.5元,物業(yè)管理費第一年12元/月/平米、第二年、第三年為18元/月/平米。上述兩份合同均在4.2條約定了物業(yè)租金、營運推廣費、物業(yè)服務費支付方式為:以三個月為繳租期。被告應當在每個繳租期最后一個月的20日前(遇法定節(jié)假日延遲至節(jié)假日后第一個工作日)向甲方一次性足額支付下個繳租期相關費用;均在第21.5條約定了:乙方即被告遲延繳納本合同項下租賃費及其他費用的,則每遲延一日,乙方應當向甲方支付相當于欠費金額千分之一的遲延履約金,遲延超過30日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開始入駐滄州商盛國際購物廣場,該廣場于2014年10月25日開業(yè),被告即自此開始計租。被告按照約定支付了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即第一租約年第一個季度和第二個季度的租金、營運推廣費及物業(yè)費。自2015年4月25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經(jīng)本院核實,被告兩個商鋪尚欠原告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租金物業(yè)費為29808元【(259.05平方米+72.15平方米)×(租金與推廣費0.6元/天+物業(yè)費0.4元/天)×90天】;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租金物業(yè)費為29808元【(259.05平方米+72.15平方米)×(租金與推廣費0.6元/天+物業(yè)費0.4元/天)×90天】;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租金物業(yè)費為44712元【(259.05平方米+72.15平方米)×(租金與推廣費0.9元/天+物業(yè)費0.6元)/天×90天】,以上共計104328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榮盛國際購物廣場商鋪租賃合同及物業(yè)管理服務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依約將商鋪交付給被告后,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交納租金等費用的義務,被告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行為,系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328元租金、物業(yè)服務費、應用推廣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第一租約年的第三季度即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開始欠繳租金,已構成違約,應從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開始繳納違約金。因原告主張該違約金計算標準明顯過高,本院支持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故被告應當以29808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違約金,自2015年7月25日開始支付至起訴之日止。以此類推,被告欠原告第一租約年第四季度的違約金應當以29808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違約金,自第四季度到期之日次日即2015年10月25日開始支付至起訴之日止。被告欠原告第二租約年第一季度的違約金應當以44712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支付違約金,自第二租約年第一季度到期之日次日即2016年1月25日開始支付至起訴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guī)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滄州榮盛國際購物廣場1層E區(qū)1360-1363號商鋪租賃合同以及1層E區(qū)1359號商鋪租賃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租賃費、物業(yè)服務費、營運推廣費共計104328元及違約金(1、第一租約年第三季度的違約金以29808元為基數(shù),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起訴之日止;2、第一租約年第四季度的違約金以29808元為基數(shù),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至起訴之日止;3、第二租約年第一季度的違約金以44712元為基數(shù),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至起訴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
上述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2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曹鐵城
人民陪審員 李桂然
人民陪審員 孫文會
書記員: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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