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滄州吉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獻縣。
法定代表人:王丙芹,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山西九洲通路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萬柏林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文征,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滄州吉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與被告山西九洲通路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滄州吉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山西九洲通路橋有限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滄州吉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15164元及后續(xù)租金,并支付違約金3萬元。2、解除合同,退還租賃物否則按約定價格賠款231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wù)關(guān)系及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貨義務(wù),可被告方未按約定付款,至2017年5月15日仍欠租金115164元,未退還租賃物合款231000元,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應(yīng)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3萬元,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故訴至人民法院依法解決。
山西九洲通路橋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1、物資租賃合同書兩份,擬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guān)系。2、提貨單4張,租賃物未退貨價值表1份,擬證實被告實際使用原告租賃物的情況及未退還租賃物的賠償價款。3、租金結(jié)算表2張,擬證實2016年4月1日開始至2017年5月15日每年扣除2個月的冬季報停后共計產(chǎn)生租金11816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尚欠租金115164元。對上述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2016年3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合同出租方經(jīng)辦人是謝國懷,加蓋了原告的公章;承租方經(jīng)辦人是范俊田,加蓋了被告山西九洲通路橋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約定被告方收貨人是冀緒存,范俊田和冀緒存向原告出具了身份證復印件。2016年4月6日,因被告方收貨人發(fā)生變動,雙方又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原告方經(jīng)辦人同樣為謝國懷,亦加蓋了原告的公章;被告方經(jīng)辦人變更為王楊枝,加蓋了被告的公章,被告方指定收貨人變更為李紅和陳小秋,李紅和陳小秋向原告出具了身份證復印件。以上兩份合同基本內(nèi)容相同。原告提供的兩份租賃合同上均加蓋了原告滄州吉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九洲通路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雙方經(jīng)辦人簽字,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2.原告提供的4張?zhí)嶝泦紊暇泻贤付ㄊ肇浫思骄w存、李紅的簽字,本院對原告提供的提貨單予以認定。提貨單顯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型號為5*150的模板(又稱角模)共30塊(30塊面積共計為2.25㎡)、模板型號為100*150共364塊(364塊面積共計為546㎡)、模板型號為60*150共140塊(140塊面積共計為126㎡)、模板型號為30*150共70塊(70塊面積共計為31.5㎡)、模板型號為20*150共60塊(60塊面積共計為18㎡)、模板型號為10*150共50塊(50塊面積共計為7.5㎡)、上托150根、鋼管1750米、扣件800套。以上租賃物被告全部未退還。合同約定,1平米以上的模板價格為300元㎡、1平米以下的模板200元㎡、鋼管15元米、扣件5元套、上托25元根,原告未退租賃物合計價值為235000元,但原告主張231000元;3.原告提供了租金結(jié)算表一份。合同約定模板每平方米日租金為0.4元。合同沒有約定鋼管、扣件、上托的日租金標準,但原告提供的提貨單在明確注明:鋼管每米日租金為0.008元、扣件每個日租金為0.005元、上托每根日租金為0.05元。按照以上標準日租金標準計算,原告的租賃物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計產(chǎn)生租金118164元(已扣除每年2個月的冬季施工報停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租金3000元。原告主張其未退租賃物每天產(chǎn)生租金385.5元,但經(jīng)核算,原告的未退租賃物每天產(chǎn)生租金342.3元;4.原告提供的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每月5日前到原告方結(jié)清上月租費,如不按時交納,每逾期一日,應(yīng)向原告方償付租金、押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的1%的違約金。原告據(jù)此約定,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但該約定違約金數(shù)額較高,原告沒有提供其實際損失數(shù)額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后因被告方收貨人發(fā)生變化,雙方又于2016年4月6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合同,兩份租賃合同上均加蓋了原、被告雙方的公章,且有各方經(jīng)辦人簽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提貨單上均有被告方合同指定收貨人的簽字,本院予以認定,根據(jù)提貨單計算,被告處尚有型號為5*150的模板(又稱角模)共30塊(30塊面積共計為2.25㎡)、模板型號為100*150共364塊(364塊面積共計為546㎡)、模板型號為60*150共140塊(140塊面積共計為126㎡)、模板型號為30*150共70塊(70塊面積共計為31.5㎡)、模板型號為20*150共60塊(60塊面積共計為18㎡)、模板型號為10*150共50塊(50塊面積共計為7.5㎡)、上托150根、鋼管1750米、扣件800套未退還原告,被告應(yīng)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將未退還租賃物返還原告,如逾期不退還,被告應(yīng)按合同約定的1平米以上的模板價格為300元㎡、1平米以下的模板200元㎡、鋼管15元米、扣件5元套、上托25元根的價格折價賠償原告,但不超過原告主張的231000元。
原告的租賃物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計產(chǎn)生租金118164元(已扣除每年2個月的冬季報停期),被告已給付原告租金3000元,故被告尚欠租金115164元,被告應(yīng)將上述租金給付原告;被告還應(yīng)給付原告后續(xù)租金,后續(xù)租金按每天342.3元的標準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但應(yīng)扣除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的冬季施工報停期間。
被告未按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違約行為,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違約,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萬元違約金,但違約金數(shù)額偏高,應(yīng)適當予以調(diào)整,本院酌定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的數(shù)額以所欠租金115164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但不超過原告主張的3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yīng)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w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滄州吉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與山西九洲通路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6日簽訂的《物資租賃合同書;
二、山西九洲通路橋有限公司給付滄州吉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所欠租金115164元,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租金扣除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的冬季施工報停期間后按每天342.3元的標準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三、山西九洲通路橋有限公司返還滄州吉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5*150的模板(又稱角模)共30塊(30塊面積共計為2.25㎡)、模板型號為100*150共364塊(364塊面積共計為546㎡)、模板型號為60*150共140塊(140塊面積共計為126㎡)、模板型號為30*150共70塊(70塊面積共計為31.5㎡)、模板型號為20*150共60塊(60塊面積共計為18㎡)、模板型號為10*150共50塊(50塊面積共計為7.5㎡)、上托150根、鋼管1750米、扣件800套;如逾期不退還,山西九洲通路橋有限公司則按合同約定的價值折價賠償滄州吉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但不超過滄州吉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主張的231000元;
四、山西九洲通路橋有限公司給付滄州吉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違約金,違約金的數(shù)額以所欠租金115164元為基數(shù),從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但不超過原告主張的3萬元。
本判決內(nèi)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942元,由山西九洲通路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冬梅
審判員 閆麗釵
審判員 尹洪利
書記員: 魏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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