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滄州臨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寧夏煤炭基本建設有限公司、寧夏石嘴山旭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
滄州臨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中捷產(chǎn)業(yè)園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31109740889P。
法定代表人:孫玉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玉璞,
河北滄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寧夏煤炭基本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銀川德勝工業(yè)園區(qū)德勝西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40122227990125P。
法定代表人:魚智浩,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圣凱,
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寧夏石嘴山旭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惠農(nóng)區(qū)煤炭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40200715077805K。
法定代表人:朱智,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建,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該公司財務總監(jiān),住寧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被告:尹斌,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
第三人:鐘金賢,男,****年**月**日出生,畬族,住天津市寶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春,中豪(北京)律師事務律師。
原告
滄州臨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易公司)與被告
寧夏煤炭基本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煤公司)、

寧夏石嘴山旭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飛公司)、尹斌、第三人鐘金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九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玉璞、被告寧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圣凱、旭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建、尹斌、第三人鐘金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賴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九易公司的訴訟請求為:一、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01790.88元,并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按照當期欠付工程款數(shù)額給付原告資金占用費,后將工程款本金金額減少為4101790.88元;二、三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5年5月,在神華車輛維修公司建設過程中,被告寧煤公司和旭飛公司為搶工期,被告尹斌安排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為黃驊機車車輛檢修中心項目廠區(qū)道路工程提供了水穩(wěn)料施工。2015年5月5日,原告與尹斌簽訂了工程施工協(xié)議,約定原告以綜合單價包干的形式承包神華廠區(qū)瀝青混凝土道路面層施工,工期10天。2015年5月20日,施工工程竣工,除了合同約定的工程施工內(nèi)容,原告還施工了增項工程,2016年5月26日,被告尹斌對原告施工內(nèi)容和價款進行了確認,共計工程款人民幣10201790.88元,其中被告自2015年開始至原告起訴陸續(xù)付款人民幣620萬元。尚欠原告本金4001790.88元,后經(jīng)原告核對,被告實付人民幣610萬元,尚欠原告4101790.88元未支付。
被告寧煤公司辯稱:寧煤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寧煤公司已經(jīng)將結(jié)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給了旭飛公司,寧煤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關(guān)系,涉案工程是寧煤公司總承包后將部分工程分包給旭飛公司,旭飛公司又將分包的工程分包給第三人鐘金賢,工程款應由鐘金賢向原告支付,原告訴稱的實際付款比原告與尹斌確認付款金額少10萬元是原告認可的承兌匯票貼息造成。
被告旭飛公司辯稱:旭飛公司分包了寧煤公司的工程,又將工程分包給第三人鐘金賢,旭飛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付款義務,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尹斌辯稱:原告進行施工時經(jīng)過業(yè)主單位和監(jiān)理共同考察過的,我只是鐘金賢雇傭的項目管理人員,我與原告簽訂合同得到了鐘金賢的授權(quán),屬于職務行為,應當由鐘金賢承擔付款責任。
第三人鐘金賢述稱:鐘金賢不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并未起訴鐘金賢,鐘金賢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法律責任,鐘金賢從未委托尹斌與原告簽訂合同。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寧煤公司與案外人(業(yè)主)
神華鐵路貨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
中國神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鐵路貨車運輸分公司黃驊機車車輛檢修中心項目六標施工合同》,寧煤公司承建了
中國神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鐵路貨車運輸分公司黃驊機車車輛檢修中心的1#、2#公寓樓、會議綜合體、土方工程、配電室工程等工程(廠區(qū)道路、廠區(qū)管網(wǎng)、圍墻等工程)。2014年12月25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對工程量進行了增項,增項部分主要為“新增室外管線工程”。2016年2月3日,雙方又對工程項目進行了增量,增量內(nèi)容為“新增道路、路燈、電力、電纜工程”。寧煤公司承攬上述工程后,與被告旭飛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聯(lián)合承包施工合同》,寧煤公司將1#、2#公寓樓、會議綜合體、廠區(qū)道路、圍墻等工程分包給旭飛公司,經(jīng)寧煤公司和旭飛公司當庭確認,雙方雖然簽訂的名為《建設工程聯(lián)合承包施工合同》,但實際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旭飛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并未實際施工,將分包的全部工程全部轉(zhuǎn)包給第三人鐘金賢,并先期于2013年12月31日與鐘金賢簽訂了名為《建筑安裝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的建設工程合同。經(jīng)旭飛公司當庭確認,旭飛公司并未實際參與施工及管理,僅向鐘金賢收取管理費。由于工期緊張,2015年5月5日,第三人鐘金賢雇傭的現(xiàn)場管理人員尹斌與原告九易公司簽訂了《神華廠區(qū)瀝青混凝土道路面層工程施工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對廠區(qū)內(nèi)的AC-13改性瀝青砼路面進行施工,合同價款960萬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為“合同簽訂后預付150萬元購料款,工程完工2個月內(nèi)付至合同價款的80%,竣工驗收后付至95%,余下5%為質(zhì)保金,二年內(nèi)無質(zhì)量問題一次性付清(無利息)”。該協(xié)議甲方為尹斌,乙方為九易公司,九易公司經(jīng)理張金波代表公司簽字確認。施工過程中,經(jīng)原告與被告尹斌協(xié)商,增加了廠區(qū)內(nèi)雨水井及檢查井砌筑及調(diào)整工程。原告如期完成后,被告尹斌于2016年5月26日對原告施工的工程進行了驗收及確認,確認原告施工工程價款合計為10201790.88元。工程施工過程中及完工后,九易公司分別于2015年6月30日收到第三人金忠賢的雇傭人員王玲銀行匯款100萬元、8月6日的銀行匯款70萬元、被告尹斌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的工程款98萬元、2016年1月3日支付的工程款1958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的工程款481000元、2016年4月30日寧煤公司委托財務人員徐偉支付的工程款5萬元、5月1日支付的工程款5萬元、2016年5月3日支付的工程款18860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的工程款192400元,實收工程款合計560萬元。后原告與被告尹斌共同簽訂《神華廠區(qū)瀝青混凝土道路面層工程向九易市政撥款表》,確認尹斌已付工程款為570萬元。對于差額部分的10萬元,被告尹斌稱當時業(yè)主方結(jié)算工程款的方式為承兌匯票,其支付的均為現(xiàn)金,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3日、2月6日、5月3日、8月19日的四筆款系扣除承兌匯票提前兌現(xiàn)的貼息部分,原告對此事實無異議,但稱尹斌當時承諾,貼息部分最終由尹斌承擔,尹斌予以否認。2015年5月23日,尹斌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15年6月1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同意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2018年2月14日,寧煤公司再次通過其會計人員徐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萬元。直至原告起訴,被告尹斌始終未按承諾足額支付工程款。
庭審中,經(jīng)本院當庭釋明,原告九易公司表示選擇尹斌作為合同相對人,不選擇第三人鐘金賢作為合同相對人。
上述事實有《神華廠區(qū)瀝青混凝土道路面層工程施工協(xié)議》、《工程竣工驗收及結(jié)算單》、《關(guān)于預扣神華
寧夏煤炭基本建設公司、石嘴山旭飛建設集團工程款的函》、《
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交易明細》、《
中國神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鐵路貨車運輸分公司黃驊機車車輛檢修中心項目六標施工合同》、《神華貨車公司工程施工補充合同》、《神華貨車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聯(lián)合承包施工合同》、《建筑安裝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神華廠區(qū)瀝青混凝土道路面層工程向九易市政撥款表》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九易公司與被告尹斌簽訂的《神華廠區(qū)瀝青混凝土道路面層工程施工協(xié)議》屬于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依照約定完成了協(xié)議約定的道路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增量部分,涉案工程已經(jīng)過原告與尹斌驗收合格及確定了結(jié)算價格,并已實際交付使用,原告與被告尹斌之間已經(jīng)形成了明確的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原告有權(quán)按照結(jié)算價格向被告尹斌主張權(quán)利。本案的爭執(zhí)焦點為:被告尹斌作為第三人鐘金賢的雇傭人員,是否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規(guī)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guān)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qū)Φ谌瞬宦男辛x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權(quán)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本案中,被告尹斌作為第三人委托的項目管理人員,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告簽訂施工協(xié)議,直至原告起訴才向原告披露委托人(雇主)鐘金賢,經(jīng)本院當庭釋明,原告選擇尹斌作為其合同相對人主張權(quán)利并無不妥,因此,在本案中,應由尹斌向原告承擔合同責任,第三人鐘金賢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關(guān)于原被告爭議的工程款差額部分的10萬元。原被告對于被告已實付工程款610萬元(560萬+50萬)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原告與尹斌最終確認的付款金額為620萬(570萬+50萬)。尹斌2015年至2016年的3次付款、2016年5月至8月19日寧煤公司徐偉的兩次付款均不足額(總計差額10萬元),原告在前后5次付款過程中均明知付款不足額,但最終的確認金額均未提出異議,且原告起訴狀中明確已付金額為570萬元,也已認可扣除貼息的事實,因此,被告尹斌主張五次付款不足額的原因系扣除貼息的主張更接近案件事實,也符合承兌匯票貼息的交易習慣,因此,對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為620萬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主張貼息部分最終由尹斌承擔,但尹斌予以否認,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證實,因此,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尹斌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金額為4001790.88元。
關(guān)于被告尹斌未按期足額支付工程款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問題。
一、根據(jù)九易公司與尹斌的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后預付150萬元”,至被告工程完工2015年5月20日,應自合同簽訂后正式施工之日的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5.1%的標準計算150萬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為51天,利息為10689元(150萬元×5.1%÷365天×51天);合同約定“工程完工后2個月內(nèi)付至80%”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完工,應付工程款之日為2015年7月20日,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付款100萬元,尚有50萬元預付款未付清,應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間的利息,計20天,同期貸款年利率為0.485%,計息1329元(50萬元×4.85%÷365天×20天);
二、合同約定“工程完工后2個月內(nèi)付至80%”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完工,應付工程款之日為2015年7月20日,被告尹斌應于2015年7月20日付至768萬元但未付,應承擔資金占用費。結(jié)合《神華廠區(qū)瀝青混凝土路面層工程向九易市政撥款表》,自2015年6月30日至8月5日,欠款668萬元,計息32842元(668萬元×4.85%÷365天×37天);2015年8月6日至11月17日,欠款598萬元,計息82639元(598萬元×4.85%÷365天×104天);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2日,欠款498萬元,同期貸款年利率4.35%,計息27301元(498萬元×4.35%÷365天×46天);自2016年1月3日至2月5日,欠款298萬元,計息12075元(298萬元×4.35%÷365天×34天);自2016年2月6日至4月29日,欠款248萬元,計息24532元(248萬元×4.35%÷365天×83天);2016年4月30日當日欠款243萬元,計息290元、2016年5月1日當天欠款238萬元,計息284元、2016年5月1日至2日兩天欠款233萬元,計息555元;2015年5月3日至結(jié)算之日的前一日2015年5月25日,欠款213萬元,計息5839元(213萬元×4.35%÷365天×23天);
三、原告與被告尹斌于2016年5月26日驗收結(jié)算完畢。總計工程款10201790.88元,其中5%為質(zhì)保金(2017年5月26日到期),95%為應付款,計9691701元,扣減被告已付的550萬元,被告尚欠應付款4191701元。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18日,計息42463元(4191701元×4.35%÷365天×85天);2016年8月19日至質(zhì)保期屆滿前一日2017年5月25日,欠款3991701元,計息133203元(3991701元×4.35%÷365天×280天);質(zhì)保期滿后的2017年5月26日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2018年2月14日的前一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1790.88元(10201790.88元-570萬元),計息142176元(4501790.88元×4.35%÷365天×265天)。
上述利息合計471357元,被告尹斌在2015年4月23日的《承諾書》中明確承諾,如不能按時支付工程款,自愿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因此,被告尹斌應按上述金額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間資金占用費為1885428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zhuǎn)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zhì)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寧煤公司在承包建設工程后,將承建的大部分主體工程違法分包給旭飛公司,被告旭飛公司又將分包工程全部非法轉(zhuǎn)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zhì)的第三人鐘金賢,上述二被告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且對承包、分包的工程疏于管理,導致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能實際履行,依法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因被告尹斌與原告的結(jié)算方式及利息的承擔均未經(jīng)過寧煤公司和旭飛公司的同意,因此寧煤公司、旭飛公司責任的范圍酌定為:工程款本金4001790.88元及自工程交付之日的2015年5月20日起參照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尹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
滄州臨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001790.88元、逾期利息1885428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工程款本金4001790.88元的資金占用費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
寧夏煤炭基本建設有限公司、
寧夏石嘴山旭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尹斌的上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責任范圍:工程款本金4001790.88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參照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第三人鐘金賢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505元,由被告尹斌、
寧夏煤炭基本建設有限公司、
寧夏石嘴山旭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滕奉朝

書記員: 白龍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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