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滄縣吉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新華區(qū)黃河東路76號昌盛大廈,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劉世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秀華,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亞蘭,河北福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回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
被告:賈某某,漢族,住河北省泊頭市。
被告:張丙芹,漢族,住河北省泊頭市。
被告:唐威茹,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中山區(qū)。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恒聚、孫國征,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庚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黃河東路滄縣。
原告滄縣吉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徐某、賈某某、張丙芹、唐威茹、孫庚利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滄縣吉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亞蘭、賈秀華,被告賈某某、張丙芹、唐威茹、徐某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孫國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庚利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滄縣吉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借期內利息1964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9%計算至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2、依法判決被告賈某某、張丙芹、唐威茹、孫庚利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由各被告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徐某與原告簽訂《個人循環(huán)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具體每筆借款的金額、利率、期限以借款借據(jù)為準,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年利率6%,還款期限為2017車11月15日;按月結息、到期還本,每月20日結息。第九條違約責任9.2約定:“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本金,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在借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計收罰息;”被告賈某某、張丙芹、唐威茹、孫庚利與原告簽訂《自然人保證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義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定還款付息,尚欠本金50萬元,利息僅支付7021.1元,因此,被告徐某應歸還原告剩余本金及相應的利息,被告賈某某、張丙芹、唐威茹、孫庚利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催要未果,故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jù):借款申請、聯(lián)保貸款協(xié)議、個人循環(huán)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證合同、保函、賬戶交易流水清單、借款憑證、當事人身份證復印件等。
被告賈某某、張丙芹、唐威茹、徐某辯稱,1、原告訴求與主張與事實不符,無法律依據(jù),原告應提供借款手續(xù)并審核法定擔保期間是否超過;2、唐威茹從來沒有參與過借款且未使用資金;3、原告主張罰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罰息的性質屬于違約金,該約定過高于實際損失被告請求法院對此予以調整,并降低;4、原告請求律師費無事實法律依據(jù)不應支持。
被告孫庚利未提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孫庚利、賈某某、張丙芹、唐威茹、徐某與滄縣吉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業(yè)貸款中心(下稱“吉銀貸款中心”)簽訂了《聯(lián)保貸款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自愿組成聯(lián)保小組互相聯(lián)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任何一戶違約,其他各戶自愿承擔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同日,被告徐某向吉銀貸款中心提交借款申請,申請貸款50萬元,期限2年,用于住房裝修。同時,被告徐某與吉銀貸款中心簽訂《個人循環(huán)借款合同》(合同編號xxxx8,下稱“主合同”),借款人:徐某,貸款人:滄縣吉銀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業(yè)貸款中心,合同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整,借款用途住房裝修,借款額度期限為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貸款利率執(zhí)行年利率6%,按月結息,每月20日為結息日。借款逾期償還按照執(zhí)行利率上浮5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日兩年。被告徐某在主合同借款人處簽字捺印,被告賈某某、張丙芹、唐威茹、孫庚利在主合同擔保人處簽字捺印。同時,被告賈某某、張丙芹、唐威茹、孫庚利與原告分別簽訂了《自然人保證合同》,承諾就被告徐某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后兩年;被告孫庚利、唐威茹向吉銀貸款中心出具了保函,承諾就被告徐某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6年12月30日,原告依照主合同與被告徐某簽訂了借款憑證,貸款金額50萬元整,貸款利率6%,約定還款日期為2017年11月15日。同日,原告依約發(fā)放了貸款。被告徐某至今未清償該筆貸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賈某某、張丙芹系夫妻關系,被告孫庚利、唐威茹系夫妻關系,該筆債務均發(fā)生于其婚姻存續(xù)期間。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借款申請、聯(lián)保貸款協(xié)議、個人循環(huán)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證合同、保函、賬戶交易流水清單、借款憑證、當事人身份證復印件及開庭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循環(huán)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證合同》、《聯(lián)保貸款協(xié)議》等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依約履行了放貸義務,被告徐某逾期未還本付息構成違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稱被告徐某已償還利息7021.1元,主張剩余借款期限內利息19645.6元,并提供了具體的計算方式;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萬元為計算基數(shù),自2017年11月16日至借款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9%(貸款利率年利率6%上浮50%)計算,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孫庚利、唐威茹、賈某某、張丙芹均在聯(lián)保貸款協(xié)議及主合同中保證人欄簽字捺印,并簽訂了自然人保證合同或保函,根據(jù)合同約定,四被告均應為該筆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在保證期間提起訴訟,故原告主張四被告為該筆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律師費由各被告承擔,并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開庭時被告賈某某、張丙芹、唐威茹、徐某辯稱,對保證合同、借款合同中簽字的真實性不認可,將提交鑒定申請,本院當庭告知四被告應在7日內提交鑒定申請,逾期視為放棄鑒定。后四被告逾期并未提交鑒定申請,并明確表示不再提交鑒定申請。關于四被告的其他答辯意見,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孫庚利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19645.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萬元為計算基數(shù),自2017年11月16日至判決生效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
二、被告孫庚利、唐威茹、賈某某、張丙芹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其可在承擔清償責任后進行追償。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保全費327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振華
人民陪審員 梁俊英
人民陪審員 張琳
書記員: 許偉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