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
李春雷(湖北漢江律師事務所)
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
李某某
羅紅玲
熊彪
共同的
劉大清(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
原告(反訴被告)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住所地沙洋縣曾集鎮(zhèn)金雞村。
法定代表人鄭洲,該處處長。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漢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工商街11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總經理。
被告(反訴原告)羅紅玲,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熊彪。
上述三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劉大清,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為與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李某某、羅紅玲物權保護糾紛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李某某、羅紅玲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決定合并審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羅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彪及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李某某、羅紅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劉大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金雞水庫管理處的訴訟請求。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作為金雞水庫的使用權人,與浙江省義烏市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訂立的《關于聯合開發(fā)金雞水庫的協(xié)議書》及《金雞水庫水面養(yǎng)殖承包經營補充協(xié)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上述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雙方應如約履行。履行期間屆滿,義烏市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在同等條件下不優(yōu)先續(xù)包的情形下負有返還水庫水面的義務。本案中,義烏市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將該水庫水面養(yǎng)殖權轉包給羅紅玲等進行經營,違反了《金雞水庫水面養(yǎng)殖承包經營補充協(xié)議書》第四條“乙方不得轉包、分包養(yǎng)殖經營權,否則視為自動放棄合同,由甲方收回水面養(yǎng)殖經營權”的約定,羅紅玲等亦未提交證據證實上述轉包行為得到了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的追認,應屬無效。羅紅玲等在金雞水庫管理處與義烏市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訂立的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持續(xù)占有該水庫水面的行為無法律依據,應予以返還,并承擔相應的占有使用費用。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羅紅玲等辯稱其已依法取得金雞水庫水面養(yǎng)殖經營權的辯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羅紅玲等反訴請求。當事人訴請賠償經濟損失或基于侵權或基于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的約定。侵權損害賠償應滿足以下要件,即行為人存在過錯,有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損害結果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等。本案中,金雞水庫管理處作為水庫的使用權人,在其與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訂立的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以陳三弟違反合同約定為由,向陳三弟及其委托管理人羅紅玲發(fā)出解除通知,并通知其不得再向水庫投放水產品種苗,并完成相關清場和水庫水面及租賃房屋的交還工作,已履行了相關義務。羅紅玲等亦未提交證據證實金雞水庫管理處于其損失之間存在過錯和必然的因果關系。陳三弟與羅紅玲之間訂立轉包合同,羅紅玲等亦未提交證據證實上述轉包行為得到了金雞水庫管理處的追認,金雞水庫管理處與羅紅玲等之間亦未形成合同關系。因此,羅紅玲等主張賠償其經營投入和經濟損失的請求無法律依據。同時,從據以主張的賠償證據及訴訟請求的組成而言,羅紅玲等雖然提交了荊門市正信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但該報告系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單方自行委托,且載明2013年虧損為2076959.00元,2014年虧損為1214415.46元。至今為止,羅紅玲等仍持續(xù)占有金雞水庫水面,結合庭審陳述,目前水庫存魚尚未捕撈,該審計報告不能全面、真實反映該公司財務狀況。另外,2013年虧損尚處金雞水庫管理處與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間內,至于陳三弟將水庫水面交由羅紅玲管理,系其個人行為,與金雞水庫管理處無涉。2014年1月,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向陳三弟、羅紅玲等發(fā)出通知,明確告知該處已解除與義烏市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的合同,將依法收回該水庫水面,并要求其不得投放水產品種苗,并告知其相應的法律后果。羅紅玲等予以拒絕。因此,即便2014年存在虧損,該損失也屬自行擴大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羅紅玲等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800萬訴訟請求的具體組成。因此,羅紅玲等的反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一百一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李某某、羅紅玲排除妨害,騰退并返還金雞水庫;
二、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李某某、羅紅玲向原告(反訴被告)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支付2014年1月1日至騰退金雞水庫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費(按11萬元/年為標準,計算自騰退之日止);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上述判決第一、二項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關于金雞水庫管理處的訴訟請求。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作為金雞水庫的使用權人,與浙江省義烏市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訂立的《關于聯合開發(fā)金雞水庫的協(xié)議書》及《金雞水庫水面養(yǎng)殖承包經營補充協(xié)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上述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雙方應如約履行。履行期間屆滿,義烏市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在同等條件下不優(yōu)先續(xù)包的情形下負有返還水庫水面的義務。本案中,義烏市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將該水庫水面養(yǎng)殖權轉包給羅紅玲等進行經營,違反了《金雞水庫水面養(yǎng)殖承包經營補充協(xié)議書》第四條“乙方不得轉包、分包養(yǎng)殖經營權,否則視為自動放棄合同,由甲方收回水面養(yǎng)殖經營權”的約定,羅紅玲等亦未提交證據證實上述轉包行為得到了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的追認,應屬無效。羅紅玲等在金雞水庫管理處與義烏市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訂立的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持續(xù)占有該水庫水面的行為無法律依據,應予以返還,并承擔相應的占有使用費用。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羅紅玲等辯稱其已依法取得金雞水庫水面養(yǎng)殖經營權的辯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羅紅玲等反訴請求。當事人訴請賠償經濟損失或基于侵權或基于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的約定。侵權損害賠償應滿足以下要件,即行為人存在過錯,有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損害結果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等。本案中,金雞水庫管理處作為水庫的使用權人,在其與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訂立的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以陳三弟違反合同約定為由,向陳三弟及其委托管理人羅紅玲發(fā)出解除通知,并通知其不得再向水庫投放水產品種苗,并完成相關清場和水庫水面及租賃房屋的交還工作,已履行了相關義務。羅紅玲等亦未提交證據證實金雞水庫管理處于其損失之間存在過錯和必然的因果關系。陳三弟與羅紅玲之間訂立轉包合同,羅紅玲等亦未提交證據證實上述轉包行為得到了金雞水庫管理處的追認,金雞水庫管理處與羅紅玲等之間亦未形成合同關系。因此,羅紅玲等主張賠償其經營投入和經濟損失的請求無法律依據。同時,從據以主張的賠償證據及訴訟請求的組成而言,羅紅玲等雖然提交了荊門市正信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但該報告系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單方自行委托,且載明2013年虧損為2076959.00元,2014年虧損為1214415.46元。至今為止,羅紅玲等仍持續(xù)占有金雞水庫水面,結合庭審陳述,目前水庫存魚尚未捕撈,該審計報告不能全面、真實反映該公司財務狀況。另外,2013年虧損尚處金雞水庫管理處與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間內,至于陳三弟將水庫水面交由羅紅玲管理,系其個人行為,與金雞水庫管理處無涉。2014年1月,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向陳三弟、羅紅玲等發(fā)出通知,明確告知該處已解除與義烏市義南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的合同,將依法收回該水庫水面,并要求其不得投放水產品種苗,并告知其相應的法律后果。羅紅玲等予以拒絕。因此,即便2014年存在虧損,該損失也屬自行擴大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羅紅玲等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800萬訴訟請求的具體組成。因此,羅紅玲等的反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一百一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李某某、羅紅玲排除妨害,騰退并返還金雞水庫;
二、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楚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李某某、羅紅玲向原告(反訴被告)沙洋縣金雞水庫管理處支付2014年1月1日至騰退金雞水庫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費(按11萬元/年為標準,計算自騰退之日止);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上述判決第一、二項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審判長:何文飛
審判員:劉家福
審判員:曹明
書記員:孫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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