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
范俊杰(黑龍江孫鳳英律師事務所)
韓某
原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木蘭縣。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男,黑龍江孫鳳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木蘭縣。
原告沙某某與被告韓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冰迪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沙某某訴稱:被告韓某在哈爾濱市承包工程雇用原告到工地干活,每一天給付工資20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在房頂干活過程中不慎從房頂落下,造成原告身體多處骨折的后果,原告被送到黑龍江省醫(yī)院住院3天,后轉到哈爾濱市第五醫(yī)院住院20天,原告出院后被告沒有給予賠償,原告起訴到法院
,經過木蘭縣人民法院
受理委托黑龍江農墾總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確定原告所受的傷為九級傷殘,鑒定原告后期治療費8000元,在木蘭縣人民法院
(2014)木民初字第859號
民事判決書
判決時將該鑒定確定的后期治療費8000元給遺漏,該判決已經生效進入執(zhí)行程序,沒有辦法原告只好提起本訴訟,由于原告為被告工作時有8.5天工資沒有給,每天200元合計1700元,原告已經借回500元,尚欠1200元。
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
,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提供勞務受傷后期治療費8000元與拖欠的工資1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韓某未提交答辯材料。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沙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jù):證據(jù)A1.司法鑒定意見書
一份,擬證明后期治療費8000元。
證據(jù)A2.(2014)木民初字第859號
民事判決書
一份,(2014)哈民一民終字第1000號
民事判決書
一份,擬證明原告在2014年起訴被告時,后期治療費并沒計算在內。
證據(jù)A3.工資表一份,擬證明被告欠原告的6天工資,共1200元。
被告韓某未到庭,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A1、A2具有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系有效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jù)A3系原告單方制作,該證據(jù)上沒有被告韓某的簽字確認,被告亦未到庭承認該證據(jù),故對證據(jù)A3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2014)木民初字859號
民事判決書
認定被告韓某的過錯比例為80%,判決下發(fā)后,原告沙某某未上訴,被告韓某提出上訴,沙某某在二審庭審中辯稱不同意韓某的上訴請求,同意原審法院
判決,即其認可被告韓某的過錯比例為80%,后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
確定的后期治療費用約8000元人民幣,按照過錯比例,被告韓某應賠償原告沙某某6400元。
關于原告主張工資的訴訟請求,因其提供的證據(jù)系其單方制作,不具有證明效力,故本院對其該項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韓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沙某某后期治療費6400元。
二、駁回原告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韓某負擔。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2014)木民初字859號
民事判決書
認定被告韓某的過錯比例為80%,判決下發(fā)后,原告沙某某未上訴,被告韓某提出上訴,沙某某在二審庭審中辯稱不同意韓某的上訴請求,同意原審法院
判決,即其認可被告韓某的過錯比例為80%,后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
確定的后期治療費用約8000元人民幣,按照過錯比例,被告韓某應賠償原告沙某某6400元。
關于原告主張工資的訴訟請求,因其提供的證據(jù)系其單方制作,不具有證明效力,故本院對其該項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韓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沙某某后期治療費6400元。
二、駁回原告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韓某負擔。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審判長:徐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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