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陽聯(lián)合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qū)市府大路290號,組織機構代碼:67195967-7。
法定代表人劉連合,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馬增軍、馬天廷,河北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華路280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0001043406910。
法定代表人董富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麗,該公司職工,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石風路12號2棟1單元202室。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石風路17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48043203253。
代表人趙云,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何艷,該公司職工,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石風路16號8棟1單元501號。
原告沈陽聯(lián)合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聯(lián)合公司)與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建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簡稱四分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育蘭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陽聯(lián)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馬天廷,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麗、被告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四分公司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經(jīng)審查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被告四分公司無法人資格,四建公司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償還原告沈陽聯(lián)合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費1237596.87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93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7969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收款單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23201090586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也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袁育蘭
書記員: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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