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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華智生命技術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汪文祿買賣合同糾紛案

2018-02-18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華智生命技術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qū)文化路3號巷11-1號。



法定代表人:張興東,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玉良,系遼寧華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春英,系遼寧華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文祿,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漢族,系沈陽市六0六所醫(yī)院醫(yī)生。住址:沈陽市六0六所宿舍。



委托代理人:張錦,系遼寧申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陽華智生命技術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智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曹巖擔任



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健主審,代理審判員夏婷婷參加評議,于2003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張興東、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劉春英,被上訴人汪文祿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錦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01年4月23日華智公司與汪文祿簽訂技術合作合同,合同約定汪文祿提供給華智公司磁電系列治療機(儀、板)的全套技術,華智公司給付汪文祿技術提成費。并約定雙方所簽署的附件或備忘錄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時雙方簽訂了“關于接收汪文祿現(xiàn)有電子元器件、工具、設備等物品”的附件2協(xié)議,這份協(xié)議簽訂后,華智公司于2001年6月5日和6月9日接收了汪文祿提供的價值842,094.99元的電器元件等物品,但華智公司至今未給付汪文祿貨款。



原審法院認為:汪文祿與華智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成立,華智公司收到汪文祿的電器元件等物品后,未支付汪文祿貨款,應承擔民事責任。關于華智公司提出該元器件等物品的價格高于市場價格及沒有合格證問題,因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故不予確認。應以雙方簽字的備忘錄中商定的價格為準。至于華智公司提出的雙方簽訂的技術轉(zhuǎn)讓合同中約定的產(chǎn)品已經(jīng)過期等問題,因華智公司未提出反訴,本案不予審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華智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汪文祿貨款842,094.99元。二、華智公司逾期給付汪文祿上述貨款,自2001年6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付款額計算支付汪文祿違約金,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gòu)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三、駁回雙方當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 13430元由華智公司承擔。



宣判后,華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汪文祿交付的電子元器件、工具、設備等沒有合格證,同時汪文祿提供的樣機在多次調(diào)試后,經(jīng)遼寧省醫(yī)療器械產(chǎn)品質(zhì)量監(jiān)督所檢驗,為不合格產(chǎn)品,無法獲得產(chǎn)品注冊證,致使該批元器件不能用于生產(chǎn)、銷售?,F(xiàn)上訴人要求全部退貨。2、在附件2中,雙方只約定接收貨物,沒約定價格,朱愷在“關于付接收貨款事項的備忘錄”上擅自簽字,確定貨款額,其行為不代表我公司,且該簽字是在一審第一次開庭后補簽的,當時他已調(diào)離我公司,而一審法院卻以朱愷個人簽名的備忘錄作為上訴人對該批貨物價格的認可,并以此為依據(jù),判決我方交付貨款,該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汪文祿辯稱: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明該批元器件質(zhì)量均不合格,且當時是逐件驗收的。關于朱愷的備忘錄在一審開庭前就有,我方在庭審前提交法院的說明材料中也提到了該備忘錄,所以這份備忘錄不存在補簽問題。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除一審查明的事實外,二審進一步查明,2001年4月23日上訴人的法人代表張興東授權(quán)朱愷作為全權(quán)代表辦理與被上訴人進行技術合作的有關事宜,上訴人于2001年6月5日和6月9日接收了被上訴人交付的元器件等物品后,于2001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了“關于付接收貨款事項的備忘錄”,雙方約定,華智公司應付給汪文祿的貨款金額是842,094.99元,并有朱愷的簽字。2001年11月27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的其中一種樣機 “磁電共震治療機”送交遼寧省醫(yī)療器械產(chǎn)品質(zhì)量監(jiān)督檢驗所進行檢驗,結(jié)果為該產(chǎn)品不符合國家標準,庭審中被上訴人也承認該樣機確系其交付給上訴人的產(chǎn)品。



以上事實有雙方簽訂的技術合作合同、附件2協(xié)議、元器件接收明細表、備忘錄、授權(quán)書、檢驗報告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后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技術合作合同附件2中所約定的買賣電子元器件、工具、設備等物品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該附件內(nèi)容合法有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的電子元器件、工具、設備后,并未按約定給付貨款,應承擔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交付的10臺磁電共震治療機,因其質(zhì)量不符合有關醫(yī)療器械的國家標準,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2條的規(guī)定,對此被上訴人亦應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由于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的整機質(zhì)量不合格,無法獲得生產(chǎn)醫(yī)療器械的注冊,因而被上訴人交付的電子元件等不能用于組裝、銷售的主張。本院認為,1、法院必須尊重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范圍和內(nèi)容的選擇,這是當事人行使處權(quán)的具體體現(xiàn),本案中的被上訴人僅針對附件2提出了訴訟請求,而對于技術合作合同未主張權(quán)利,同時上訴人在一審中也未對技術合作合同提出反訴,故本院僅就雙方的買賣電子元器件等物品的行為進行審理,對于電子元器件是否能用于組裝、銷售,被上訴人提供的技術是否成熟,則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內(nèi)。2、附件2中的標的物既包括幾種不同類型的樣機,又包括元器件、工具等,而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供的其中一種樣機進行了檢驗,證明該樣機質(zhì)量不合格,同時在檢驗報告中也未寫明該樣機不合格的具體原因,故上訴人僅依這份檢驗報告,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的所有的用于組裝整機的元器件均不合格,即證據(jù)與證明對象之間不具有關聯(lián)性。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備忘錄僅有朱愷個人簽名,沒有上訴人的公章,系其個人行為,雙方對價款并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主張。本院認為:1、朱愷是上訴人單位的經(jīng)理,對與汪文祿進行技術合作的有關事宜,有上訴人單位的董事長的授權(quán)委托書,即華智公司與朱愷之間已形成了代理關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他人訂立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所以應由上訴人履行付款的義務。2、合同法第32條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奔措p方當事人只要實施了簽字或蓋章的任何一種行為,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雖然沒有上訴人的公章,但委托代理人已在備忘錄上簽名,即可視為雙方就貨物的價款已達成協(xié)議,合同成立。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朱愷在備忘錄的簽字是在調(diào)離單位后補簽的問題,雖然有朱愷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承認確系其補簽的證言,但本院認為,朱愷原系上訴人單位的經(jīng)理,與上訴人有利害關系,且該證人證言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惫时驹簩υ摲葑C據(jù)材料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的10臺磁電共震治療機確存在質(zhì)量暇疵,上訴人華智公司提出退貨的部分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訴主張和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對遼寧省醫(yī)療器械質(zhì)量檢驗所出具的檢驗報告不予考慮,屬事實不清,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的貨款842,094.99元為792,094.9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給付。)



二、撤銷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02)和民初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上訴人沈陽華智生命技術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上述貨款的違約金。(自2002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gòu)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四、上訴人沈陽華智生命技術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將被上訴人2001年6月5日交付的10臺磁電共震治療機退還給被上訴人汪文祿,逾期退還則按每臺5000元的價格支付價款。



五、駁回上訴人的其他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34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430元,共計26860元,由沈陽華智生命技術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5260元,汪文祿負擔16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 巖



助理審判員
夏婷婷



助理審判員
張 健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孝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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