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原告:施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峰,上海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負責人:闞季剛,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潔,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某、王某某、施偉與被告李某某、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峰、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某、王某某、施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9,501.25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68,034元、誤工費12,100元、護理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險范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7時3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牌號為滬CYXXXX小型客車在本市浦東新區(qū)宣黃公路行駛過程中與施文標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施文標因交通事故構成XXX傷殘。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某和施文標均負事故同等責任。2016年10月18日,施文標因心肌梗死死亡。肇事車輛在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yè)三者險)。事發(fā)后被告李某某已墊付5,000元,同意本案中一起處理。
被告李某某辯稱:雖然其在事故認定書上已簽字,但施文標是無證駕駛,摩托車也未年檢,應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fā)后其已墊付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對鑒定意見評定的傷殘等級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對原告主張的部分損失亦持有異議,且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7時30分,在本市浦東新區(qū)宣黃公路出南蘆公路東約200米處,被告李某某駕駛滬CYXXXX小型客車由西向北通行時,與由東向南通行的施文標駕駛的滬CYXXXX輕便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施文標受傷。交警部門認為李某某駕車左轉時未確保安全,施文標準駕不符、不按規(guī)定車道行駛,認定雙方均負事故同等責任,并由雙方簽字確認。施文標受傷后至上海浦東醫(yī)院急診和住院治療,被告李某某為施文標預付醫(yī)療費5,000元。上海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施文標傷情進行鑒定后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評定施文標因交通事故致左側第7、8、9肋、右側第3-7肋骨骨折(8根),構成XXX傷殘,損傷后給予休息期150天、營養(yǎng)期60天、護理期30天。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50元。
另查明,施文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6年10月18日去世,死亡原因為心肌梗死。原告沈某某系施文標的母親,王某某系施文標的妻子,施文標與王某某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施偉。施文標的父親施龍官已于1999年去世。施文標生前為非農戶籍。
又查明,滬CYXXXX小型客車在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
審理中,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和三期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予以準許。經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重新鑒定,鑒定意見為:施文標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側第3-7肋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共7根),構成XXX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12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日。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3,150元。原告對鑒定結論無異議,并要求按重新鑒定評定的三期期限主張相應損失。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對鑒定結論無異議,同意三期費用按重新鑒定意見評定的期限計算。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保險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收條、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戶口簿、證明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雙方均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賠償責任。庭審中被告李某某對事故責任認定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在查明雙方的過錯后根據相關規(guī)定作出同等責任的認定,雙方均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字確認,現(xiàn)被告李某某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該認定的證據,故對其異議不予采信。故根據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和車輛投保情況,對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其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50%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責承擔。
關于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本院認為,鑒定機構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評定了施文標的傷殘等級,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施行時原告方的訴訟時效尚未屆滿,應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本案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故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對原告的合理損失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經審核醫(yī)療費票據及病史材料,確認原告主張的9,501.25元和160元。2、殘疾賠償金,根據重新鑒定評定的傷殘等級,確認該項損失為34,017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施文標的傷殘程度及事故責任,酌情支持2,500元。4、營養(yǎng)費和護理費,根據施文標的傷情及重新鑒定意見評定的期限,酌情按40元/天和60元/天的標準分別支持2,400元和3,600元。5、誤工費,原告主張按2,420元/月標準主張誤工費并無不當,故確認4個月誤工費為9,680元。6、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均酌定300元。7、鑒定費,因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結論已被重新鑒定意見所更改,故原告支付的該項鑒定費由其自行承擔。8、律師代理費,根據原告獲賠金額及相關律師收費規(guī)定,酌情支持3,000元,該項費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擔,因其已為原告方墊付5,000元,故相抵后余款2,000元由原告予以返還。
以上各項損失(除律師代理費以外)共計62,458.25元,由被告太平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60,397元,余款2,061.25元由其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50%賠付1,030.6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沈某某、王某某、施偉61,427.63元;
二、原告沈某某、王某某、施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李某某2,000元;
三、駁回原告沈某某、王某某、施偉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8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199元,由原告沈某某、王某某、施偉負擔494元,被告李某某負擔70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重新鑒定費3,150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瑾
書記員:陳??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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