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茶香
張云鵬(河北三言律師事務所)
孟某某
刁某某
李君山(河北昭慶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茶香。
委托代理人張云鵬,河北三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孟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刁某某。
二
被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茶香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任縣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沈茶香的委托代理人張云鵬,被上訴人孟某某、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主張被告從原告處訂購布匹,提供了出庫清單、證人證言及物流清單證據,被告不認可雙方存在買賣關系,原告的出庫清單沒有被告簽名,物流憑證也不能證明被告收到布匹,庭審中,被告認可收到過原告的布匹,但稱這并不能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雙方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主張被告欠原告264747元,提供了錄音證據、證人證言等,被告不認可。被告主張孟某某、刁某某與王曉東三人是合伙關系,同共開辦服裝加工廠,提供一份合伙協議書。
原審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主張原被告之間是買賣關系,被告辯稱原被告不存在買賣關系,雙方都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對雙方的主張都不認可。關于被告是否欠原告264747元的問題,原告沒有提供足夠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認可,原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271元,財產保全費1850元,由原告沈茶香承擔。
上訴人沈茶香上訴稱,孟某某認可收到過貨物,結合證人證言、電話錄音及銀行匯款憑證可以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發(fā)貨清單上標注了每一匹布的長度和單價,可計算出欠款數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孟某某、刁某某答辯稱,我方是受王雪剛委托加工,與沈茶香不存在直接法律關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沈茶香主張我方欠其貨款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其上訴主張應予駁回。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沈茶香主張與孟某某有買賣合同關系,但未提交書面的買賣合同,孟某某稱是受王雪剛委托加工,與沈茶香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孟某某不認可發(fā)貨清單的價款,發(fā)貨清單也沒有孟某某簽字,沈茶香提供的證人證言、電話錄音及銀行匯款憑證均屬于間接證據,僅憑上述間接證據難以認定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及欠款的數額,對沈茶香主張與孟某某有買賣合同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71元,由上訴人沈茶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沈茶香主張與孟某某有買賣合同關系,但未提交書面的買賣合同,孟某某稱是受王雪剛委托加工,與沈茶香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孟某某不認可發(fā)貨清單的價款,發(fā)貨清單也沒有孟某某簽字,沈茶香提供的證人證言、電話錄音及銀行匯款憑證均屬于間接證據,僅憑上述間接證據難以認定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及欠款的數額,對沈茶香主張與孟某某有買賣合同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71元,由上訴人沈茶香負擔。
審判長:郝誠
審判員:秦一臣
審判員:馮孟群
書記員:賀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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