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常州市新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莉,上海得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常州市新北區(q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寧區(qū)晉陵中路588號紅晉大廈1-2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訴訟代表人:凌志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菊,江蘇陸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顯,江蘇陸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某訴被告謝某某、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卜銀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許莉,被告謝某某,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耿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時25分許,被告謝某某駕駛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通達路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事發(fā)地點時,遇行人原告沈某某在機動車道內(nèi)行走,人車相撞,致原告沈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發(fā)生事故。原告沈某某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進行救治,住院治療18天,共用去醫(yī)療費43629.54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謝某某已支付原告沈某某9976.2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新北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謝某某與原告沈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2016年10月31日,本院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沈某某構(gòu)成十級傷殘;其護理期為2個月,營養(yǎng)期為2個月。為此原告沈某某起訴來院,要求處理。
另查明:被告謝某某是事故車輛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其在持證駕駛過程中發(fā)生了交通事故。該車輛已于2015年4月3日在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期限至2016年4月2日止;其中商業(yè)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投保金額為30萬元。
又查明:被告謝某某將事故車輛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的遠光燈改為氙氣燈。
以上事實有原告沈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出院記錄、用藥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謝某某提供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chǎn)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為機動車,另一方為行人或非機動車的,應適當加重機動車方的責任,故本院認定由被告謝某某承擔本次事故60%的責任。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對由本院委托鑒定機構(gòu)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jù)加以證實,故本院對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被告謝某某將事故車輛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的遠光燈改為氙氣燈,并沒有增加車輛的危險性,故本院對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要求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免于賠付的抗辯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事故車輛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故被告謝某某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承擔10%的絕對免賠率。鑒于事故車輛蘇D×××××號小型普通客車已在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故應先由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根據(jù)當事人的過錯按比例由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yī)藥費43629.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yǎng)費720元、護理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40890.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殘疾器具費116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3320元,以上合計96475.84元。此款由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61226.30元,余款35249.54元由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和被告謝某某承擔其中的60%計21149.72元(其中由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承擔16678.72元,由被告謝某某承擔醫(yī)保外用藥2618元和10%的絕對免賠率1853元)。被告謝某某已經(jīng)支付原告沈某某9976.20元,超出部分5505.20元各方當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在其應承擔的款項中直接支付。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沈某某各項損失72399.82元,支付被告謝某某5505.20元。
二、駁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本院減半收取364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擔50元,被告謝某某承擔64元,被告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承擔250元。(此款已由原告沈某某預交,原告沈某某同意被告謝某某、人壽保險常州市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戶名:常州市政府非稅收入專戶,開戶行:江蘇銀行常州分行營業(yè)部,賬號:80×××63)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卜銀福
書記員:章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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