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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清華與武漢市蔡甸區(qū)太山園林綠化場、喻中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沈清華
張勇(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
李絢(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
武漢市蔡甸區(qū)太山園林綠化場
劉文進
喻中華

原告:沈清華,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戶籍地武漢市蔡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絢,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市蔡甸區(qū)太山園林綠化場,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qū)蔡甸街新廟村,組織機構代碼77138379-1。
主要負責人:喻中華,該綠化場場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進,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漢族,該綠化場職員,住武漢市硚口區(q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喻中華,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武漢市蔡甸區(qū)太山園林綠化場投資人,住武漢市蔡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進,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漢族,武漢市蔡甸區(qū)太山園林綠化場職員,住武漢市硚口區(q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沈清華與被告武漢市蔡甸區(qū)太山園林綠化場(以下簡稱太山林場)、喻中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沈清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李絢、被告太山林場、喻中華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進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清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人民幣438682.07元(其中醫(yī)療費173318.12元,后續(xù)治療費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營養(yǎng)費690元,殘疾賠償金183946.80元,護理費10237.15元,誤工費240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太山林場,由被告提供勞動工具并指定工作場地,按出勤天數(shù)計算所得報酬,雙方已形成雇傭關系。
2016年7月17日,原告與李培清、凌昌雄、肖昌雄、肖詩橋、朱夢平、凌華成、喻浩等一行八人經被告負責人喻中華安排,乘坐由喻浩駕駛的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至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軍山街天外天度假村附近一工地除草。
下班后,原告與凌昌雄等人乘坐上述車輛從工地返回蔡甸,14時23分許,該車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81Km+300m處,被劉成良駕駛遼C×××××∕遼C×××××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追尾,至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側翻,造成車上乘坐人李培清、凌昌雄、肖昌雄、肖詩橋當場死亡,原告、喻浩、凌華成、朱夢平受傷,上述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一支隊蔡甸大隊認定:劉成良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喻浩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當事人李培清、凌昌雄、肖昌雄、肖詩橋、沈清華、凌華成、朱夢平此次事故無責任。
原告在被告的雇傭活動中受傷,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多項損失賠償與被告多次協(xié)商未果而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太山林場、喻中華辯稱,被告與原告沈清華形成雇傭關系屬實,原告明知乘坐的是超載車輛,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原告受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醫(yī)療費用,應從原告損失中扣減。
原告訴請中護理費、誤工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計算過高,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住宿費未提供票據(jù),被告不認可。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guī)定,原告沈清華在受雇過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他人侵害造成身體受傷,被告太山林場作為雇主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喻中華系太山林場的獨資投資人,依法亦應承擔清償責任。
沈清華乘坐超載車輛時,未盡到注意安全義務,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結合本案事實,原、被告的責任比例為1:9,即由被告太山林場承擔90%的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稱原告誤工費、護理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因其無相應證據(jù)支持其抗辯理由,本院對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依法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交通費、精神撫慰金主張過高,本院依法酌情核定,住宿費無相應票據(jù)印證,依法不予認可。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參照受訴法院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沈清華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203119.61元(其中門診、住院治療費173119.61元,后期治療費3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15元∕天×46天),3、營養(yǎng)費690元(15元∕天×46天),4、殘疾賠償金183946.80元(27051元∕年×20年×0.34),5、護理費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6、誤工費10700元(受傷至定殘前一天計107天,100元∕天×107天),7、交通費320元,8、精神撫慰金3500元,9、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合計人民幣415003.56元。
此款由被告太山林場按90%比例賠償373503.20元,原告自行承擔41500.36元。
被告已付款16000元應予扣減。
綜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蔡甸區(qū)太山園林綠化場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沈清華賠償人民幣373503.20元(含已付款16000元)。
二、被告喻中華對被告武漢市蔡甸區(qū)太山園林綠化場上述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沈清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880元,減半收取3940元,由原告沈清華負擔440元,被告武漢市蔡甸區(qū)太山園林綠化場負擔3500元(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的規(guī)定,原告沈清華在受雇過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他人侵害造成身體受傷,被告太山林場作為雇主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喻中華系太山林場的獨資投資人,依法亦應承擔清償責任。
沈清華乘坐超載車輛時,未盡到注意安全義務,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結合本案事實,原、被告的責任比例為1:9,即由被告太山林場承擔90%的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稱原告誤工費、護理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因其無相應證據(jù)支持其抗辯理由,本院對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依法應計算至定殘前一天,交通費、精神撫慰金主張過高,本院依法酌情核定,住宿費無相應票據(jù)印證,依法不予認可。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參照受訴法院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原告沈清華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203119.61元(其中門診、住院治療費173119.61元,后期治療費3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15元∕天×46天),3、營養(yǎng)費690元(15元∕天×46天),4、殘疾賠償金183946.80元(27051元∕年×20年×0.34),5、護理費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6、誤工費10700元(受傷至定殘前一天計107天,100元∕天×107天),7、交通費320元,8、精神撫慰金3500元,9、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合計人民幣415003.56元。
此款由被告太山林場按90%比例賠償373503.20元,原告自行承擔41500.36元。
被告已付款16000元應予扣減。
綜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蔡甸區(qū)太山園林綠化場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沈清華賠償人民幣373503.20元(含已付款16000元)。
二、被告喻中華對被告武漢市蔡甸區(qū)太山園林綠化場上述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沈清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880元,減半收取3940元,由原告沈清華負擔440元,被告武漢市蔡甸區(qū)太山園林綠化場負擔3500元(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

審判長:羅英

書記員:丁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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