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蕾,上海市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摯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茅小陸,總經(jīng)理。
被告: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負責人:曹彥群,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莉。
原告沈漢某與被告上海摯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簡稱“摯也物流公司”)、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簡稱“浙商財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原告沈漢某自愿撤回對周某的起訴,本院審核后,依法予以準許。原告沈漢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蕾、被告摯也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茅小陸、被告浙商財險上海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漢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16593.40元,要求被告浙商財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摯也物流公司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摯也物流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周某駕駛牌號為滬CEXXXX中型普通客車在崇明區(qū)北新公路新景公路路口處與原告騎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崇明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沈漢某不負事故責任、周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原告對自己的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1、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商業(yè)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病史資料、醫(yī)療費票據(jù)、出院小結、用藥清單;3、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4、護理費票據(jù)、修理費清單及收據(jù)。
被告摯也物流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愿意依法賠償原告合理的經(jīng)濟損失。周某系本單位員工,事故發(fā)生時系在履行單位職務行為,責任由本被告承擔。
被告浙商財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牌號為滬CEXXXX中型普通客車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1,500,000元)。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19日,被告摯也物流公司駕駛員周某駕駛牌號為滬CEXXXX中型普通客車在崇明區(qū)北新公路新景公路路口處與原告騎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崇明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沈漢某不負事故責任、周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療。2018年12月21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zhèn)麣堊鞒鲨b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沈漢某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經(jīng)手術治療后,目前遺留右膝關節(jié)功能喪失44%,構成XXX傷殘,傷后酌情予以營養(yǎng)120天,護理90天。遵醫(yī)囑擇期行右股骨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以營養(yǎng)30天,護理30天。
另查明:事發(fā)時,牌號為滬CEXXXX中型普通客車已向被告浙商財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
本院核定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補助費58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74837.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達成一致意見,本院經(jīng)核定予以確認。
二、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12136元,被告浙商財險上海分公司對不屬于醫(yī)療費范圍內費用予以扣除,請求扣除非醫(yī)保費用。被告摯也物流公司不同意承擔非醫(yī)保費用。經(jīng)本院審核,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確定為112136元。
三、原告主張護理費8080元,被告認可50元/天,住院期間內的護理費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jù)鑒定意見以及護理費標準,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確定為7070元。
四、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被告認可300元。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就醫(yī)、鑒定等實際情況,對原告主張交通費酌定為600元。
五、原告主張物損1200元(含車損900元、衣物損300元),被告認可車損定損金額700元,衣物損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車損應以定損金額計算為宜;因事故中衣物難免損壞,故酌定200元。
六、原告主張鑒定費2600元,被告浙商財險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摯也物流公司表示同意承擔。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為傷殘鑒定花費的鑒定費系合理費用,應予支持。
七、原告主張?zhí)梢巫赓U費160元,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zhí)梢巫赓U費160元,無法律依據(jù),本院難以支持。
八、原告主張代理費5000元,被告浙商財險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被告摯也物流公司認可1000元—1200元。本院認為,原告為訴訟花費代理費系合理費用,應予賠償。本院為更好地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酌定為4000元。
九、原告主張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后續(xù)治療費應待實際發(fā)生再行處理為宜。
綜上,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213723.40元。
本院認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公安機關認定原告沈漢某不負事故責任、被告摯也物流公司駕駛員周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并無不當,依法予以確認。因被告摯也物流公司駕駛員周某駕駛的車輛已向被告浙商財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財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以外的損失,由被告摯也物流公司承擔。但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應以雙方當事人認可和本院確認的數(shù)額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沈漢某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7070元、交通費600元、殘疾賠償金74837.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衣物損200元、車損700元,合計人民幣98407.40元;
二、被告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范圍內賠付原告沈漢某醫(yī)療費1021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0元、營養(yǎng)費6000元,合計人民幣108716元;
三、被告上海摯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沈漢某鑒定費2600元、代理費4000元,合計人民幣6600元;
四、原告沈漢某的其余訴請,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78元,減半收取計2339元,由原告沈漢某負擔86元,被告上海摯也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2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曹宏慧
書記員:周學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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