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沈某某,農(nóng)村居民。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慶國,農(nóng)村居民。
上述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熊海煒,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某某。
上訴人沈某某、沈慶國因與被上訴人沈某某相鄰?fù)ㄐ屑m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院認(rèn)為:原審判決認(rèn)定基本事實不清。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97號民事判決;
二、發(fā)回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長 劉開平 審判員 王穎異 審判員 韓艷芳
書記員:劉繼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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