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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與金某1、金某2遺囑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劼,上海鈞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尤永剛(系原告配偶之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告: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被告:金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qū)。
  上述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莊正權,上海莊正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華綠蘅,上海莊正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某訴被告金某1、金某2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后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25日和7月10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劼、尤永剛,被告金某1及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莊正權、華綠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繼承人沈惠珍在上海市仙霞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仙霞路房產)的產權份額歸原告所有。二、判決黃河旋風2000股股票的折價款(按每股3.25元計算,合計6,500元)歸原告所有。三、判決分割金某1浦東發(fā)展銀行賬戶中452,332.51元的支取現(xiàn)金、轉定期存款、理財產品等,其中二分之一(合計226,166.25元)歸原告所有。事實和理由:被繼承人沈惠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7月18日報死亡),其父沈宜鑒(曾用名沈宜鑑,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95年10月16日報死亡),其母邵雅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5月16日報死亡)。1999年8月13日,被繼承人沈惠珍與被告金某1登記結婚。金某2系金某1與前妻所生,當時為16周歲,隨同沈惠珍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6日,金某1、沈惠珍登記為仙霞路房產的共同共有權利人。2017年11月19日,被繼承人沈惠珍立下遺囑,該遺囑載明:在沈惠珍身故后,其名下所有財產(含現(xiàn)金存款、不動產)均由姐姐沈某某繼承。2018年7月18日,沈惠珍去世。被繼承人沈惠珍與配偶金某1共同共有的仙霞路房產,其中的百分之五十為沈惠珍的遺產,應由原告沈某某依據遺囑繼承。金某1在浦發(fā)銀行仙霞路支行遺留有存款。金某1名下購買的股票和上述存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中百分之五十屬于被繼承人沈惠珍的遺產,應由原告依據遺囑繼承。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金某1、金某2共同辯稱:不認可原告提出的沈惠珍的遺囑效力。案涉代書遺囑的代書人與見證人均系原告所請,他們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被繼承人沈惠珍是語言殘疾人,不符合設立代書遺囑的主體資格。該份遺囑形式要件不合法,沒有立遺囑人簽名。遺囑制作過程中漏洞百出,是事先寫好的,不是根據沈惠珍的真實意思寫的。從代書人進入病房到遺囑訂立完成僅用二小時,遺囑制作過程不合常理。訴訟前原告在與我方協(xié)商時提交的遺囑與現(xiàn)提交法庭的遺囑截然不同。故此,沈某某不能依據該份遺囑繼承沈惠珍的遺產。仙霞路房產是1994年根據“九、四”方案購買的,女兒金某2對該房產享有產權份額和永久居住權。仙霞路房產在產證上將沈惠珍的名字加了進去,沒有經過女兒金某2的同意,是非法的。因此,仙霞路房產贈與給沈惠珍是無效的。4000股黃河旋風股票可以依法處理。銀行存款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沈惠珍去世的7月18日當天,銀行賬戶的存款余額僅為40余元。原告主張的存款,都是7月18日之后的存款,在沈惠珍去世之后,與被繼承人完全沒有關系。原告主張的是共同財產,僅應是賬戶內的余額,并不是之后進出的銀行流水中的錢款。金某1的母親有10萬元錢款存在金某1那里,金某1買了10萬元的理財產品。2010年,金某1與兄弟姐妹之間留有協(xié)議書。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沈惠珍系姐妹關系。沈惠珍生前于1999年8月13日與被告金某1結婚,金某1系再婚,沈惠珍系初婚。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沈惠珍也無其他非婚生收養(yǎng)子女。金某1與前妻生育了被告金某2。金某2于1983年出生,金某1與沈惠珍結婚時,金某2尚未成年,與沈惠珍形成撫養(yǎng)關系,系沈惠珍的繼子女。沈惠珍于2018年7月18日去世。
  系爭仙霞路房產原系公有住房。1994年9月28日,被告金某1作為購房人與出售人上海市房產管理局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合同》后,將該公有住房購買為產權房。房產購得后,權利人登記在金某1一人名下。2009年12月2日,經金某1的申請,系爭仙霞路房產歸并為金某1和沈惠珍共同共有。
  被告金某1在東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的證券交易帳戶(證券子帳戶號碼AXXXXXXXXX),截止2018年10月23日,在該證券交易賬戶內購買有黃河旋風4000股。審理中,原告與被告金某1一致確認該筆股票為金某1與沈惠珍的夫妻共同財產,股票歸金某1享有。如原告享有繼承權,金某1則以2019年7月9日的黃河旋風收盤價3.25元/股為標準,補償原告。
  被告金某1在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設有一活期存款帳戶(客戶號為:XXXXXXXXXX)。在被繼承人沈惠珍去世前的2018年6月26日,該帳戶顯示存款余額為42.13元。之后,該帳戶不斷有理財預約入賬、理財到期結轉,約定通知活轉定、理財贖回還款等。截止2019年5月21日,該賬戶內,被告金某1分別于2018年8月15日取款1,900元、11月5日取款1,649元、11月22日取款102,300元、12月26日取款94,371元、2019年2月27日取款2,085元,賬戶內尚有余額27.51元。另外,被告金某1還在該帳戶,于2018年11月5日,存轉一筆一年期定期存款70,000元、2019年1月8日,存保本收益理財100,000元(存期六月)、2019年3月6日,購理財產品(XXXXXXXXXX)80,000元。該賬戶在沈惠珍去世后合計取款202,305元,尚存定期存款、理財和賬戶余額合計250,027.51元,兩者共計452,332.51元。上述賬戶,在被繼承人沈惠珍去世后(2018年7月18日),未有任何錢款存入。
  另查明:沈惠珍于2014年12月10日經指定醫(yī)院評定為四級言語殘疾,并辦理了殘疾證書。殘疾障礙類別為:運動性構音障礙,語音清晰度小于等于百分之六十五,言語能力為基本上能交談,不太清楚。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于原告提供的被繼承人沈惠珍生前所立代書遺囑效力之爭議。
  審理中,原告主張沈惠珍所遺財產,應依照其生前所設立的代書遺囑之內容,全部遺產歸原告繼承。原告為該項事實主張,提供了沈惠珍于2017年11月19日所立代書遺囑一份,以及與立遺囑相關的視頻錄像資料、代書人和見證人的證人證言等證據。沈惠珍生前所立代書遺囑內容為:我因先前車禍造成殘疾,雖行動不便,但神志清晰。故在我神志清醒之際特立遺囑表明對自己名下所有財產在去世之后的處理意愿:在我身故后,我名下所有財產(含現(xiàn)金存款及屬于自己部分的不動產等)均由我的姐姐沈某某繼承。由于我本人行動不便,不方便書寫,特請老鄰居陳素珍幫忙代筆寫下該份遺囑,并經我核對無誤后簽名。在該份遺囑落款處,有沈惠珍的簽名和手印,有代書人和見證人陳素珍、王愛華、王傳華的簽名,以及立遺囑的日期。針對該份代書遺囑及視頻、證人證言,兩被告認為,該份遺囑是無效的。理由是:沈惠珍無語言能力,不符合設立代書遺囑的主體資格;沈惠珍在有遺囑內容的一面未簽名,僅在沒有內容的一面簽了名,是無效的;該份遺囑是事先寫好的,不是根據沈惠珍的意見書寫的;該份遺囑內容經過變造。訴訟前,原告在與被告協(xié)商時提交的遺囑與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遺囑截然不同。沈某某請來的代書人和見證人與其有利害關系,篡改了立遺囑人的意思,證人證言陳述的內容也有矛盾。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有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但是,無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和受遺贈人、與繼承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從原告提供的沈惠珍生前所立代書遺囑,已具備法定的代書遺囑形式要件,三位見證人與沈某某并不存在利害關系。法律并未規(guī)定聾啞人不可以設立代書遺囑,更何況沈惠珍僅是運動性構音障礙,是部分語音不清楚而已。根據視頻錄像,其語言基本能反映她的真實意思。沈惠珍所立代書遺囑,文字內容是寫在一張空白復印紙的正反二面,其在正面頁雖未簽名,并不表明其對正面頁上的文字內容未予認可。在視頻錄像中,沈惠珍還朗讀了正面頁上的文字內容。根據見證人的證言,均可反映遺囑內容是代書人根據沈惠珍的意思一句句書寫而成。僅是整篇遺囑內容結構,模仿了網上下載的形式。遺囑書寫完后,在見證人和沈惠珍的交談中,基本印證了遺囑內容與沈惠珍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被告金某1等人認為遺囑是事先寫好的辯稱,缺乏相關證據的佐證,本院難以采信。被繼承人沈惠珍在遺囑制作好后的視頻中的表述和證人證言的表述,與遺囑上的文字內容確實存在是“繼承”還是“負責處理”之差異。但是,沈惠珍在視頻中又明確表示:其百年后,屬于她的動產和不動產,全部給沈某某,該意思表示與遺產給沈某某繼承或給沈某某負責處理是一脈相承的,均可認定為沈惠珍所遺財產,在其去世后,歸沈某某所有,代書遺囑并未篡改沈惠珍的真實意思。關于見證人對代書遺囑頁數的不同陳述尚在情理之中,因為見證人均是上了年紀的老人,對一年多之前的事情,存在記憶上的模糊當屬正常,又因為各人對頁數和張數的不同認識,產生不同的語言陳述更屬正常。關于原告在訴訟前給被告的遺囑復印件與遺囑的原件完全一致,僅是復印件隱去了代書人和見證人的身份事項。本案未見原、被告雙方提供的沈惠珍的其他遺囑。
  綜上,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代書遺囑、視頻錄像、證人證言等證據均予以確認。本院認定,沈惠珍生前于2017年11月19日所立代書遺囑,是沈惠珍本人的真實意思,該份遺囑合法有效。
  二、關于系爭仙霞路房產所有權人的范圍及金某1對沈惠珍贈與之效力之爭議。
  審理中,被告金某1認為,系爭仙霞路房產所有權人應包含被告金某2;金某1對沈惠珍的贈與行為未經金某2同意,故應認定為無效。本院認為,系爭仙霞路房產是基于“九、四”方案所購的售后公房,根據相關的政策,所有購房時的同住成年人,均能夠主張房產的所有權。1994年9月28日,被告金某1將該公有住房購買為產權房,權利人登記在金某1一人名下。此時,金某2尚未成年,尚不符合購買系爭仙霞路房產的條件。并且,在金某2成年后,也無證據佐證金某2曾對系爭仙霞路房產主張過權利。故此,金某2并非系爭仙霞路房產的權利人,系爭房產的所有權人應為金某1一人。2009年12月2日,金某1申請仙霞路房產歸并為金某1和沈惠珍共同共有,該行為屬于金某1對沈惠珍的贈與行為,系金某1處分其名下財產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是有權處分,該贈與行為合法有效。
  三、關于金某1在浦發(fā)銀行所立賬戶內的存款等是否存在如原告所主張的452,332.51元之數額,可作為沈惠珍與金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并繼承以及浦發(fā)銀行存款中是否含有被告金某1母親委托理財的存款部分之爭議。
  原告認為,被告金某1在浦發(fā)銀行賬戶內的理財產品、存款數額以及已提出的錢款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繼承。被告金某1則認為,銀行存款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沈惠珍去世的7月18日當天,銀行賬戶的存款余額僅為40余元。原告主張的其他存款,都是7月18日之后的存款,在沈惠珍去世之后,與被繼承人完全沒有關系。原告主張的共同財產,僅應是賬戶內的余額,并不是之后進出的銀行流水中的錢款。本院認為,被告金某1在沈惠珍尚未去世前,在其浦發(fā)銀行存款賬戶內所購理財產品應為金某1與沈惠珍夫妻雙方婚內的共同財產。之后,該帳戶內不斷有理財預約入賬、理財到期結轉、約定通知活轉定、理財贖回還款等,僅是沈某某去世前賬戶內各類理財產品的到期結轉和贖回。而從浦發(fā)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中顯示,2018年7月18日沈惠珍去世后,金某1僅在該賬戶中支取錢款,并未在該賬戶內存入錢款。故此,金某1在浦發(fā)銀行賬戶內后期所有入賬的錢款均應認定為金某1與沈惠珍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繼承。
  被告金某1主張浦發(fā)銀行存款中含有其母親委托的理財錢款10萬元。為此,被告方提供了2010年3月7日,金某1與兄弟姐妹之間共同簽署的“證明”。本院認為,被告金某1提供的該份“證明”,僅是金某1與兄妹之間有此約定,并不能進而證明其母已將錢款交給金某1存入系爭浦發(fā)銀行賬戶并且尚存在該賬戶內。該份“證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缺乏關聯(lián)性,本院難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繼承他人遺產的權利。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處理。兩被告作為被繼承人沈惠珍的配偶和繼子女,有權依法繼承沈惠珍所遺財產的權利。但是,沈惠珍生前留有遺囑,故應依照該份遺囑中沈惠珍對其所遺財產的意見處理。鑒于沈惠珍生前與金某1之間存在婚姻關系,在雙方對本案系爭的房產和浦發(fā)銀行的存款及理財資產未作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沈惠珍與金某1夫妻共同財產的二分之一應析歸金某1所有,另二分之一應確定為沈惠珍所遺財產。上述可歸屬于沈惠珍的遺產應依照沈惠珍的遺囑內容處理,即歸原告沈某某繼承所有。沈惠珍的第一順位繼承人金某1、金某2,在沈惠珍的遺產適用遺囑繼承的情況下,對沈惠珍的遺產不享有繼承。
  審理中,被告金某1否認沈惠珍在系爭仙霞路房產中享有產權份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被告金某1否認其在浦發(fā)銀行賬戶內的存款和理財資產屬于其與沈惠珍的夫妻共同財產,該辯稱與已查明的事實相悖,本院難以采信和支持。被告金某1在其名下的證券交易賬戶內所購股票黃河旋風4000股,原、被告現(xiàn)已對繼承分割協(xié)商一致,本院予以照準。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市長寧區(qū)仙霞路XXX弄XXX號XXX室房產,其中二分之一產權份額歸原告沈某某繼承所有,另二分之一產權份額歸被告金某1所有;
  被告金某1、金某2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配合原告沈某某辦理上址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二、被告金某1在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賬戶(客戶號為:XXXXXXXXXX)內所購的理財產品及銀行存款和已提取的錢款合計452,332.51元,歸被告金某1所有。
  三、被告金某1在東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名下的證券交易賬戶內所購的黃河旋風4000股,歸被告金某1享有。
  四、被告金某1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沈某某經濟補償款232,66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94元,由原告沈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于??超

書記員:耿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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