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灤南縣。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灤南縣。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閆俊麗,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永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俊峰,河北冀華(唐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全福,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東區(qū)十一經(jīng)路78號萬隆太平洋大廈1、19、20層。
公司負責人:李政,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穎,河北揚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qū)東風東路761號27層自編03、04、05、06單元。
公司負責人:詹科級,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慧玲,河北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沈某某、張某某與被告李永某、李全福、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張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閆俊麗、被告李永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俊峰、被告李全福、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雷穎、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慧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某、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904350.56元;2、要求各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李永某駕駛×××-×××重型半掛貨車沿曹妃甸工業(yè)區(qū)通島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通島路甸頭立交橋北端300米處時,與路邊發(fā)生事故停駛的沈鵬的×××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沈鵬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jīng)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二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永某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觀察不周、遇險采取措施不當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沈鵬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后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未按照規(guī)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本次事故給原告沈某某、張某某造成如下?lián)p失:死亡賠償金610960元、喪葬費32633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06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1757.56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904350.56元。庭審結束后原告沈某某、張某某提交變更訴訟申請,申請撤回要求各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訴訟請求標的額變更為854350.56元。
被告李永某辯稱,1對事故責任有異議,被告李永某屬于正常行駛,被害者沈鵬當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設立警示標志,被告李永某至多應承擔同等責任。2、被告李永某是被告李全福雇傭的司機,且涉案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所以被告李永某不應當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李全福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關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李永某駕駛的×××-×××重型半掛貨車系被告李全福所有,其中×××號重型貨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投保了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二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損失應首先由二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全福為原告墊付喪葬費3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解決。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辯稱,被告李永某駕駛的×××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在核實該車行駛證、駕駛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1萬元。
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辯稱,我方承保車輛在沒有保險條款約定的拒賠免賠情形下,以及投保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營運證年檢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扣除投保車輛交強險應承擔的限額,余款按照事故比例承擔責任。經(jīng)我方閱卷,被告李永某為實習期駕駛機動車牽引半掛車,按照《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24條第2款規(guī)定,我司不負責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無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8年5月24日,被告李永某駕駛×××-×××重型半掛貨車沿曹妃甸工業(yè)區(qū)通島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通島路甸頭立交橋北端300米處時,與路邊發(fā)生事故停駛的沈鵬的×××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沈鵬死亡的交通事故?!痢痢撂栔匦拓涇囋诒桓嬷袊窖筘敭a(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18日0時起至2018年12月17日24時止,在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20日0時起至2018年12月19日24時止。被告李永某駕駛的×××-×××重型半掛貨車系被告李全福所有,事故發(fā)生時系從事雇傭活動途中。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李永某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李永某有駕駛資格,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主張被告李永某系實習期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按照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免賠。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提交投保人聲明復印件、第三者責任保險保單復印件證實其主張,但被告李全福陳述投保人聲明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單中的簽名“李全福”并非其本人書寫,經(jīng)本院對庭審筆錄中“李全?!焙灻c投保聲明、第三者責任保險保單中“李全?!焙灻葘?,具有明顯差異,并非一人書寫。故本院認定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對免賠責任條款并未盡到釋明義務。2、原告提交唐山港順倉儲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唐山港順倉儲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沈鵬勞動合同復印件、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沈鵬工資表,證明沈鵬生前工作情況,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認為證明沒有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該組證據(jù)不具有真實性。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唐山港順倉儲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唐山港順倉儲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均加蓋了唐山港順倉儲有限公司公章,出具的證明系該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唐山港順倉儲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明能夠與勞動合同及工資表相互佐證,且能夠證實沈鵬生前在唐山港順倉儲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確認。3、原告提交張振保和于彩霞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居委會證明、水電暖票據(jù)、王風云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買賣協(xié)議、房屋資料交接單、轉賬單、委托書、銷售不動產(chǎn)發(fā)票,證明沈鵬因工作關系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一直在其親屬于彩霞處居住,且因工作關系沈鵬已經(jīng)在曹妃甸工業(yè)區(qū)購買了商品房。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認為該組證據(jù)不具有真實性,且購買了商品房也不等于用于居住或正在居住,不能確定沈鵬生前居住于城鎮(zhèn)一年以上。依據(jù)第二組證據(jù),原告沈鵬工作地為曹妃甸工業(yè)區(qū)的唐山港順倉儲有限公司,且入職該公司超過一年,結合沈鵬戶籍所在地為河北省灤南縣胡各莊鎮(zhèn)沈營村,原告主張事故發(fā)生前沈鵬經(jīng)常居住地為唐山市曹妃甸工業(yè)區(qū)符合常理,對事故發(fā)生前沈鵬經(jīng)常居住地為唐山市曹妃甸工業(yè)區(qū)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4、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證明本次事故經(jīng)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二大隊出具的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永某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觀察不周、遇險采取措施不當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沈鵬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后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未按照規(guī)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李永某認為事故發(fā)生時,李永某屬于正常行駛,被害者沈鵬當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設立警示標志,被告李永某至多應承擔同等責任,但并未在復議期間向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二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提出復議,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唐山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二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且雙方當事人并未在復議期間提出復議,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某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觀察不周、遇險采取措施不當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沈鵬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后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未按照規(guī)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死者沈鵬生前經(jīng)常居住地為唐山市曹妃甸工業(yè)區(qū),其主要收入來源為城鎮(zhèn),故其死亡賠償金應參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計算為610960元,喪葬費為32633元,被扶養(yǎng)人沈某某、張某某并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收入來源,對二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本院酌定參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4.07元天計算3人3天為576.63元,交通費酌定為800元。
原告沈某某、張某某因本次事故產(chǎn)生的合理損失為:死亡賠償金610960元,喪葬費為32633元,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576.63元,交通費800元?!痢痢撂栔匦拓涇囋诒桓嬷袊窖筘敭a(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投保了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因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并未就免賠條款向投保人被告李全福盡到釋明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故對原告沈某某、張某某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沈某某、張某某110000元。由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沈某某、張某某374478.74元(610960元+32633元+576.63元+800元-110000元)×70%。被告李全福為原告沈某某、張某某墊付喪葬費30000元,原告沈某某、張某某應予返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沈某某、張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北部灣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沈某某、張某某374478.74元。
三、原告沈某某、張某某收到上述款項同時,應向被告李全福返還30000元。
四、駁回原告沈某某、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2286元,由原告沈某某、張某某負擔990元,被告李全福負擔12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雪琳
書記員: 鄭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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