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1993年8月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咸安區(qū),委托代理人張超,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沈作龍,男,1967年5月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系原告父親,代理權限特別授權。被告咸寧宏大城市廣場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咸寧宏大開發(fā)公司),住所地:咸寧市長安大道145號。法定代表人陳國華,咸寧宏大開發(fā)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趙娥,咸寧宏大開發(fā)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沈某與被告咸寧宏大開發(fā)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作龍、張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趙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咸寧宏大開發(fā)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沈某交付房屋和辦理房地產(chǎn)權證,并按已付房款日0.3‰標準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房屋實際交付之日止承擔違約金。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沈某與被告咸寧宏大開發(fā)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XN201401071),原告沈某購買被告開發(fā)建設的咸寧宏大城市廣場商業(yè)鋪面D區(qū)2層2130號商鋪,總價款358344元,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5年4月28日前交付房屋,同時約定了被告逾期交房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沈某按約支付了購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辦理房地產(chǎn)權證。被告咸寧宏大開發(fā)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1、原告購買的房屋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驗收,具備了基本交房條件;2、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3、被告不應當承擔違約金且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咸寧宏大城市廣場房屋經(jīng)綜合驗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8月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以下簡稱備案證)。目前咸寧宏大城市廣場有部分商鋪已開業(yè)經(jīng)營。原告購買的商鋪已具備雙方約定的交房條件。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其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是產(chǎn)生糾紛的原因,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于2017年8月才拿到備案證,房屋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交付條件,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的房屋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驗收就具備基本交房條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咸寧宏大城市廣場的業(yè)主一直在向被告主張權利且被告多次以函件形式向業(yè)主告之事情進展情況,被告辯稱本案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三,關于違約金問題,被告不能按約交付房屋是由多種因素造成,被告自身不存在主觀惡意及懈怠。綜合考慮,本院對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予以適當調(diào)整,即按原告已支付房款的10%承擔逾期交房違約金。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原告沈某與被告咸寧宏大城市廣場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XN201401071號商品房買賣合同繼續(xù)履行。被告咸寧宏大城市廣場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沈某交付咸寧宏大城市廣場商業(yè)鋪面D區(qū)2層2130號商鋪并在房屋交付后十日內(nèi)將相關資料提交至職能部門為原告沈某辦理不動產(chǎn)產(chǎn)權證。三、被告咸寧宏大城市廣場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沈某違約金35834.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8元,由被告咸寧宏大城市廣場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麗
書記員: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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