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銀元。
委托代理人王念東,湖北夢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潘某某。
被告楊某某。系潘某某妻子。
原告汪銀元訴被告潘某某、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銀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念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潘某某、楊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汪銀元訴稱,2014年2月6日,潘某某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汪銀元借款130000元,當場寫下借條1張,并承諾還款時間為2014年6月15日。然而到期后,潘某某以種種理由遲遲不肯償還債務,后來就發(fā)展到不見面,不接電話。因為楊某某與潘某某系夫妻關系,該債務是在雙方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楊某某對此債務應承擔共同償還義務?,F(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從還款逾期之日計息)
汪銀元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
證據(jù)一、汪銀元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汪銀元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jù)二、潘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出具的借條1張,主要內容為:今借到汪銀元人民幣130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歸還。證明潘某某向汪銀元借款的事實。
證據(jù)三、云夢縣公安局胡金店派出所戶籍登記證明1份,證明潘某某、楊某某訴訟主體身份及雙方系夫妻關系。
潘某某、楊某某未提出答辯,也未提交相關證據(jù)。
潘某某、楊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經(jīng)審查汪銀元提交的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對汪銀元提交的證據(jù)依法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6日,潘某某以到東北做工程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汪銀元借款130000元,約定還款時間為2014年6月15日,未約定借款利息,借款當日潘某某出具借條1張。還款期逾后,汪銀元向潘某某催要借款,但潘某某未如約還款,故引起糾紛。
另查明,潘某某、楊某某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潘某某借汪銀元130000元的事實,有潘某某出具的借條予以證實。潘某某借款后應如約履行還款義務,經(jīng)汪銀元催要,潘某某未還款,其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該債務發(fā)生在潘某某、楊某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楊某某亦未提出該債務系潘某某個人債務的抗辯,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楊某某應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某某、楊某某共同向原告汪銀元償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30000元、年利率6%,從2014年6月1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
上列應付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108元,由被告潘某某、楊某某共同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褚文奇 審 判 員 陳志勇 人民陪審員 潘詠梅
書記員:管軍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