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殷某某
李建國(湖北精圖治律師事務所)
方金元
李曉明(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
蔡開天
施輝義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下崗職工。
原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銀行職員,系原告汪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建國,湖北精圖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下崗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曉明,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開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工人。
被告施輝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退休職工。
原告汪某某、殷某某與被告方金元、蔡開天、施輝義返還投資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由審判員劉傳喜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某、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國,被告方金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曉明,被告施輝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開天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汪某某、殷某某將所承包施工的土方工程中途轉(zhuǎn)讓與被告方金元、施輝義、蔡開天及曾金權(quán),雙方已就二原告施工期間支出的費用及購置的財物進行了結(jié)算和交接,被告方金元、施輝義經(jīng)手出具的收條及費用、財物明細表,足以證明其當時自愿承擔二原告已支出的施工費用及其接收的財物折價款項,故三被告依法應承擔民事清償責任。被告方金元辯稱的收條不能證明欠款的意見與事實相悖,本院不予采納。雙方當事人均不要求追加曾金權(quán)為本案共同被告的訴訟行為,本院予以認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方金元、施輝義、蔡開天共同清償原告汪某某、殷某某欠款122254.80元,三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內(nèi)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45元減半收取1372.5元,由被告方金元、施輝義、蔡開天各負擔45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費2745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汪某某、殷某某將所承包施工的土方工程中途轉(zhuǎn)讓與被告方金元、施輝義、蔡開天及曾金權(quán),雙方已就二原告施工期間支出的費用及購置的財物進行了結(jié)算和交接,被告方金元、施輝義經(jīng)手出具的收條及費用、財物明細表,足以證明其當時自愿承擔二原告已支出的施工費用及其接收的財物折價款項,故三被告依法應承擔民事清償責任。被告方金元辯稱的收條不能證明欠款的意見與事實相悖,本院不予采納。雙方當事人均不要求追加曾金權(quán)為本案共同被告的訴訟行為,本院予以認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方金元、施輝義、蔡開天共同清償原告汪某某、殷某某欠款122254.80元,三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內(nèi)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45元減半收取1372.5元,由被告方金元、施輝義、蔡開天各負擔457.5元。
審判長:劉傳喜
書記員:程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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