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明
謝家順
肖某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偉峰(湖北長捷律師事務所)
原告:汪某明。
委托代理人:謝家順。
被告:肖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大道308號。
負責人:池耀芳,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倪偉峰,湖北長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原告汪某明訴被告肖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稱財保鄂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向東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謝家順、被告財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偉峰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汪某明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應得到相應民事賠償。首先由財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賠償。因原告已表示只要求保險賠償,故被告肖某不再承擔保險不足的賠償責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損失分別為:
醫(yī)療費50606.00元。
誤工費14444.00元(38766.00元∕月÷360×136天,
受傷至定殘前一日)。
護理費3206.00元(26008.00元∕年÷365×45天)。
住院伙食補助2700.00元(60.00元∕天×45天)。
營養(yǎng)費675.00元(15.00元∕天×45天)。
后期治療費20000.00元。
傷殘賠償金43521.00元(22906.00元∕年×19年×
10%)。
精神撫慰金3000.00元。
交通費1000.00元。
共計139152.00元,其中保險免賠4060.60元(非醫(yī)保用藥
40606.00元×10%),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賠款135091.4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七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六項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財保鄂州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汪某明支付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賠款135091.4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250.00元,由被告肖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zhuǎn)賬或匯款,收款單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鄂州市分行營業(yè)部,賬號:42×××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本院認為,原告汪某明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應得到相應民事賠償。首先由財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賠償。因原告已表示只要求保險賠償,故被告肖某不再承擔保險不足的賠償責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損失分別為:
醫(yī)療費50606.00元。
誤工費14444.00元(38766.00元∕月÷360×136天,
受傷至定殘前一日)。
護理費3206.00元(26008.00元∕年÷365×45天)。
住院伙食補助2700.00元(60.00元∕天×45天)。
營養(yǎng)費675.00元(15.00元∕天×45天)。
后期治療費20000.00元。
傷殘賠償金43521.00元(22906.00元∕年×19年×
10%)。
精神撫慰金3000.00元。
交通費1000.00元。
共計139152.00元,其中保險免賠4060.60元(非醫(yī)保用藥
40606.00元×10%),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賠款135091.4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七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六項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財保鄂州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汪某明支付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賠款135091.4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250.00元,由被告肖某承擔。
審判長:王向東
書記員: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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