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崇陽縣人,住,法定代理人:顏某,系汪某之母。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煥龍,崇陽縣沙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應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崇陽縣人,住,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朝暉,湖北盈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人民幣204524.83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的外公顏清水在本縣天城鎮(zhèn)老石油公司附近辦了一個家具廠,被告在該家具廠加工制作家具,因原告的父親得了白血病長期在醫(yī)院住院,原告被其父母放在家具廠委托外公外婆照管。2017年5月29日晚上9時多,被告將開水壺里的開水倒在其住宿的房間洗澡盆里準備洗澡,然后又出去將水壺加滿水放到火爐上繼續(xù)燒水時,原告爬到被告背上玩,被告嚇了一下原告,原告就跑進被告住宿的房間,因被告倒了開水后未將房門關好,導致原告一進門就倒進洗澡盆里燙傷。原告燙傷后到武漢市同仁醫(yī)院(武漢市第三醫(yī)院)進行了多次治療,共花用醫(yī)療費81235.33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的損傷經鑒定為8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用6000元,護理時間150天,營養(yǎng)時間150天。原告認為,原告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因嚴重過錯造成原告身體受到損害及精神受到傷害,被告應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當對原告身體受到損害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精神上所造成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周應會辯稱,我對原告損害結果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之母明明看見答辯人灌水洗澡,應當知道房中洗澡盆里有熱水,但其疏于監(jiān)管,是導致原告被水燙傷的根本原因。而我在灌水時背對著門,無法看見也很難預見一瞬間原告就進入房中燙傷,故我對本案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汪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身份證、戶口簿,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證據二、戶籍信息,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證據三、低保證、經濟狀況,證明原告系農村低保家庭戶,其家庭特別困難;證據四、證明、調查筆錄、照片兩張,證明2017年5月29日晚上9時多,被告將開水倒在其住宿房間的洗澡盆里準備洗澡,又出去加水到壺里放在火爐上燒水時,因被告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將房門關好,導致原告跑進房間倒在洗澡盆里被開水燙傷的事實經過;證據五、崇陽浩然法鑒(2017)臨鑒字第531號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損傷經鑒定為8級傷殘,后續(xù)醫(yī)療費6000元,護理時間150天,營養(yǎng)時間150天;證據六、病歷資料,證明原告受傷后,先后在武漢市同仁醫(yī)院、武漢市第三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并多次到門診治療的事實;證據七、醫(y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花用醫(yī)療費81235.33元;證據八、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花用鑒定費1648元;證據九、餐飲票據,證明原告多次去武漢市第三醫(yī)院門診治療花用餐飲費251元。被告周應會對原告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一、二、三、六、八無異議,其中證據三與本案無關聯;證據四中天城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中“原告因與周應會玩耍時沖至宿舍房內被洗澡水燙傷”不屬實,對兩份調查筆錄無異議,但證據四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受傷的根本原因是因其監(jiān)護人未盡監(jiān)管職責所致,照片真實性無異議;證據五鑒定中評定原告構成八級傷殘的依據是疤痕累計面積達30.3%,該數據是怎樣計算出來的,鑒定書未作出相應的說明,更未提供相關的依據,故該鑒定意見原告構成八級傷殘缺乏事實依據,不應予以采信;證據七醫(yī)療費票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對于提供的復印件不應予以采信;證據九餐飲票據是否是原件不清楚,該票據是否是餐飲費以及何人所花不能看清,不能予以認定。被告周應會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本院認為,原告證據一、二、六、八與本案有關聯,被告無異議,予以采信。證據三與本案無關聯,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證據四中被告無異議的部分能證明本案相關事實,予以采信;證據五被告提出異議并在庭審中主張重新鑒定,但在規(guī)定期內未提交書面鑒定申請書,應視為放棄重新鑒定申請。該鑒定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被告沒有證據推翻,應予以采信;證據七醫(yī)療費票據原告提供了部分發(fā)票的原件且被告當庭認可,予以采信。其余未出示原件的部分,原告作出部分原件報銷的說明,對未報銷的部分金額應認定為原告的損失;證據九餐飲開支計入損失,沒有依據,因此該證據不予采信。本院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告汪某的外公顏清水在崇陽縣天城鎮(zhèn)老石油公司附近辦了一家具廠,自2017年正月開始被告周應會受雇在該家具廠做工,并被安排一間房屋居住,周應會知曉汪某長期在家具廠玩耍,并出入過周應會居住的房間。2017年5月29日晚9時許,周應會準備洗澡,將自己住房旁火爐上的水壺里的開水倒入其放在住宿房間的洗澡盆,隨后又持水壺至離房門若數米遠的水龍頭灌水。在周應會灌水期間,汪某進入周應會房間不慎跌入洗澡盆被開水燙傷。汪某受傷后被送到武漢市同仁醫(yī)院(武漢市第三醫(yī)院)進行了治療,周應會賠償了汪某5000元。對汪某的損傷其監(jiān)護人顏某委托崇陽縣浩然法醫(yī)鑒定所進行了鑒定,該所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了崇陽浩然法醫(yī)鑒(2017)臨鑒字第531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汪某的損傷評定八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用評定6000元,護理時間評定150天,營養(yǎng)時間評定150天。本院依據相關規(guī)定及鑒定結論,核定汪某的損失為:一、醫(yī)療費(實際發(fā)生費用減去已報銷部分)62256.05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三、護理費14471.5元;四、營養(yǎng)費225元;五、后期治療費6000元;六、殘疾賠償金82872元;七、鑒定費1648元;八、交通費(酌情)1000元;九、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合計178622.55元。
原告汪某與被告周應會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顏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煥龍,被告周應會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朝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依法受到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致人傷殘的應賠償殘疾賠償金。二、原告汪某系年僅兩歲的幼兒,對身邊危險因素認知不足,且步態(tài)不穩(wěn),應由監(jiān)護人細心呵護。汪某的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不力,導致其脫離監(jiān)護,跌入開水中被燙傷,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不力是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被告周應會備水洗澡雖然難以預見會燙傷原告,但被告知曉原告經常在附近玩耍,其備用開水未將房門關閉導致原告進入房間被燙傷,存在防護不當的過錯,被告對原告的損傷負有次要責任。綜合本案案情,酌情確定由被告承擔原告損失的20%,即35772.45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的損傷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全部損失依據不足,只能部分支持,其余部分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應會賠償原告汪某各項損失35772.45元,減去已賠償的5000元,尚應賠償30772.45元,限本判決生效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23元,由原告汪某負擔723元,由被告周應會負擔4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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